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科学推理模式与法律推理模式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对比分析

科学推理模式与法律推理模式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对比分析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上述推理是一个典型的科学推理的例证,可以清楚地使我们了解科学推理的基本结构,进而使我们明确地看到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简单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人们可以忽略法律推理与科学推理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异而径直以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来解决法律问题。笔者认为,法律推理本身具有自身特有的并对所有法律推理都适用的推理机制。

科学推理模式与法律推理模式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对比分析

逻辑学原理告诉我们,任何推理的逻辑机制都蕴涵于它自身的逻辑结构之中。由于任何推理都是从前提推出结论,因此,任何推理的逻辑机制必然蕴涵于前提命题与结论命题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之中。

(一)科学推理模式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

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在说明法律推理基本结构和推理机制时,引用了以下例子作为例证:“所有生物体终有一死,人是生物体,所以,人也终有一死。”[4]从逻辑角度来看,这个推理是无懈可击的。因为,这个推理的大、小前提和结论都是事实命题,都是断定思维对象具有或不具有某种特定的性质或关系的,都是无任何价值倾向的中性命题,都是纯粹的事实命题。其中,大前提陈述的是一类思维对象的每一个分子都具有或都不具有某种特定的属性(性质或关系)。例如,“所有生物体终有一死”,而该类思维对象是否具有某种性质或关系是客观的,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其小前提所陈述的思维对象真包含于大前提所指称的事物类之中,是该事物类中的一个分子。例如,“人是生物体”。既然,大、小前提中的中项“生物体”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这说明它们之间具有直接的同一性),既然“所有生物体”真包含于“终有一死”之中,而“人”又真包含于“生物体”之中,根据真包含于关系之间具有的传递性关系,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该思维对象也必然具有这种特定的属性。例如,“人也终有一死”,即“人”必然也真包含于“终有一死”之中。由于这个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真实的,而且在推理过程中遵循了有关逻辑规则,因此,其结论就具有不可辩驳的逻辑力量。上述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

∀x(Mx →Px)

∀x(Sx →Mx)

∴∀x(Sx →Px)

同时,它也是任何一个三段论式科学推理的逻辑结构。这里应当强调的是在这个推理中,由于其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都是无任何价值倾向的中性命题,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直接的同一性,因此,只需要“事实属性的同一性”这一中介环节就可以直接根据“凡一类事物的全部都是什么或不是什么,那么,该类事物的部分也就是什么或不是什么”这一基本公理就可以进行有效的三段论推理。这就是科学推理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

笔者认为,上述推理是一个典型的科学推理的例证,可以清楚地使我们了解科学推理的基本结构,进而使我们明确地看到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但是,这个例证却不是一个恰当的法律推理例证,因为,科学推理与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不同,由此决定了它们的推理机制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用科学推理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来说明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和推理机制。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简单案件的审判活动中,人们可以忽略法律推理与科学推理在逻辑结构上的差异而径直以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来解决法律问题。“简单的三段论推理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方法的事例,在法律中是很多的。例如,美国宪法规定,年龄未达35 岁任何人都没有资格担任美国总统之职。让我们作一假设,一位谋求美国总统职位的候选人宣称,到宣誓就职那天,他就会达到必需的年龄,但是这一声明却遭到了同其竞争的候选人的反驳。在一家法院或竞选委员会裁定前者的声明没有证据可以支持以后,由于把包含在该宪法规定中的大前提适用于该案事实,所以就必然推论出他无资格担任美国总统职务的结论。或让我们再假设,一条法规规定,‘一个人盗窃属于另一个人的动产,他就犯有盗窃罪。’如果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甲出于占有乙的汽车的意图而偷了乙的这辆汽车,那么,法院就可以得出甲犯了盗窃罪的逻辑结论,而且该结论具有无懈可击的说服力。”[5]但这是否表明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可以解决所有类型的法律问题。例如,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是否也同样适用于疑难案件吗?

