理论教育 判决理由的类型及实践意义

判决理由的类型及实践意义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在判决理由命题集合群中,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是最为根本的判决理由,其他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这两个基本理由。究其原因就在于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则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这说明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的本体论依据。

判决理由的类型及实践意义

(一)事实理由和法律理由

在判决理由命题集合群中,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是最为根本的判决理由,其他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服务于这两个基本理由。

1.法律理由为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了正当性和合理性

判决结论是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中推论出来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因此,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首先取决于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官为当事人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可能生活)的价值论依据,是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制度根源。如果作为建构具体可能生活(判决结论)的法律规则本身都不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那么以此为依据做出的判决结论(即法官为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理所当然地不能为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所接受。例如,在轰动全国的“许霆案”一审判决中,判决结论(判处许霆无期徒刑)也是严格按照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做出的,具有合法性。但该判决结论不仅难以为一般民众所接受,而且也不为大多数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所接受。究其原因就在于作为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则缺乏正当性和合理性。因为,“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法律规则在1998 年以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但在现在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因为这个规则已经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不相适应了。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取决于特定的社会历史环境,在一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规则在另一特定社会历史环境下可能就不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了。

那么,判定法律理由(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这个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法律规则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2)当事人的需要是否符合“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3)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可普遍化性”;(4)当事人的需要能否经受得起“换位检验”。[79]也就是说,在笔者看来,凡是能够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法律理由(规则)就是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法律理由。以这种法律规则为依据的司法判决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可接受性,而且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看来也具有可接受性。上述四个要件中任意一个要件的缺失,都将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

2.事实理由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了真实性和充分性

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凿可靠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本体论依据和认识论依据。“事实真相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素”(边沁语),事实清楚充分,说明“那些遭受惩罚的人事实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权人”[80],说明当事人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备了接受法律制裁的全部构成要件(充分必要条件),因此该司法判决无可争议地成为他们应当接受的可能生活。历史经验证明,古今中外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由于事实错误而导致的。这说明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的本体论依据。

但是任何案件一经发生都将不可重演,因此,证据成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如果证据不真实可靠,那么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可能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如果案件事实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这时法律规则无论有多正当、合理,判决结论都不会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例如,由于佘祥林根本没有杀害他的妻子张在玉,而“佘祥林杀害了妻子张在玉”的事实认定是通过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得的,因此,无论承审法官援引的法律规则是多么合法有效,其判决结论都是错误的,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因此,证据确实可靠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的认识论依据。

那么如何判定作为得出司法判决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充分性、证据是否具有确实可靠性,其标准体系和规则体系有哪些呢?这些问题在我国立法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都有比较完整的规则体系,本书不再赘述。[81]

总之,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为司法判决提供了认识论、本体论、价值观的合理性品格。从具有真实性、充分性、正当性、合理性的知识信念(前提命题)推论出来的知识信念(结论命题)也应当具有上述属性,具备上述属性的判决结论就必然具有极强的可接受性。

(二)程序理由和逻辑理由

如果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实质合理性,那么程序理由和逻辑理由将会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形式合理性。

1.程序理由为司法判决提供的是程序合理性

程序合理性又可分为诉讼活动的合法性和论辩活动的合理性。判决结论是从大、小前提中推论而来的,但前提从来都不是现成的,这些都是在诉讼活动过程当中逐步获取的。程序法律规范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并且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制定出来的行为规范,它不仅有利于人们更好发现案件事实,而且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如果获取这些前提命题的活动本身违反了程序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如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不遵守回避、诉讼时效与诉讼管辖诸原则、超期羁押,等等),从这种活动中获得的证据命题往往可能是虚假的,或严重侵犯了当事人或第三人更为重要的权益,因此这些前提命题本身也不可能具有可接受性。根据本身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命题是不可能推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来的。正如拉伦茨所言:“法院发现真实,仍有一定的界限。某些人有拒绝证词的权利;秘密录音,以及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之犯罪嫌疑人的证词,原则上均不得利用。对于法院发现真实所加的上述限制,其目的在保护其他更优越的法益,特别是不容放弃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格权,以及值得保护的第三人的利益。真实发现固然是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目的,但并非其唯一目标。就像其他法目的,在一定范围内,它必须向其他更重要的目的让步。”[82]我国近年来出现的重大错案大多主要是由于办案人员未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逼供或诱供而造成的。因此,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行为以及由这些行所获得的前提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因此,诉讼法律规范就是诉讼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判定标准——从遵守程序法律规定的行为中获得的证据才具有能用性和有用性;[83]凡是以违反程序法律规范的诉讼行为中获得的证据都不具有可接受性。

