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案件事实的价值评价的优化方法

案件事实的价值评价的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任何案件事实在没有对它们进行价值评价之前,它们既不善、也不恶,只是一种纯客观存在。所以,本文拟以评价逻辑为基本工具,对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对行为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的方法作一简要介绍。这种评价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以作为的形式犯罪的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它表明既然b 是恶的,而行为a 又是导致功利恶b 在现实世界出现或保持的原因,所以行为a 也是功利恶。

案件事实的价值评价的优化方法

(一)价值判断的逻辑方法

法律推理过程中,如何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呢?评价逻辑告诉我们,价值评价过程中,人们既可以仅仅对行为、客体、结果分别进行功利的价值评价,也可以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功利的价值评价等等。任何案件事实在没有对它们进行价值评价之前,它们既不善、也不恶,只是一种纯客观存在。只有经过价值评价,它们才能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客体、结果及其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客体、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就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当事人承担法律效果的前提之一)。例如,刑事审判的最终目的就是要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司法判决,然而在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价值评价,对行为事实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是最为基本、最为重要的[31]。所以,本文拟以评价逻辑为基本工具,对刑事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对行为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价值评价的方法作一简要介绍。

为了方便起见,我们引进评价逻辑关于功利“恶”(Evil)的定义[32],从这些定义中就可以看出人们是如何对行为事实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价值评价的。

在给出功利“恶”(Evil)的定义之前,我们只有首先引进“出现”“保持”“消失”这些属性概念,才能明确“能够使出现”“能够使保持”“能够使消失”这些关系概念的基本含义,最后才能依此刻画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功利价值。

1.价值评价中的几个基本概念

保持:b→b 或¬ b→¬ b。在前后相继的两个时刻,b 或¬ b 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发生变化,保持不变。

出现:¬ b→b。在前后相继的两个时刻,b 在现实世界中由无到有。

消失:b→¬ b。在前后相继的两个时刻,b 在现实世界中由有到无。[33]

原因:用a⇒b 表示a 是b 部分原因(以下简称“原因”)。必须注意的是,a是b 原因则¬ a 一定不是b 的原因,即矛盾情况不是任何情况的原因;a 是b 原因,则a 一定不是¬ b 的原因,即没有任何情况是矛盾情况的原因。

能够使出现:行为a 能使结果b(或¬ b)出现,当且仅当a 是使¬ b(或b)世界转变为b(或¬ b)世界的原因。结果b 出现就是由¬ b 转变为b,这同时也就是结果¬ b 消失。同样,结果¬ b 出现就是由b 转变为¬ b,这意味着结果b 消失。因此,a 能使b 出现,也就是a 能使¬ b 消失;a 能使¬ b 出现,也就是a 能使b 消失。

能够使保持:行为a 能使结果b(或¬ b)保持,当且仅当a 是使b(或¬ b)世界转变为b(或¬ b)世界的原因。结果b 保持也就是结果¬ b 被妨碍出现,结果¬ b 保持也就是结果b 妨碍出现。反之亦然。

有了上述概念的定义,利用符号,我们可以构造出上述语句的逻辑表达式:

行为a 能使结果b 出现或行为a 能妨碍结果¬ b 保持:a⇒¬ b→b

行为a 能使结果¬ b 出现或行为a 能妨碍结果b 保持:a⇒b→¬ b

行为a 能使结果b 保持或a 能妨碍结果¬ b 出现:a⇒b→b

行为a 能使结果¬ b 保持或行为a 能妨碍结果b 出现:a⇒¬ b→¬ b

2.功利恶的定义

这是功利恶(b 为功利恶记为Eb)的第一个定义,意思是说: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恶,并且a 能使b 出现,即a 使b 由无到有。它表明,既然b 是恶,而行为a 又是功利恶b 在现实世界(如已经发生的当下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中,下同)产生的原因,所以行为a 也是功利恶。例如:车祸(b)是恶,交通肇事行为a 引起了车祸(¬ b→b),即交通肇事行为使车祸由无到有,所以,交通肇事行为是恶。这种评价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以作为的形式犯罪的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

这个定义是说,b 是恶,并且a 能使b 保持。它表明既然b 是恶的,而行为a 是功利恶b 在现实世界保持不变的原因,所以行为a 也是功利恶的。例如:死亡是恶,对自己带去游泳的小孩陷入死亡境地不予救助的行为导致了小孩死亡,因此,这一行为是恶(行为a 是结果b 产生的原因,b 是恶,所以不予救助的行为是恶)。这种价值评价方式主要适用于对以不作为的形式犯罪的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

这个定义是说,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恶,并且a 能使b 出现(由无到有)或保持。它表明既然b 是恶的,而行为a 又是导致功利恶b 在现实世界出现或保持的原因,所以行为a 也是功利恶。例如,盗窃是恶,教唆行为(a1)导致了少年盗窃他人财物(¬ b→b),或胁迫行为(a2)导致了少年继续从事盗窃行为(b→b),因此,教唆行为和胁迫行为都是功利恶。再例如,邯郸市某医院医生在给产妇输血(a1)的过程中,导致母婴同时感染艾滋病毒,一年后该妇女死亡(¬ b→b),感染艾滋病毒和死亡对患者具有功利恶,而医院的行为是导致这种结果的原因,所以,这种行为是功利恶。而且,法院判决该医院支付36 万元的赔偿金,而该医院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这种拒付赔偿金的行为(a2),使该女孩没有钱治疗,一直处于艾滋病随时发作导致死亡的境地(b→b),所以,医院的拒付行为具有功利恶。