如果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能同样适用于疑难案件,那么,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国家、同一时代)不同的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结论就应该是相同的,绝对不会出现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法官所作出的判决结论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但这种情况偏偏在所有的国家都出现过,而且今后还将会一再出现。例如,美国著名法理学家、大法官波斯纳在做大法官助手时,有一次,大法官告诉他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是“甲胜诉,乙败诉”,并让波斯纳写出判决书。不幸的是,波斯纳将判决结果听成“甲败诉,乙胜诉”了,并以此为判决结论写出了判决书和判决理由。大法官们看了波斯纳的判决理由之后,一致认为波斯纳的意见和结论更为合理,并以波斯纳的意见作为最后的判决结论。也就是说,大法官们依据该案件事实得出的判决结论是乙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而依据同一案件事实波斯纳却得出了甲应当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但这种情况在科学推理中不会出现。例如,为什么“铜是导电的”呢?因为“铜是金属,而金属都是导电的”。由上述两个前提只能得出“铜是导电的”这样一个唯一确定的结论,绝对不会出现因人而异的情况。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巨大的差异呢?关键在于科学推理的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直接的同一性。而且,就金属与其能否导电这一关系而言,它们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即只要一个东西是金属,那么这个东西就一定能够导电,这种必然性的因果关系既不是任何人规定的,也不是任何人的主观意志能够随意改变的。所以,既然认定了铜是金属,因此,对于任何人来说,就只能得出一个唯一确定的必然结论:铜是导电的。关键在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一个规范判断,是由人规定的,而小前提却是一个事实判断,大、小前提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同一性,等等。

(二)法律推理模式的逻辑结构及其分析

既然对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同的法官做出的判决结论可以不同,甚至可以完全相反,这就充分证明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所有的法律推理,说明法律推理本身具有自身特有的推理机制。那么,是否存在对所有法律推理都适用的推理机制呢?笔者认为,法律推理本身具有自身特有的并对所有法律推理都适用的推理机制。法律推理的推理机制到底是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从法律推理自身的逻辑结构说起。笔者认为,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应当是:

∀(x)[(Fx ∧Vx)→OPx]

(Fa ∈Fx∧Va =Vx )

∴OPa

其中,大前提的意思是说,对于任何一个行为主体x 来说,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备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F(Fact),并且如果他的行为事实具有法律规范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V(Judgement of value),那么他就应当O(Ought)承担P 法律效果。它表明,只有当行为主体的行为事实既符合法律构成要件要求的所有特征F,又符合法律的立法意旨、价值判断V 时,该主体x 才应当承担P 法律效果。

法律规范判断由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部分构成,法律构成要件指明了承担一定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实必须具备的基本特征,待处理的案件事实具备这些基本特征是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效果的事实前提。因此,法律规范包含事实要素,对此无人怀疑。但是,法律规范判断中是否具有价值判断呢?笔者认为,任何一个具体实体法律规范都有它的立法宗旨和价值理由:即法律规范所产生的后果对谁有利,法律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任何实体法律规范都是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对一定利益集团的某种需要的肯定或否定就是立法者赋予法律规范的价值判断。法律正是通过对一定社会利益的保护或遏制,来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人类生活和文明的进步。在法律规范文件中,这种肯定性价值判断表现为立法者要求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形式来实现对这种利益的保护。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则必须通过有效的司法活动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处罚,来恢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重树立法价值判断的权威。因此,法律规范命题都包含有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正如日本学者川岛武宜所说,“立法以价值判断为依据是明显的,例如先有‘因被欺诈或被强迫而向他人转让了财产权的人,可请求恢复其财产权’的价值判断,然后才有依据该价值判断制定的‘现在对该财产所有或占有的人必须返还’的规定”[6]。由此可见,“立法不过是一定价值判断的记录”[7],价值判断是法律规范的必要要素,是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部分和实质所在,它体现了法律秩序的目标和理想状态。因此,任何一个法律构成要件都必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复合体,这个复合体是行为主体承担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因此,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当是∀(x)((Fx ∧Vx)→OPx),而不是∀(x)(Fx→OPx)。

小前提的意思是说,现已查明,某一特定主体a 属于x 类,他的行为事实Fa符合法律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特征Fx,Fa 是Fx 类的一个分子(Fa ∈Fx),并且该行为事实与法律规范中所要求的价值预设V 相符合(Va =Vx)。它说明法院不仅对案件事实的自然属性有所认定,而且认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是法律所要保护的正当权益),因此,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是一个兼具事实和价值双重属性的特殊判断。(www.daowen.com)