推出判决结论的大、小前提是在诉讼活动过程完成的,而大前提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小前提的真实性和充分性以及大、小前提之间的相关性却是在论辩活动过程中完成的。千百年来,人们一直致力于发现何种论辩行为有利于发现这些前提命题,荷兰学者佛朗斯·凡·爱默伦和罗布·荷罗顿道斯特的理性论辩规则就是发现并证明这些前提命题的理性规则。因此论辩行为是否具有合理性对大、小前提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决定性意义。笔者认为,法律论辩活动应遵循以下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①当事人论辩权利保证规则(自由规则)。即在法律论辩活动过程中应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以质疑、消解对方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和防守权(捍卫、证成自己的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的无限定权利。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③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只有提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有效辩护;一方对对方诉讼主张的质疑、抨击必须与另一方确实已提出的主张有关时,才能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才有实质意义。④出发点规则。任何诉讼参与人都不能把错误的命题当作法律推理的前提,也不能将正确的前提排除在推理命题集合之外,并且不得错误地把另一方未表达的东西当作前提来提出,或者否定对方留有余地的前提。⑤识别(判定)规则。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前提必须有判别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是科学定理定律也可以是得到证实的观察报告。⑥一致性规则。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所有命题不得相互矛盾。⑦结束规则。决定性证明就是既成功地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辩的命题内容又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证形式的证明。[84]总之,如果论辩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则,由这些论辩行为获得的前提命题或判决结论就不具有可接受性。

2.逻辑理由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了逻辑有效性和不可辩驳的说服力

不论是在内部证成活动过程中还是在外部证成活动过程中,没有推理形式的法律论证是不存在的。如果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形式无效(违反了逻辑规则),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就不会具有相关性或它们之间的相关性极小,从这种前提命题集中推论出来的结论就不具有可接受性。例如,虽然南京官方后来说彭宇承认自己与徐寿兰相撞了,但笔者依然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可接受性。因为该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用的绝大多数推理都存在着这样那样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无法得出彭宇与徐寿兰相撞的事实认定,最终导致给被告彭宇赋予了一个不仅在彭宇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看来都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85]

如果我们将判决书比作编织好的纺织品,那么,诉讼证明活动就是编织行为,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就是它的纬线,逻辑形式就是它的经线。如果经线出现了问题(运用了错误的论证形式),那么这块纺织品就是不合格的,是不结实的。正因为如此,我们必须牢记亚狄瑟法官的告诫:“‘法庭是否深思且公正地权衡案件里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调停是否能公平且持久’。倘若不运用逻辑的形式规则,我们不可能主张自己的立场‘公正且持久’。我们不可能单凭法令便作出判断。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像超级特惠机票一样,只在特定日期内有效。”“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混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86]因此,形式逻辑与非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则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有效,是否具有说服力的基本标准。司法人员应当掌握这些知识,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所作出的司法判决出现各种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

如果说法律理由和事实理由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了信念合理性和目的合理性,那么,程序理由和逻辑理由就可以为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提供手段(工具)合理性和行动合理性。

(三)肯定性理由和否定性理由

肯定性理由和否定性理由的目的在于排除法律论证过程中的各种不合理因素——即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增强法官自由裁量的合理性。

司法判决的终极目的在于对已经认定的案件事实赋予特定法律效果,判处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责任。要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要求法律构成要件在某具体案件事实中被充分实现(因为法律构成要件是推出特定法律效果或法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而案件事实的认定又是通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的证据来实现的。因此,凡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具有增强作用的一切命题,能够证明法律构成要件要素成立的一切要素;或者凡是由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范和理性论辩讨论规则以及符合逻辑规则的论证规则的行为得出的命题都是接受该司法判决的肯定性理由;反之,凡是能够反驳、削弱、降低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以及能够证明某个法律构成要件不成立的因素或者凡是由没有严格遵守程序法律规范和理性论辩讨论规则以及违反逻辑规则的论证规则得出的命题都是人们不接受该司法判决的正当理由(即否定性理由)。例如,阻却构成要件之事实,阻却违法性事由之事实以及阻却责任性事由之事实,非法剥夺当事人主张权、防御权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行为,推理形式违反逻辑规则,法律论证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等等,这些都是否定性理由。

