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推理中的实质论证:证明大、小前提正当性

法律推理中的实质论证:证明大、小前提正当性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实质论证是指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证明,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价值判断与司法归类、裁判规范的推导、法律解释等内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为法律推理构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是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

法律推理中的实质论证:证明大、小前提正当性

所谓实质论证是指对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及其同一性的证明,包括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价值判断与司法归类、裁判规范的推导、法律解释等内容。

1.案件事实的确认

所谓案件事实就是指呈现于诉讼主体以及当事人、见证人或知情人之感官面前的关于某一案件实际情况(通常称之为案情)的陈述或判定。确认案件事实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运用证据确定某一具体案件情况的某种陈述是否真实,认定某一法律规范所假定的那种情况是否发生的认识活动。实质论证之所以应以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开始是因为没有案件事实,也就没有诉讼活动的启动,因而也就没有法律推理。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也就是为法律推理构建小前提,它既是法律推理的思维起点,是导出判决结论的事实根据,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推理确立其法律后果的目的所在。法律推理能否成立,关键就在于构建的小前提能否成立,即取决于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能否成立。

确认案件事实是通过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相关性)和充分性来实现的,至于如何判定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国内学者多有研究,而且,这些内容显然非本书的篇幅所能容纳,故不再赘述。

2.价值判断与司法归类

案件事实得到确认之后,虽然为法律推理的运作提供了事实前提和逻辑起点,但它并不能自动地构成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我们知道,案件事实所描述的只是事实命题,如果不对它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就无法同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发生联系,也无法将之归属于某一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下。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是将事实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因为凡与法律规定无关的事实,即不为法律规范的事实都不能成为法律事实,因而也就没有资格作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所谓司法归类,就是对已确认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的价值判断,舍弃其中不具有法律含义的特征,并对其中具有法律含义的特征加以概括,使之类型化,从而使其与法律规范中被假定(预见到)的法律要件具有可比性,最后将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归属到某一特定的法律构成事件中去,其本质就是以相关的法律概念的内涵为依据,将案件事实归属于某个法律的规范的中心概念的适用范围。我们以刑事诉讼证明为例,法官在确认的案件事实基础上对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使得自然行为与犯罪行为得以区分,并使事实行为转化为犯罪行为;对行为事实的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看其是否就是犯罪客体,作为行为事实的客体,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转化为犯罪客体;对事实因果联系进行价值判断,看其是否也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作为定罪根据的只能是那些行为人已经或可能预见的因果关系才能产生法律效果。有了以上几个价值判断,也就实现了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因此,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过程就是司法归类的过程,司法归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推理大前提的过程,是确定法律推理大、小前提内在同一性的过程。

3.裁判(审判)规范的生成

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应当是法律规范命题,而不是法律条文,判决书中常常引用“法”“第条”,只能表明法律规范的渊源,其本身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在成文法中当然可由法律条文体现出来,但一个法律规范亦不等于一个法律条文,一个法律规范可以包括在几个条文中(甚至不同的法典中——笔者注),一个条文也可以包括几个法律规范”[62]。比如,某一法律规范的“第一条款说,本法律适用于承受人Ⅰ、Ⅱ、Ⅲ、Ⅳ和Ⅴ;第二条款说,当存在情况A或B 或C 或D 或E 时,应当履行法律所命令的行为;最后,第三条款命令第一条款规定的承受人在第二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必须履行行为a、b、c、d 和e,通过这三个条款,表达出5×5×5 =125 个简单的行为规范,从IAa,IAb,IAc……到VEe”。[63]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律只能从中推导其中一个或几个具体的规范判断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这种由一个一般性(普遍性)法律规范判断(即制定性规范)推导为另一个一般性法律规范判断(即裁判规范)的过程就是裁判规范的证成过程。