既然法律推理大、小前提都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复合体,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仅与法律规范所指设的事实要件相符合,而且与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符合,因此,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之间不仅具有同一性,而且,它们之间还存在着双重的同一性,即事实要件的相互同一和价值判断的相互同一。因此,就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出当事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判决结论。

从法律推理的逻辑结构可以看出,法律推理远比科学推理复杂,也比我们平时所想象的法律推理复杂。

(1)Fa ∈Fx ∧Va =Vx。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相符合,并且,认定的案件事实所蕴涵的价值判断与立法意旨、价值取向相符合,大、小前提之间达到了事实与价值的双重同一,因此,就可以从大、小前提直接推理出一个唯一确定的结论。简单案件或博登海默所说的分析法律推理就属于这种情况。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简单案件中人们可以忽视科学推理与法律推理逻辑结构上的差异而径直采用科学推理的推理机制处理法律问题的原因。

(2)Fa ∈Fx 而Va ≠Vx。认定的案件事实判断与某一具体的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似乎相互吻合,但案件事实中所蕴涵的价值判断与立法意旨、价值取向不相符合,大、小前提之间似乎具有事实上的相互同一,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与立法意旨或价值取向相互冲突。这种情况说明法律构成要件所列举的事实特征过于宽泛,将事实特征似乎相同而价值判断相异的两类法律事实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法律推理的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有些法官则只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只重视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的形式同一而忽视他们的价值蕴涵的实质不同,做出一个合法而不合情理的判决结论;有些法官则比较重视法律的流变性,注重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的实现,他们则会以案件事实所蕴涵的实际价值或自认为更为重要的法律价值为根据,去寻找一个与案件事实所蕴涵的实际价值相符合的法律规范,或者对法律规范进行限缩性法律解释(限缩性解释的过程就是进行法律情景推理的过程),或者另行创设一个新的法律规则,做出一个可能与现行法律规范不相符合但却合乎情理的判决结论来(当然,这种情况只限于民事审判或行政审判,刑事审判活动中不允许法官自行创设一个刑罚规范,因为刑事审判遵循的是罪刑法定原则)。这样,必然会出现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所做出的判决结论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这样就出现了两类“好”法官:遵守现行法律的好法官(他们认为遵守现行法律比追求实质正义更重要);追求实质正义的好法官(他们认为追求实质正义比遵守现行法律更重要)。

前述案例中,波斯纳的判决结论与大法官们的判决结论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巨大的差异,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波斯纳对同一案件事实做出的价值判断与大法官们做出了完全相反的价值判断,他们各自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价值判断寻找到了与其价值判断相应的法律规范,因此,就出现了两个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判决结论。由此可见,任何法律效果不仅要以一定的事实要件为前提,而且要以一定的价值判断为前提。大、小前提中的事实判断或价值判断有一个不相符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同。

(3)Fa ∉Fx 而Va =Vx。认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事实特征不相符合,不能将待处理案件归属到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类型事实之中,但是,法官对待处理案件事实做出的价值判断与蕴涵于法律构成要件中的价值判断相同或相似。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法律构成要件所列举的法律特征过于狭窄,本来Fa 应当包含于Fx 之中而没有将Fa 包含在Fx 之中。这时就需要法官对法律规范做扩张性解释(扩张性解释的过程也是进行法律情景推理的过程),将本来应当包含于Fx 之中的Fa 归属到Fx 之中去,以便使特定主体a 也应当承担P法律效果。[8]

(4)Fa ≅Fx 而Va =Vx。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法律规范中仅仅对Fx 类行为事实应当承担的法律效果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当事人的行为事实Fa 不在Fx类之列,但是Fa 与Fx 的法律特征相类似。这时就需要法官对案件事实做类推解释,根据Fa 与Fx 具有事实特征和价值特征上的类似性,以便使特定主体a 也应当承担与Fx 类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P。如果本国法律没有关于Fx 类行为事实的法律规范,就可以采取比较法解释,在外国法中找到与Fx 相同或相类似的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以便使特定主体a 也应当承担P 法律效果。