当然,在上述三组判决理由之外还有一阶理由与二阶理由、信念理由与行动理由[87]、目的理由与手段理由、实质理由与形式理由、完整理由与决定性理由等类型,但由于篇幅所限,不再赘述。

【注释】

[1]参阅[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著:《制度法论》,周和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53~54 页。

[2][美] 道格拉斯·N.胡萨克著:《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30 页。休谟在《人性论》一书中指出:“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一向注意到,作者在一个时期中是照平常的推理方式进行的,确定了上帝的存在,或是对人事作了一番议论;可是突然之间,我却大吃一惊地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必需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不过作者们通常既然不是这样谨慎从事,所以我倒想向读者们建议要留神提防;而且我相信,这样一点点的注意就会推翻一切通俗的道德学体系,并使我们看到,恶和德的区别不是建立在对象的关系上,也不是仅仅被理性所察知的。”[英] 休谟著:《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 年版,第509 ~510 页。对休谟的上述观点,著名学者多伊舍作出了以下概括:“世界是由事实和事物、树木、河流、孩子们组成的,价值判断不是这个(物质)世界的组成部分。对事实的评价总是在关于人的某方面的态度、感情和决断的基础上发生的。关于事实的知识不告诉我们关于事实的价值……当一个人仅以事实的陈述去论证一种价值判断的可接受性时,他就犯了一个逻辑错误。因为在结论中所提供的‘信息’,并不是‘储藏’于前提之中的。”转引自[美]R.B.培里等著:《价值和评价——现代英美价值论集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版,第177~178 页。笔者认为,休谟问题在法律推理中表现的最为突出,我们不仅从一个只包含“是什么和不是什么”的事实命题,例如,“这条河流是海河”中不能推出“应该治理海河”这一规范命题,也不能从“他的行为是盗窃行为”这一事实命题直接推出“他应当承担不利于他自己的法律效果”这一规范命题。即就是从一个规范命题和一个事实命题推出另外一个规范命题,也必须探求出其内在的逻辑机制,否则,“是什么”与“应当怎么样”之间的逻辑鸿沟依然不可能跨越。

[3]笔者认为,直觉思维是法律思维的一种次要手段,直觉思维在法律适用的初始阶段被法官经常地使用着,但是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法治事业,需要对其所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道德正当性、对其认定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经过严格证明和科学的解释,而且对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作出明确的说明,这一切显然不是采用直觉思维所能解决得了的,否则,法律推理就会沦为暴政的工具。

[4][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91 页。

[5][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492 页。

[6][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44 页。

[7]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620 页。

[8]拉伦茨举了这样一个例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出卖人故意诈称买卖标的物具有实际上不存在的优点的法律责任,但是规定了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法律责任。如何确定前种情况的法律责任?我们可以对上述这两种情形进行比较,然后根据比较的结果决定是否可以将法律对后种情形的规定适用于前者。从出卖人都认识到买受人对物的性质有所误认,并且故意利用此项错误认识促使买受人缔结契约而论,两者是一样的。在这里,故意利用已知的买受人的认识错误,是法律评价的关键,即与法律对特定问题的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也就是构成要件;至于出卖人究竟是借“不告知”瑕疵以维持买受人的误认,或只是没有向买受人作必要的说明,还是借“诈称”有利的性质使买受人发生错误,两者在评价上没有根本差别。第二种情况即“诈称”倒是更严重一些。所以,按照平等处理的原则要求:法律为后种情况所定的规则也应当适用于前者。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版,第291 页。

