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说明理由的法律之治就是善法之治
司法裁判的精髓在于判决理由的存在,而判决理由的存在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特征即为同样案件同样对待。不需要说明理由的司法裁判具有极强的任意性,任意司法其实就是司法暴政,它容易激起人们的强烈反抗,最终必将导致法律体系的分崩离析和社会秩序的极度混乱。而任意司法与司法暴政等不良结果在说明判决理由的法律体系中不会出现。因此,说明理由的法律之治就是善良的法律之治。
(二)判决理由类型化研究可以帮助我们为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确立各种规范性标准
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是在正当法律程序中运用特定推理形式,根据法律与事实合乎逻辑地推论出来的。这说明诉讼程序、推理形式、法律法规以及案件事实等诸多要素就是支撑判决结论的理由:事实理由能够为判决结论提供真实性和充分性,法律理由能够为司法判决提供实体正当性和合理性,逻辑理由能够为司法判决提供相关性和形式有效性,程序理由能够为司法判决提供程序合法性和手段合理性,等等。正是由于有这些理由的合理支撑,司法判决才具有了——信念合理性与行动合理性、目的合理性与手段合理性、实质合理性与形式合理性——可接受性,才使司法裁判成为实现公平、平等、安全、自由、效益、正义等法律价值、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实际效用的有效手段和工具。那么如何判定判决理由何以具有上述功能与作用呢? 这就要求我们在对各种判决理由进行规范分析的基础上,构建一套判定各项理由是否达到真实性、充分性、正当性、合理性、相关性的规则体系,以此作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定标准。(www.daowen.com)
(三)对判决理由进行分类研究有利于我们发现司法裁判中是否存在各种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
笔者认为,如同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并且应当受到质疑和批判一样,任何司法判决都必须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司法判决都没有对于质疑、批判的豁免权。法律论证是推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的唯一有效工具。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并非每个法官都能按照正确法律论证的四个构成要件[78]进行司法裁判,因而并非所有的司法判决都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就是错误的、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建构识别各种判决理由的规则体系,有利于帮助我们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于司法判决中的各种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这对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水平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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