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价值评价方法和基本公理(和定理)对任何一种法律推理系统来说都是普遍适用的,这是由价值评价方法和公理命题自身的逻辑性质所决定的。我们知道,上述价值评价方法和公理命题都是原初的、普遍的、共同的、先在的、具有超时空的恒定性,不论哪个国家、哪个民族、哪个时代、哪个人,其价值命题系统中都存在着这样的价值评价方法和公理命题,它是作为一种本然规定而存在着。它是制定法律规范命题系统的逻辑根据,也是证成任何一个具体的判决结论(裁判规范)的逻辑根据。与公理命题系统相比,法律规范命题系统则因主体不同而有别:“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代,其法律规范命题系统是不同的。它具有后构性、可变性。公理命题系统和规范命题系统构成了法律推理系统的稳定结构,是法律推理的框架、定势和准则。在法律推理系统中,公理命题是‘公式’,是一个原初的解题装置,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是‘已知关系’,是后构的设定装置,判决结论是由公理命题、规范命题和事实命题求出的‘解’”[41]。
价值评价方法和基本公理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价值评价方法为我们提供了评价生活事实价值属性的三种方法即行为功利、准则功利和系统功利方法;(2)功利主义评价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发现生活事实的直接效用价值,使人们认识到,行为事实a 使结果事实b 出现、保持或消失了,就意味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从而使人们对行为事实a 的功利价值得以揭示;(3)准则功利主义评价方法可以帮助我们发现生活事实的法律目的价值,可以帮助我们发现事实的法律意义,从而为将生活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提供价值论基础和法律依据;系统功利主义方法使我们对一个案件事实中各种价值效用总量有一个准确的度量,以便在案件事实中的各种法律事实发生冲突时,可以帮助人们进行价值比较、价值选择;(4)价值推理的基本公理,是法官将事实判断向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向规范判断跨越的逻辑依据,可以使我们看到价值评价是如何填平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之间的逻辑鸿沟的。(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上述论述表明,法律推理不再是直觉性的,而是具有逻辑性的。这就是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机制和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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