[9][德]黑格尔著:《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145 页。

[10]经过30 多年的思考,笔者认为,科学三段论与审判三段论具有以下本质区别:(1)目的不同。科学三段论的目的是为了认识世界,反映、揭示客观世界的本来面目;审判三段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是为了改造世界。(2)命题性质不同。科学三段论的三个命题都是综合命题、经验命题或事实命题;审判三段论的大前提是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命题,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结论是一个关于特定主体的规范命题。(3)大、小前提主谓项逻辑关系的性质不同。科学三段论大小前提主谓项逻辑关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先天固有的,人们只能反映它而不能改变它;审判三段论大、小前提主谓项逻辑关系则完全是由人规定的,是主观的(但不是随意的),是后天的,是可以改变的(例如,法条可以被废除,判决结论可以被撤销、改判)。(4)结论的确定性程度不同。科学三段论中,只要前提是真实的、形式是有效的,任何人从给定的大、小前提中推出的结论都是一样的,结论具有必然性、确定性、唯一性;审判三段论中,往往会出现相同案件不同判决的情况,判决结论不是唯一的、是可以被撤销或更改的。(5)逻辑值不同。科学三段论只有真假二值;审判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有善恶、正当不正当、合理不合理、有效无效等逻辑值,小前提有真假、有合法不合法等逻辑值;结论具有公正与否的逻辑值。(6)推理机制不同。科学三段论只要事实同一性即可,审判三段论则需要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同一性。(7)主体意向性不同。科学三段论中的意向性只有一个即信念,而审判三段论中的大前提的意向性是命令、承诺、规定,小前提的意向性是信念,结论的意向性是命令、承诺。(8)证明标准方法不同。科学三段论的证明标准是命题对事实的符合,方法是主观对客观的符合,语词对世界的符合,审判三段论的证明标准是(陈述)命题对(客观、行为)事实、案件事实对(规范)命题的符合,方法是主观对客观、客观对主观的双向符合。(9)主体不同。科学三段论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审判三段论的主体只能是法官。(10)时效不同。科学三段论没有时效限制,审判三段论有明确的时效限制。

[11]转自[德]阿图尔·考夫曼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讲》,米健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61 页。

[12]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 年版,第29 页。

[13]法国著名哲学家海路·培休语,转自李鹏编著:《欲望的力量》,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 年版,第15 页。

[14][德]施太格缪勒著:《当代哲学主流》,王炳言等译,商务印书馆2000 年版,第329~330 页。

[15]由此可见,许多欲望、需要的压抑或满足本身就具有双重性:压抑自身欲望、需要的同时却满足了其他主体的需要或欲望,满足其他主体的需要或欲望的同时则损害了自身的利益。但这并不能成为否定“善就是欲望的满足,恶就是欲望的损害”这一定义的理由。因为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主体的效用是以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为判断标准的,主体不同、主体的需要、欲望、目的(亦即判定标准)也就可能不同,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于主体就具有不同的效用。因此,我们显然只能将主体间的差异性暂时忽略不计,根据主体都有欲望、需要、目的这一标准为善、恶这两个概念下定义。而且在善恶范畴中,“恶”也并不是绝对有害于主体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因为有些从其结果来看是恶的东西(即其自身可能阻碍需要的满足、欲望的实现、目的的达成,从而它是恶),但同时它也可能有利于主体需要的满足、欲望的实现、目的的达成,从而它又是善的。法律就是典型的例证:说它是一种(结果)恶,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强制手段,无疑对于主体的某些欲望和自由是一种限制、压抑、侵犯、损害;但法律却能防止更大的恶(个人的死亡或社会的崩溃),求得更大的善(保护生命,促进社会的发展),其善与恶的净余额是善,因此,法律是一种必要的恶,是一种最大的善,是以较小的恶换取较大的善。这就是法律的善恶本质。法律也正是通过对少数人的需要、欲望、目的的遏制、压抑来保护大多数人与社会的整体利益,规范人们的行为,促进人类向前发展,实现法律的最大价值。

[16]参见本书第16 页注释①。

[17]参阅孙伟平著:《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2 页。

[18]耶林语,转自[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55 页。

[19]R.M.Hare.Essays in Ethical Theory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89 P.179.“R.M.黑尔教授看来,可普遍化性表示了含有‘应该’一词的所有道德判断的特征,他说,这种道德判断不同于专有命令,恰好是因为它能够被普遍化,一个命令一般只针对某一特殊的人或人群,仅适用于某一特定的境况。一个道德规范则不至于此;虽然它可径直说,某一特定的人应该做这个或那个,这意味着每个人在类似的境况下都应该这样做。”[美]D.D.拉斐尔著:《道德哲学》,邱仁宗译,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 年版,第37 页。