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直接以法律条文为法律规范,而不作裁判规范的证成,必然会导致逻辑矛盾。因为,这样在客观上会给人这样一种印象,即某嫌疑人既属于第Ⅰ类人,又属于第Ⅱ类至第Ⅴ类人,他的行为既违反了第A 类的要求,又违反了第B 类至第E 类的要求,所以应该对该嫌疑人既处以第a 种法律效果,又必须处以第b 种至第e 种法律效果,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嫌疑人几乎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官只能确认其中的一个或几个有效的规范作为判断的标准,也只能对嫌疑人处以有限的法律效果。但由于他引用的是整个法律条文作为法律推理所适用法律规范,所以从客观上看,就会犯“审理未尽”或“四概念”的错误。再如有些法律条文中,既有以故意为构成事件的法律事实,又有以过失为构成事件的法律事实,就一个具体案件的法律事实而言,行为人就某一具体行为而言,不可能既为故意,又为过失,如果法官径直以整个法条为裁判的依据,其判决必然是自相矛盾的。

那么,从法律条文中推导出的裁判规则是否还具有合法的效力呢?能否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呢?齐姆宾斯基认为:“颁布法律和其他立法行为是以下面暗含的假定来进行的:有关人员依照法律文化所公认的规则,在已颁布的法律文本的基础上,可适当另立法律规范,此外还假定,如果某个规范是有效的,那么,根据(有效)这个问题的公认意义,作为前一规范的推断的哪些规范是有效的;因此,也就是假定法律承受者由于他们承认法律条款中所表达的规范为有效,因而必须承认该规范是有效的规范。”[64]所以,由法律条文中推断出来的法律规范同样是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且是与案件事实相符的法律规范,它才是真正的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才能作为导出具体判决结论的法律理由。

4.法律解释(www.daowen.com)

法律解释被视为法律推理的正当性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在法律推理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是因为,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的行为规范,它不是针对每一个人的每一个具体行为的个别指示、命令,而是指向以类为划分标准的人、行为、事物和情况的,法律在广泛社会领域的成功运作,取决于把个别的人、行为、事和情况认定为法所做的一般分类的实例。因此,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就需要解释法律。具体地说,法律具有的不周延性、不合目的性、模糊性和滞后性,[65]决定了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必须进行法律解释。

(1)法律解释可以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提供正当性的证明

如前所述,法律条文属于制定法规范(R),它不能直接地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而必须将它转换为裁判法规范(R′)。但裁判法规范是否同样有效,是否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等就需要经过法律解释方法加以证明。笔者以为:如果证明了R′是R 的一个逻辑后承,即R′为R 的推导结论,R′为立法者的原意,那么R′的有效性也就得到了证明。例如,如果立法者想以规范R 追求实现Z 的目标,而若对R 不做R′的解释就无法达到Z 的目标,此时就必须接受R′的解释(其论证形式是,那么R′就是一个有效的裁判法规范,它与R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2)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规范命题中的不明确概念得以明确

法律规范命题是以法律概念为其构成要素的,法律概念中有些是普通概念,有些是专门概念,有些是明确的概念,而有些概念则是不明确的。对于那些不明确的概念只有经过解释,才能使其含义明确,才能使这一法律规范的正确含义得以澄清,从而才能准确地运用这一法律概念。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中,前一个“他人”此处专指“男人”,不包括“妇女”,因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后一个“他人”则既指“男人”又指“妇女”,即所有的“自然人”。但《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中的“他人”则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3)法律解释可以使法律漏洞得以修复

任何法律推理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作为评判案件事实是否合法的标准。法律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因而它或因立法者的局限性、或因事物的发展变化,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漏洞。然而“法官不得拒绝审判”的法律原则决定了法官必须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弥补法律的漏洞,为待处案件找出一个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我以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为例,拉伦茨先生举了《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禁止自己代理的规定:“代理人单纯赠与物品于本人的行为,亦在该条可能文义范围涵盖之内,该条之规范目的在于避免利益冲突及保护本人。而代理人单纯赠与物品于本人,并无利益冲突,对本人并无不利,因此为贯彻规范目的,应作目的性限缩,将此案型排除在该条适用范围之外。”[66]就是以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对《德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条关于禁止自己代理的法律漏洞进行了补充,使代理人单纯赠与物品于本人的情况排除于该法条之外。

上述这三个基本功能中,法律解释的论证功能更为突出,其他两个功能都是以不同的角度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进行必要的证明。

案件事实的认定,价值判断与司法归类,裁判规范的证成以及法律解释构成了法律推理实质论证的基本内容,为法律推理提供的可靠的前提,避免了“预期理由”错误出现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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