这个定义是综合DE1 与DE2 而成。(www.daowen.com)

这个定义是说,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恶,并且a 能使¬ b 消失且a 能使b 保持。它表明既然b 是恶的,而行为a 又是导致¬ b 在现实世界消失并且a又是导致b 在现实世界保持的原因,所以行为a 也是功利恶。例如,卖淫是恶,胁迫行为(a)导致了妇女卖淫(¬ b →b),并且胁迫行为(a)导致妇女继续保持卖淫(¬ b→b),因此,胁迫行为是功利恶。

这是从排除功利善(Good ,结果b 为功利善记为Gb)的角度来定义功利恶的。a 对b 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善,并且a 使b 在现实世界中消失了(或a 妨碍了b 的保持)。例如,良好的交通秩序是善,交通肇事行为(a)是导致良好的交通秩序由有到无(扰乱了良好的交通秩序:b→¬ b)的原因,因此,交通肇事行为是功利恶。

这也是从排除功利善的角度定义功利恶。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功利善,并且a 使¬ b 保持。它表明行为a 是导致¬ b 在现实世界保持的原因,所以行为a 是功利恶。例如,健康是善,医生的大意行为(如将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行为a 是导致患者疾病(不健康)状态长期延续的原因(¬ b→b),所以,医生的大意行为就是功利恶。

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善,并且a 使b 由有到无或a 使¬ b 保持。例如,拥有生育能力(可以使人类得以延续)是善,医生的报复行为(a1)使受害人生育能力由有到无(摘除了受害者的生殖器官:b→¬ b),所以医生的报复行为是功利恶;或者,本来受害人如果经过精心治疗就可以使生育能力得以恢复,但由于医生有意不予治疗或错误治疗(a2)而使受害人永远失去了生育能力(¬ b→¬ b),因此,医生的行为就是功利恶。

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恶,并且a 能使b 出现(由无到有)或保持;或a 对b 是功利恶,当且仅当,b 是善,并且a 使b 由有到无或a 使¬ b 保持。

DE8 是DE3 和DE7 的综合。

从上述定义及其例证我们可以看出,行为a 能使结果b(或¬ b)出现、保持或消失,在法律上可能标志着相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从而使案件事实的法律意义得以显现,法官由此通过运用法律规范对案件事实进行价值评价,案件事实就由生活事实转化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上述定义中的许多例证中,案件中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依据有关刑法规范作为标准进行价值评价的,这样,原来纯粹生活意义上的行为、客体、结果、因果关系就转换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危害行为、犯罪客体、危害结果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这些法律事实就构成了法官运用刑法规范让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如果虽然行为a 使结果b(或¬ b)出现、保持或消失了,但并没有引起当事人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则这种事实仅仅只是一般的生活事实,而不是法律事实[34],就不能依据法律规范让当事人承担任何法律效果,只能对之进行道义上的谴责或用有关规章制度(但不是法律规章制度)、行业规范进行处罚。

(二)行为功利评价方法[35]

上述价值评价只是根据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运用逻辑方法进行的价值评价。但是这种方法并不能说明一种行为、结果为什么被评价为善或恶,因而这种评价方法只能让人知其然,但不能让人知其所以然,因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评价方法。要想人们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则必须揭示出人们之所以将一种行为或结果评价为善或恶的道德标准或法律标准。因此,我们在这里必须对行为功利判定方法、准则功利判定方法和系统功利判定方法作些必要的介绍。

价值论原理告诉我们,善与恶其实就是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主体需要、目的、欲望的效用性,正价值、负价值与善、恶属于同一概念。判定了客体的事实属性能满足、达成、实现主体的需要、目的、欲望,则它对于主体来说就具有正价值、客体的这一事实属性对主体来说,就是善,判定了客体的事实属性有损于主体的需要、目的、欲望的满足、达成、实现,这一事实属性对主体来说就具有负价值,具有负价值的就是恶。