[20]王海明先生认为,道德终极总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而道德终极分标准则有两个:一个是最大利益净余额。即,虽然“‘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道德和一切道德是否优良的道德终极标准。然而,在人们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要增加一些人的利益,必然减少另一些人的利益。于是‘增进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不可能的;而只能‘增减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亦即‘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原则,亦即‘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 年版,第154~157 页)可见,按照这一原则,便可以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这是因为:(1) 只有这样,才最接近、符合道德终极标准——增加多数人利益比增加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减少多数人利益比减少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2)增加多数人利益而减少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增加了利益总量;减少多数人利益而增加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减少了利益总量。另一个分标准就是帕累托标准。即,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因为,“‘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仅仅是利益冲突不可两全情况下的道德终极标准,而不是利益一致可以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的情况下,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以及为了社会和他人较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较小利益,都是不应该、不道德的;而只有不损害任何一方地增加双方或一方利益的行为,才是应该的、道德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后者才符合、而前者不符合道德终极标准。于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原则”(参阅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 年版,第154 ~165 页)。我们之所以选择促进社会发展、增加大多数人的利益、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作为法律规范的终极标准,正是基于法律是以利益冲突不可两全的行为类型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没有利害冲突就没有法律存在的必要。一个善良的法律只能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要求每个具体的法律规范保护所有人的利益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否则,它就只能作为人们的行为准则而不能作为道德规范或法律规范。因此,最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社会的利益、需要、目的(“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这样的法律规范就是具有“可普遍化性”品格的法律规范,因而,也就是最具有合目的性、最具权威性。但是,“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或“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标准只是法律规范的终极标准或目的标准,从法律推理的角度来看,终极标准作为自然权利或法外标准,一般要通过操作标准才能对法律推理活动发挥具体的规范和指导作用,终极标准必须为操作标准吸纳为法定权利、义务或责任才能在法律的保障下得以实现。也就是说,法律推理的终极标准并不直接具有可操作性,只有当终极标准具体化为操作标准时,终极标准才能发挥作用。无须多言,法律推理的终极标准无疑是通过实体法规则实现的,实体法规则是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的准则体系,法律规则通过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明确规定,为法律推理提供了客观依据或“法律准绳”,对法律推理的主体及其推理活动具有命令的性质,因而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正因为权利、义务和责任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所以,它们就成为法律推理最为直接的正当理由(请参阅张保生著:《法律推理的理论和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32 ~135 页)。那么,法定权利、法定义务、法律责任能实现“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的法律终极目的吗?答案无疑是肯定的。因为,首先,“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82 页)也就是说,权利作为获利手段,本身包含着利益。法律是保护正当权利的工具,对一切正当权利的有力保护也就是在“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例如保护“绝对权利(如物权)”和“相对权利(如债权)”的实现过程无疑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的过程。其次,“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82 页)根据权利与义务之间的逻辑相关性原理可知,法律要求义务主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自行放弃义务或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义务主体适应权利主体要求所作出的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过程,就是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权利的过程,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的过程。那么,作为法律推理操作标准的实体法规则具有可普遍化性吗?答案同样是肯定的。因为,无论是绝对权利还是相对权利,只要当事人请求的权利具有正当性,法官在甲案件中对此权利进行了保护,并让有关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那么在乙案件与甲案件相同的情况下,法官也必须保护此种权利,让有关当事人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1]不仅成文法国家和判例法国家的法律规范的制定过程遵循了上述内在逻辑,而且从习惯法演变而来的法律规范,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也具备了这种内在逻辑机制。不难设想,如果从习惯法演变而来的法律规范,不是以对具有“正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的为保护对象,不是以对具有“负价值”、是“恶”的行为事实为遏制对象,如果这些行为规范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具有“可普遍化性”,它们是不会被任何一个理性的民族、国家将其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因此,上述几个形式要件对于任何“善良法律”都是必不可少的,否则,这个法律只能是“恶法”。

[22]W.D.Hudson.The Is-Ought Buestion:A Collection of Aaaers on the central Aroblem in Moral Ahilosoahy,ST。Martin’s Aress New York,1969,P.102,P.106,P.111.转自王海明著:《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 年版,第66 页。

