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其基本公式是:M 法律要件有P 法律效果(大前提),S 案件事实符合M 法律要件(小前提),故S 亦有P 法律效果(结论)。它的最大特点在于,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出相同的结论。比如,根据同样的犯罪事实,同样符合法律规范的假定情况,就应适用同样的法律规范,援引相同法律条款,得出相同的裁决、判处结论,这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但是不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只要有相关法律条款与认定的案件事实,而“不掺杂或介入其他非法律因素”就可以自动地得出裁决、判处结论呢?[46]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法官适用法律推理的智力活动,就犹如一架“自动售货机”或“绞肉机”: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材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47]这种认识已为当今有识之士所抛弃。相反,他们认为,法律推理“不仅仅指形式逻辑,而且是价值判断”[48]。法官活动的逻辑不属于认识思维的逻辑,而属于“情动思维的逻辑”,其理想不在于各种思维结果的真实性,而在于思维结果的生活价值或利益价值。[49]可见他们也认为,法律推理是不能离开价值判断的。[50]
逻辑学告诉我们,任何形式的三段论推理都必须建立在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它不仅要求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之间必须具有某种必然逻辑联系,而且大、小前提在性质上也必须具有同一性,即要么两个前提都是事实命题,要么两个前提都是规范命题,这样,只要前提是真实的或恰当的,那么按照相关的逻辑规则进行推演就可以获得一个正确的结论。但在法律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命题,而小前提却是一个事实命题。规范命题只有恰当不恰当、合理与不合理的问题,而事实命题却具有真假与否的问题,两者的性质显然不同。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具有同一性,缺乏获得有效结论的逻辑基础。如果强行推演在逻辑上将会导致“四概念”的错误。合乎逻辑是法律推理具有合理性的最低标准,[51]法律推理必须受逻辑的规范与制约。这样,在法律推理中,解决大、小前提的同一性也就成了构建正确法律推理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只有对大、小前提进行价值判断,才能判定大、小前提之间是否具有同一性,才能为获得有效判决结论打开逻辑的通道。具体地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需要进行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之间同一性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深层原因。
(1)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基本要素。形式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从现有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援引出来的法律规范命题。而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理由,即立法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也就是说,任何法律规范命题都始终为“应该怎样”这一应然命题所支配,而“应该怎样”说到底都是从实体上或程序上对一定集团利益的某种需要的肯定,这种肯定就是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在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表现为立法者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则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来恢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重树立法价值判断的权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那么法律规范命题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之间具有怎样一种关系呢?笔者以为:先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后有法律规范命题,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命题的精髓、内在依据,法律规范命题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法律规范命题中的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关系集中地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说的,“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52]。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53],价值判断是法律的最重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既然法律规范命题实质就是价值判断,我们理所当然地可以这样认为,作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中也必须包含有价值判断,而且这种价值判断还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样,大小前提之间才会具有同一性,案件事实才有资格作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因此在法律推理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就成为法律推理获得有效结论的一个必要活动。
(2)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才会显现出来。形式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描述的是案件事实,属于事实判断,事实判断在没有进行价值判断之前,与自然事实是没有区别的,“自然的东西是自在地天真,既不善也不恶。”[54]以吸烟为例,在科学家进行大量的试验证明以前,吸烟就一直有害于健康,但科学家的揭示、评价才使人们认识到这一危害性,人类才开始了禁烟运动。由此可见,一个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以明确。然而自休谟提出事实—价值的二元论以来,西方学者普遍认为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事实判断揭示的是客体的性质和特点,说明客体是什么以及客体各要素之间与客体的关系;而价值判断揭示的是主体的需要与客体的性质、功能之间的关系,它是一种评价活动的结果,它是评价主体根据价值主体的需要衡量价值客体是否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要的判断。在价值判断中,有一种对于价值判断而言是决定性质的因素:人的需要,这就是价值判断的精灵,正是这个精灵,使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之间有了泾渭分明的区别。但有些西方学者将两者之间的区别看成了不可逾越的鸿沟,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法律推理小前提描述的案件事实虽然属于事实判断,但案件事实不是一般的事实,而是一种社会事实,其主体不是别的,而是人,而“人是一个属于两个世界的公民,一个是自然世界,另一个是价值世界,而且他还致力于在这两个世界之间架起一座桥梁”[55]。例如,盗窃案件事实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了各种价值比较、选择之后而行使的能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它对行为人具有正价值。因此,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同样,盗窃案件事实对于受害者和司法人员来说具有负价值,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评价活动就可以得出“盗窃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因此,只要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就可以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
(3)价值判断使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得到确认。如前所述,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联系,集中地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命题本身就是立法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只要找到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就会找到待处理案件应当援引的法律规范,也就完成了对案件事实的司法归类活动。这样,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了同一性——构成要件相同,而且也具有了实质上的同一性——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这样的法律推理,既包含了形式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相符,又包含了实质论证——证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相同;形式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外在表现形式,实质论证是法律推理的内在根据,是形式论证的深化,是对形式论证的论证。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现查明李盗窃某公司二千元,且挥霍一空,无法追回,故判处李