如果是以行为或结果的直接效用为标准来判定行为或结果以及它们之间因果关系的正价值或负价值、善或恶、正当的或不正当,就是典型的行为功利主义判定方法——即仅仅看行为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等具体价值。例如,某一特定交易行为中,自己赚了多少或者赔了多少;某一活动对自己的名利地位有多大影响,等等。这种评价方法只考虑一个行为事实的直接效用,着重用行为事实的直接效用来判定人的行为的正当性,而没有兼顾行为事实的社会效用,没有考虑这个行为事实是否符合道德准则或法律准则而对社会带来利益总量的增减。但在主体类中,单个人是主体,由单个人组成的利益集团、阶级、民族、国家也是主体(笔者将这些统称为“社会主体”)。不言而喻的是,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的需要、目的、欲望不可能完全一致,因而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不同主体的效用就具有相对性:在特定个体看来具有正价值、是善(如盗窃行为)的东西,在他人和社会主体看来则可能具有负价值,是恶(如盗窃行为必定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需要、欲望、目的);在他人和社会看来是善的、具有正价值的行为(如舍己救人、自我牺牲等见义勇为之类的行为),对特定主体来说则可能是恶,具有负价值,因为它毕竟损害了他的某种需要、目的、欲望(因为舍己救人、自我牺牲等见义勇为之类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自己的健康、其他利益甚至生命)。这种重大的性质差异的根本原因就在于特定情况下特定个体的需要、欲望、目的(或者说他的利益关系)与他人、社会的需要、欲望、目的是相互冲突的。既然衡量同一客体事实属性的标准是矛盾、冲突的,那么,特定客体的事实属性对不同主体的效用也必然是矛盾、冲突的。因此,行为功利主义及其评价方法是一种片面的判定标准和判定方法。

在法律价值推理过程中,对行为或事件进行行为功利评价是必需的,没有行为功利评价,就不会有准则功利评价。但法律价值推理并不能到此为止,因为,并非所有有价值(正价值、零价值和负价值)的生活事实都会受到法律的规范,法律只规范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生活事实,所以,对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还必须进行法律的价值评价,即进行准则的功利评价。

(三)准则功利主义评价方法[36]

由于行为功利主义评价方法具有片面性,因此,要想对行为事实做出全面、公正的法律价值评价,只有在对该行为事实进行行为功利主义的评价之后,再进行准则功利主义的价值评价。准则功利主义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在判定一个行为事实是否正当、是善是恶时,则着重看它是否符合道德准则、法律准则(规范原则、政策、司法惯例或判例,本书所说的准则功利评价主要就是以法律准则为标准的价值评价),要看它是否导致、增减了他人、社会的最大利益。如果一个行为事实从行为功利主义角度来看是具有正价值的,但它却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则这种行为仍然不能被评价为具有正价值或善,不能被确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相反,即使一个行为事实从行为功利主义角度来看是得不偿失的,但从准则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却是有利于增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因而这样的行为事实也会被判定为具有正价值,被判定为善,判定为法律保护的对象。法律只能将那种不仅在当事人看来具有正价值、是善,而且在社会主体看来也具有正价值、是善的行为事实作为其保护的对象。因为,只有这种行为事实才是真正的善,才能最大限度地体现法律的正义、效益、平等、自由、秩序、人权等价值,促进社会不断向前发展。

准则功利主义评价方法是法律价值推理的主要评价方法(行为功利主义评价方法只是法律价值推理的补充方法)。当案件事实中所蕴涵的法律价值(准则功利价值)大于它的行为功利价值,且这种法律价值与其他法律价值没有冲突时,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这种特定的准则功利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当案件事实中所蕴涵的某种特定法律价值(准则功利价值)小于它的行为功利价值,且与其他法律价值相互冲突时,法官就可以直接运用行为功利原则对案件事实进行评价;这种法律事实所蕴涵的法律价值虽然与某种特定的法律价值相互冲突,但其与另一种法律价值或法律原则相符合,否则,这种法律推理就不具有合法性,因而是无效的。但是,我们并不是要人们用准则功利主义代替行为功利主义。因为,准则功利主义也有自身的缺陷,那就是只注意行为动机而不注意行为的效果。

(四)系统功利主义评价方法

正确的做法是兼顾行为功利主义和准则功利主义,将两者有机地整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系统功利主义判定标准和判定方法。系统功利判定标准的公式是:

Vc(a)=RVr(a)+DVd(a)[37]

这里Vc(a)叫a 行为的系统功利函数,Vr(a)表示该行为的直接效用,Vd(a)表示该行为因符合某种道德准则或法律准则而间接获得的效用,R 为准则的功利系数,D 为行为的功利系数。R / D =k,这个公式是准则功利对行为直接功利的权重[38]我们不妨将它称之为“义利系数”。一般来说,如果法官是一个“重义轻利”的评价者,则k 的值较大,而如果法官是一个“重利轻义”的评价者,则k 的值较小。k 的值因人不同,因时因势而异,因此,Vc(a)的值(即法官对一特定行为事实的价值评价)也必将因人不同,因时因势而异。

正因为如此,法律推理就呈现出一种不确定的特征:当同一案件事实所蕴涵的功利价值相互对立,都为法律所保护,但不能同时兼顾时,由于这两种相互对立的法律价值在各个法官内心具有不同的价值权重,其判决结论可能由于主审法官不同而有所差异乃至相互矛盾;当同一案件事实所蕴涵的一种功利价值没有为法律所涵摄时,注重形式正义的法官由于给法律规则赋予了绝对优势的价值权重,所以,当案件事实所蕴涵的行为功利价值即使大于它的准则功利价值,他也不会牺牲规则来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注重行为功利价值的法官则恰恰相反,他就会牺牲现有规则,创设一种新的规则来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追求法律实质正义的实现。但不论如何,他们的行为都具有价值判断的依据。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