[23]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02 页。

[24]转自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05 页。

[25][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版,第183 页。

[26]转引黄茂荣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2001 年版,第192 页注4。

[27][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1 年版,第184 页。

[28]对要件事实的法律价值评价的有关论述,请参阅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2、5 等章节的论述。

[29]例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就认为:“在法官运用分析推理的场合,司法价值论的适用范围极小,或者说是大大缩小了。在法官运用辩证推理的场合,对业经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否公正或正义进行评价的范围,也许是非常广泛的,但是它却要受到社会制度性质的限制。”([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02 页。)持此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笔者认为不论是分析推理(我称之为形式法律推理)还是辩证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价值判断都是必不可少的,这是由法律推理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参阅张继成:《由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 年第1 期。本书是该文的后期研究成果,是对法律推理逻辑机制的具体化,本书与该文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整体。

[30]详细论证请参阅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 年第1 期。

[31]参阅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83~95 页。

[32]相关概念的定义和功利恶的定义,是笔者参照评价逻辑的基本方法构造而成的。(www.daowen.com)

[33]“快乐是一种感觉,它激起意志朝着保持它或产生它——如果它是现实地呈现出来的则保持它;如果它只是在观念中再现出来的则产生它——的方向行动;相应地,痛苦也是一种感觉,它激起旨在消除它或厌恶它的行动。”[英]亨利·西季威克著:《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65~66 页。

[34]“与法律事实不同,花之开落,草之荣枯,浮云之出没,鸟兽之飞走,与夫江上之清风,山间之明月,耳得之而为声,目遇之而成色,这些事实,不能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不能引起法律后果,故这些事实不是法律事实。唯足能发生法律效果者,始得谓之法律事实。”参阅黄荣茂著:《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195~196 页。

[35]行为功利主义评价方法是依据行为本身所产生的后果的善(好)与恶(坏)来判断道德行为的有效性,所以我们应该追求在每一种环境条件下能产生最大快乐(幸福)的行为。这是与规则功利主义相对的,后者判断一个道德行为的正当性依据的是那行为遵循的普遍道德规则,诸如“遵守诺言”“从不撒谎”等,而不是根据一个具体行为所能产生的好或坏的后果。根据规则功利主义,我们应该追求的行为是那些对规则的遵从可产生最大功利的行为。古典的功利主义者如边沁、密尔、西奇威克一般被认为是行为功利主义者,虽然他们自己没有意识到这个区分。行为功利主义也能依据可期望的功利而不是实际功利后果来界定。行为功利主义的难题在于怎样确切地评估行为本身的后果。它也因忽视行为者的整合性或欲求而受到批评。“有时人们也争议,是否行为功利主义和规则功利主义的区分是有道理的。道德理论家例如黑尔相信,如果有某种行为是正当的,那么,任何在相关方面类似于它的行为也将是正当的。布朗特说:“假定对于行为功利主义的拒斥是决定性的,那么,对于一种有关义务的一般理论的选择似乎就在某种形式主义和某种至少是类似于规则功利主义的东西之间。”转引自[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1045 页。

[36]准则功利主义评价方法是与行为功利主义评价方法相对立的一种功利主义评价方法,在这种形式中,用来评价功利的是一般规则而不是行为,从而将所关注的问题由个人转向习惯和风俗。行为被认可不是因为它们本身的权利,而是因为它们与规则可被解释为可能的(理想的)规则或实际的(现存的)规则。重视可能的规则功利主义是一种与义务论相差不大的主张。按照规则功利主义的这一看法,一种道德行为应遵从这样一种规则,即对它的普遍遵从将会产生最大的功利。涉及实际的或现存的规则的规则功利主义是由图尔敏及其他一些人提出的。按照这一主张,一种道德行为应与现存的道德准则相一致。如果这一准则被普遍接受或普遍遵从,它将产生最大的功利。规则功利主义的基本的困难是,在很多情况下,它规定要遵从的规则在每一既定的个别场合并不是最有益的。因而,规则功利主义与功利主义的基本道德动机即善行不一致。斯普莱格在《伦理学的理性基础》一书中说道:“规则功利主义的规则在道德上是有约束力的,因为它对它们的普遍信奉会或将会最大限度地增加福利,因而个人行为的正确与否取决于他们对这些规则的遵守。”转引自[英]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人民出版社2001 年版,第893 页。