有期徒刑一年。”这是一个形式论证,是根据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进行的推理,而“盗窃行为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行为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所以盗窃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李
的行为是盗窃行为,所以李
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这就是实质论证,是对形式论证中大前提——关于盗窃行为为什么应受处罚的合理性的论证,因而它是对形式论证的深化,增强了形式论证的说服力。这样就使法律推理不仅具备了形式正义的品格,而且具备了实质正义的品格,因而,使法律推理具有更强的说服力,更容易为当事人接受,更容易得到社会成员和利益集团的尊重与支持。(www.daowen.com)
一般来说,只要判明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那么,两个命题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也会相同,从而能够达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也有例外,即案件事实的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可是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与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价值判断不一致,而且案件事实中所隐含的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比法律规范中所隐含的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看到构成要件相符就轻率地得出两者的价值判断也相同,从而得出一个显失公平的判决结论,这将是法律的悲剧。当今社会,人们更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A 县在改革开放之后,商品经济飞速发展,致使邮件猛增。但邮电业务跟不上形势的发展,邮件包裹大量积压,运不出去,甚至一度停止收发,群众叫苦不迭。在这种情况下,邮电局乡邮电管理员元某便和该局职工、家属18 人合股设立邮点,收寄包裹,运到附近县城的邮局(所)转寄,减轻本地邮局的压力,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和运费,共收寄包裹6500 多件,总重量7.2 万千克,获得2.5 万元。被人们称为“邮电大王”。结果一审法院以邮电系国家专营,个人不得经营为由,对元某定以投机倒把罪。从理论来分析,元某的行为不仅与投机倒把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且也的确侵犯了法律保护的客体:邮电国家专营权,表面上达到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但其实不然,我国法律保护邮电国家专营权是以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方便群众生活为前提的,如果它不能促进经济发展,方便群众生活,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元某的行为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相反促进了经济发展,方便了群众生活,其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所以,二审法院并没有仅看构成要件,而着重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着重把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改判元某无罪。因此,在形式法律推理中,进行价值判断是判定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逻辑前提,是使法律推理具有合逻辑性所必需的,因此,价值判断的同一认定比法律构成要件的同一认定更为重要。
从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具有以下几个作用:第一,发现功能。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中寻找其目的和动机,发现行为人的价值追求,从其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中发现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行为事实做出法律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应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了解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第二,比较选择功能。对案件事实中做出的价值判断进行比较,看哪个价值判断更为重要,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司法者可能得出不同的价值判断;在同一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之间的需求(尤其是对立双方的当事人)往往是对立的,不能同时满足。所以必须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判断中选择出一种更为重要的价值判断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第三,归类功能。根据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找出与司法者价值判断相同的法律规范。如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认为邮电的国家专营权更为重要,而二审法院认为人民群众的生活方便,社会经济的发展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不同,所援用的法律规范也就不同,得出的法律结论也大相径庭。第四,定性、量裁功能。由于立法者将自己的价值判断已经内化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中,所以,凡是能满足人类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的行为,都被赋予正价值而予以保护,凡阻碍社会的发展,不利于人类的进步的行为都被赋予负价值而予以惩罚,具体地说,质的价值判断具有定罪(刑事审判中)或责任划归(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量的价值判断具有量刑(刑事审判中)或责任量裁(民事、行政审判中)的作用。第五,价值导向功能。价值判断之所以具有导向作用,是由法律规范的应然性和目的性决定的,在立法价值判断中包含着立法者的价值理念、期望追求、目标,希望人们的行为符合立法的愿望,当法律推理结论产生出来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变成了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它又强烈地向社会成员表明,如果不按照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行事,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人们将会被强制地执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样会增强人们遵守法律的自觉性。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博登海默认为价值判断在法律分析推理(形式法律推理)的作用极小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这是因为他把价值判断只看作补充法律推理大前提的基本方法,也就是说,当现有法律体系中没有与待处理案件相应的法律规范,而且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也无法为待处理案件提供一个恰当的合乎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规范时,才运用价值判断在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各种价值关系、利益关系中选择一个合乎立法者意图的规则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其实即使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存在,不需要运用价值判断为其寻找大前提,也需要运用价值判断来确定大小前提中所蕴含的价值判断是否一致。否则,如果强行得出结论,不论结论如何,不是犯了“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就是像上例一审法院一样,得出不合实质正义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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