(5)如果一个法律规范的事实特征、立法意旨或价值取向不甚明确,因而不能有效地解释案件事实,不能进行有效的法律推理。这时就需要对法律规范进行语义解释、文理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或历史解释,使法律规范的事实特征或立法意旨得以明晰,并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之对照,判断它们在事实属性与价值属性上是否具有同一性,最后才能得出一个确定的肯定性判决结论或否定性判决结论。

(三)法律推理的逻辑机制

1.价值评价是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中介

由上述五种情形可以看出,认定的案件事实的事实特征和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价值判断与法律构成要件所要求的事实特征和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互同一,是当事人承担法律效果的充分条件。然而,在法律规范判断和认定的案件事实判断中,事实要件和事实判断总是显明的,而立法者的价值判断和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总是潜在的、隐含不露的,因此,从直观上看,法律推理也就是由案件事实之“是”直接推出了当事人之“应当”。因此,判定蕴涵于法律规范判断中的价值判断和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价值判断是否同一,就成为能否由案件事实之“是”的事实判断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规范判断的关键。笔者认为,在法律推理中,要想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法律规则)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判决结论),法官必须首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是否属于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类的一个分子,然后再判断它们是否具有相同的价值判断(简单案件中这个判断过程往往只在法官的头脑中进行并不直接表露);如果小前提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基本特征,而且大、小前提具有相同的价值蕴涵,那么,就可以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法律规则)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判决结论);这充分表明,价值评价是由事实判断推出规范判断的逻辑桥梁,是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法律规则)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判决结论)的逻辑中介。没有这个逻辑中介,就没有判决结论的证成。这就是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机制。这种推理机制对分析法律推理和辨证法律推理同样适用,只不过价值评价在分析法律推理中可以隐之于心,在辨证法律推理中必须明确地表示出来。

2.为什么价值评价是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中介

具体来说,在法律推理过程中,价值判断之所以是沟通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之间存在的逻辑鸿沟的桥梁,主要基于以下两个理由。

(1)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才会显现出来

法律推理的小前提描述的是案件事实,属于事实判断,事实判断在没有进行价值判断之前,与自然事实是没有区别的,“自然的东西是自在地天真,既不善也不恶”(黑格尔语)[9]。由此可见,任何事实是否具有价值,只有经过价值判断才能得以明确。这就是价值判断的发现功能,从行为人的行为事实中寻找其目的和动机——价值追求。即从其行为过程和行为结果中发现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对行为事实做出法律价值判断;司法人员应在法律规范文件中,发现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了解立法者通过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例如,盗窃案件事实就是行为人在进行了各种价值比较、选择之后而行使的能满足自己需要的行为,它对行为人具有正价值。因此,案件事实本身就包含了行为人的价值判断。同样,盗窃案件事实对于受害者和司法人员来说具有负价值,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所有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人员通过司法评价活动就可以得出“盗窃行为是一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的价值判断。因此,只要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就可以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就可以打开由案件事实之“是”的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逻辑通道。

(2)价值判断使大、小前提间的同一性得到确认

如前所述,法律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之间的逻辑联系,集中地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律规范命题本身就是立法价值判断的外在表现形式。所以,在法律推理过程中,司法人员必须透过法律构成要件找到蕴涵于法律规范中的立法意旨,并将它与法官对案件事实的价值判断相比较。如果两者之间具有同一性,那就说明,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间不仅在形式上具有了同一性(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法律构成要件所指称的法律事实),而且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蕴涵于案件事实中的价值判断与预设于法律规范中的价值判断相同);如果两者之间不具有同一性,那就说明,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间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同一性,但却不具有实质上的同一性。这就是价值判断的比较选择功能和司法归类功能(根据司法人员的价值选择,寻找与司法者价值判断相同的法律规范)。这样,法官就可以根据存在于大、小前提之间的逻辑联系,合乎逻辑地推出一个肯定性或否定性的判决结论。这样,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或不应当”就是一种逻辑的必然。“是”与“应当”之间的逻辑鸿沟在这里已经荡然无存。[10]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