[37]系统功利原则是张华夏教授提出来的一个道德哲学伦理理论。它是在分析、比较、批判了当今各种伦理哲学理论的优点和缺点的基础上,将系统观念引入伦理学理论而建立起来的一种伦理原则。他认为,一种社会制度、一种行为准则或一个具体行为A 在同一问题同一情景下,相对于B 是比较正当的,当且仅当它的伦理价值总量大于B。而对于某一具体行为A 来说,它的伦理价值由以下四项组成:(1)行为A 的功利价值,记作Va(R2);(2)行为A 的正义价值,记作Va(R3);(3)行为A 的生态价值,记作Va(R1);(4)行为A 的仁爱价值(仁爱准则,即每个人都在道德上有义务把其他任何一个人的善看作与自己的同等重要,除非他通过公正的观察而判定那个人的善是比他的善更小,或者是他更没有把握去认识或获得的。[英]亨利·西季威克著:《伦理学方法》,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397 页。)记作Va(R4)。由于每种伦理价值在每个人的价值语义表中具有不同的价值权重,这样行为A 的总价值量V(A)=αVa(R1)+βVa(R2)+γVa(R3)+δVa(R4)。笔者赞同这种伦理理念。有关系统功利原则的详细论证,请参阅张华夏著:《现代科学与伦理世界——道德哲学的探索与反思》,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 年版,第65~162 页。不过应当注意的是:(1)一个行为事实的伦理价值到底有多少个部分组成,到目前为止,不仅在伦理学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且在法律的理论与实务中,远远没有一个统一的、完整的价值语义表;(2)各种价值之间的排序情况在不同国家是不同的,而且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也会发生变化,例如,一个国家在经济落后、人民生活贫困的情况下,生存价值(功利)的权重就具有优先性;而在发达时期,生态价值的价值权重就更大。因此,我们即使承认一个行为事实的伦理价值就只有上述四个部分,但是,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不同法官对同一个行为事实所做的价值评价的价值总量是不同的,由此决定了当发生价值冲突时,不同法官的价值选择也将会出现明显的差异;(3)一个行为事实并非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种价值,例如许多行为事实未必具有生态伦理价值。但这并不影响这个公式的使用,我们只要计算出这个行为事实的功利价值、正义价值和仁爱价值也就得出了它的价值总量,即V(A)=βVa(R2)+δVa(R3)+δVa(R4);(4)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中对正义、自由、平等、民主、效益、秩序等法律价值都有一个权重排序表,就可以将上述公式转化为判定法律事实的价值总量公式,法官在遇到价值冲突时就可以运用这个基本公式进行价值选择。

[38]某地有一个女工在加晚班回家的途中,遭遇到了歹徒的威逼,正当歹徒准备实施强暴时,她想起了自己的包中恰巧有一把刀和安全套。在紧急关头,女工拿出了套子。事后,女工的老公知晓此事后,一直为她包中的安全套耿耿于怀,最终两人因无法忍受感情破裂的煎熬而选择了离婚。在这个案例中,女工与其丈夫对生命和贞操给出了不同的价值权重。

[39]参阅张继成:《由案件事实之“是”到当事人之“应当”——法律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的逻辑研究》,《法学研究》2003年第1 期。

[40]参阅[英]A.J.M.米尔恩著:《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2 页。在运用这些基本公理和定理进行价值推理时必须以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为根据,否则,这种推理只是道德伦理推理而不是法律价值推理。

[41]参见周农建著:《价值逻辑》,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93 页。

[42]沈宗灵:《法律推理与法律适用》,《法学》1988 年第5 期。

[43]博登海默、波斯纳、哈特、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弗里德曼、川岛武宜等人在其著作中均有专章专节讨论法律推理问题。美国学者史蒂文·J.伯顿著有《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可见国外法学界对法律推理十分重视,相较而言,我国法学界对此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种状况应尽快改变。

[44][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502 页。

[45]参阅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3 页。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含义相同。

[46]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43 页。

[47]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其趋向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 年第5 期。

