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科学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吗?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任何法律的贯彻实施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推理(或法律思考)模式中实现的。而思维模式的好坏则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例如,深受概念法学影响的法官们在判案过程中,以形式法律推理为唯一推理模式,视法律为全知全能,认为所有案件都可以在法律体系中找到一个唯一正确的答案,他们只关注形式正义,一般正义的实现而忽视实质正义或个别正义的实现,所以即使继承人谋杀了被继承人,但法律上没有规定,继承人以犯罪手段来加快实现继承权为非法,法官也不会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而自由法学等学派的法官们认识到法律具有不周延性、不合目的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所以在判案过程中,他们重视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强调个案判决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统一,他们遇到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则会毫不犹豫地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其次,法律推理的规则与司法公正的要求是一致的,法律推理要求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必须保持逻辑一致性,不允许出现逻辑矛盾,同样案件必需做相同的处理,这些规则正是形式公正的表现,即对法律必须一贯地严格地执行。依据逻辑规则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当法律规定必须是合理的)。不遵守逻辑规则的法律推理,当然不会做到司法公正。再次,法律推理的目标与司法公正的目标是一致的,法律推理的过程就是为导出正确的判决结论证明的过程,即证明援用的审判规范的合理性。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以及两者之间同一性的过程,对这些要素的正当证明,其结果必然可以得出一个正确的、合乎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判决结论,所以科学的法律推理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由此可见,没有法律推理的法律适用是法官的主观擅断,有了法律推理而没有法律规则的拘束,那是法官在玩弄逻辑游戏,施展逻辑的淫威,法治依然不会实现。相对完备合理的法律制度和科学的法律推理模式的结合构成了司法公正实现的近似充分必要条件(绝对完善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不存在的,绝对完备的法律制度也是不可能出现的,因此,司法公正永远是相对的)。
2.现有的法律推理模式是不科学的(www.daowen.com)
由于种种条件的制约,中国从古到今都没有形成自己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法官判案常常依赖经验和直觉。但在中国,有两种怪异的法律推理有时会出现在司法审判的舞台之上,一种是倒置的法律推理,一种是省略的法律推理。所谓倒置的法律推理,就是指法律推理不是从法律和事实推出结论,而是先确定判决结论,然后在浩如烟海的法律条文中和错综复杂的案件证据丛林中殚精竭虑地寻找法律理由,这样,判决结论不再是法律推理的产儿,而成为法律推理的指南。至于判决是如何被事先确定的,则完全是令人无法捉摸的黑箱。我们知道,法律条文越多,法律结论的变数就越多。这样,相互矛盾的判决结论的主词和谓词的逻辑关联可以在充满矛盾的法律丛林中找到自己的理由,正如中国的一句古语“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然而这样的判决结论的导出都是以符合逻辑的外衣使之具有了“证明”的品格,这样的法律推理使强权学会了说理,使强权在合逻辑的外壳中施展它的暴力。这种法律推理当然会被我们抛弃。而省略三段论则更可怕。因为我们知道,法律推理的作用不仅在于做出判决结论,更重要的是说明其理由,证明法律理由与判断结论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解释人们的疑惑,从而公平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但是,我们的法官仅用一个“查明”和“根据”就将法律理由与判判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一笔带过,并不展示其“查明”的证据,也不阐明其“根据”的理由,以简短的文字宣布法官的决定,法官的私欲、无能、慑于强权……一切都不动声色地隐藏在被法官省略了的理由及证明之中。如果说倒置的法律推理使强权学会了说理,那么省略的法律推理则说明强权不愿说理。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出这种法律推理“具有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理由部分没理由,只引用法条,不阐明法律的道理”的缺陷的同时,提出了裁判文书的制作必须“增强裁判的说理性”的要求,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地要求抛弃这种法律推理的模式。
在西方,近几十年来,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呈现出了繁荣的景象。虽然各学派对法律推理的称谓各不相同,但大致可以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法律推理和辩证法律推理(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两类,所谓形式(分析)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所进行的推理,主要表现为根据一般性(普遍性)法律规范判断,推导出具体案件裁决,判处结论的思维活动过程,是一种演绎推理模式。其特点在于,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导出判决结论的过程中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的因素,不涉及价值判断,充分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依法审判的原则,保证了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这无疑是达到形式法治所必需的。所谓的实质(辩证)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于某些特定场合,根据对法律或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分析、评价,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依据而进行的法律推理,这些“特定的场合”是指当法律出现不周延性、不合目的性、模糊性和滞后性时依据价值判断而进行的法律推理,它注重法律的流变性,强调实现实质正义与个别正义。这种分类方法的缺陷在于:(1)认为只有实质法律推理才需要价值判断,而形式法律推理是不需要或很少运用价值判断的,这是笔者难以赞同的。笔者以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61]。(2)这种划分表明法律推理有两种模式,有时要用形式法律推理,有时要用实质法律推理,有时两者都用。笔者以为我们可以构建一种法律推理模式,将两者的优点都保留下来,而且又可以克服各自的缺陷,做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笔者以为,法律推理是形式论证与实质论证的有机统一,是形式论证与实质论证的两重共振:实质论证解决的是法律推理大、小前提的合理性、真实性——即为导出判断结论的理由提供理由并加以证明;形式论证解决的是法律理由与判法结论的逻辑联系;实质论证为形式论证提供可靠的前提,形式论证对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联系进行揭示,是对实质论证的深化和展示。形式论证与实质论证的双重共振使法律推理具备了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双重品格,使法律推理成为追求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统一的工具。因此,这一模式才是我们应该选择的合理模式,由于篇幅所限,本书仅就形式论证与实质论证的基本内容作一简要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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