[48]佩雷尔曼语,转自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2 页。

[49]梁慧星:《20 世纪民法思潮回顾》,《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5 年第1 期。

[50]本文中的价值判断有两种含义: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广义的价值判断是指人们的价值评价活动的结果,是名词性的价值判断。名词性的价值判断是动词性的价值判断的结果,动词性价值判断的目的是为了得出名词性的价值判断。两者互为表里,不可分割。

[51]参阅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上)》,《中外法学》1998 年第6 期。这一观点早已为法学家认同。

[52][日]川岛武宜著:《现代化与法》,王志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年版,第244 页。

[53]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620 页。

[54][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 年版,第145 页。

[55]雷加森斯·西克斯语,转自[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6 页。

[56]参阅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25 ~262 页关于法律漏洞的分类一节,第272 ~339页所述关于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即可对法律漏洞以及价值判断在补充漏洞时的作用有比较系统的认识。

[57]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63 页。

[58]杨仁寿著:《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14 页。伯顿在其《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一书中表述了相同的观点。

[59]参见顾培东、张建魁:《我国民事经济审判制度的价值取向》,《中国社会科学》1998 年第6 期。

[60]张文显著:《20 世纪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335 页。

[61]笔者与许多学者在法律推理的分类上是相同的,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价值判断主要适用于实质法律推理或辨证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或分析法律推理不需要价值判断,对此观点笔者不赞同,笔者认为,无论是哪种法律推理都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理由在于,形式法律推理中,法律规范虽然是明确的,但是,由于法律规范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统一体,案件事实所蕴涵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所预设的价值判断是否同一,需要法官作出判断,而且即使两者是同一的,但这种同一性并不会自动显现出来,必须由法官进行判断。法律效果的不同主要取决于价值判断,所以不同类型的案件事实可以有相同的法律效果;相同的案件事实,由于法官作出的价值判断不同,也会出现截然不同或相反的法律效果(判决结论)。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哪种法律推理,价值判断都是法律推理的灵魂。

[62]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文学出版社1988 年版,第38 页。

[63][波兰]齐姆宾斯基著:《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杜汝楫校,群众出版社1988 年版,第302 页。

[64][波兰]齐姆宾斯基著:《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杜汝楫校,群众出版社1988 年版,第300 页。

[65]参见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37~143 页。

[66]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276 页。

[67]2019 年6 月1 日在第三届“人工智能与未来法治”学术研讨会上(南京大学法学院)的发言大纲。

[68]蔡墩铭著:《刑法总论》,(台湾)三民书局1977 年版,第23 页。

[69]李希慧著:《刑法解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55 页。

[70]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158 页。张文中所说解释论点相当于我们平时所说的解释方法。

[71]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240 页。

[72]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2 年版,第137~143 页。

[73][美]理查德·泰勒著:《形而上学》,晓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 年版,第141 页。

[74]刘春杰著:《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61 页。

[75]刘春杰著:《论证逻辑研究》,青海人民出版社1999 年版,第61 页。

[76][波兰]齐姆宾斯基著:《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杜汝楫校,群众出版社1988 年版,第300 页。②陈朴生、洪福增著:《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 年版,第9 页。

[77]2006 年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第一届法律方法论坛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稿。

[78]正确的法律论证的四个构成要件的详细内容和论证请参阅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法学研究》2008 年第5期。

[79]对法律理由(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详细证明请参阅张继成:《可能生活的证成与接受》,《法学研究》2008年第5 期。

[80][英]苏珊·哈克著:《逻辑与法律》,刘静坤译,《政法论丛》2008 年第1 期。

[81]这些判定规则在雍琦、金承光、姚荣茂著:《法律适用中的逻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五章中有详细论述。

[82][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 年版,第209 页。

[83]关于诉讼证据的能用性和有用性标准的详细论述请参阅张继成:《“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政法论丛》2005 年第5期。

[84]理性论辩讨论规则的详细内容请参阅[荷兰]佛朗斯·凡·爱默伦、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张树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27~141 页。

[85]详细论证请参阅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2 期。

[86][美]鲁格罗·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 年版,第6、22 页。

[87]参阅[英]约瑟夫·拉兹著:《实践理性与规范》,朱学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年版,第1 章,该章对理由的结构及其分类有许多精辟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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