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法律推理模式与休谟问题的优化探讨

法律推理模式与休谟问题的优化探讨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模式。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是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判断的。因此,对上述理论问题的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法律推理模式与休谟问题的优化探讨

大陆法系法律推理的基本模式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范为前提,根据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合乎逻辑地演绎出法律效果的演绎论证模式。[1]细究起来则不难发现,其小前提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描述,即关于案件“是什么或不是什么”的事实判断,而其大前提和结论是关于某类或某个特定的行为事实“应当或不应当”承担某种特定法律效果的断定,是典型的规范判断。也就是说,法律推理是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判断的。我们知道,事实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科学逻辑研究的范畴,而规范判断之间的逻辑关系属于规范逻辑、价值逻辑的研究对象。科学逻辑的研究对象指是什么或不是什么。价值逻辑、规范逻辑的研究对象指正价值与负价值、善与恶、应当与不应当等。

二者明显不同。对于事实判断与事实判断、价值判断与价值判断、规范判断与规范判断之间内在逻辑联系和推理机制必须分别由科学逻辑、价值逻辑、规范逻辑来分别解决,而事实上,科学逻辑、价值逻辑和规范逻辑对这些问题已经做出明确的解答。但是,对于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的案件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的推理机制到底是什么,科学逻辑、价值逻辑、规范逻辑则是无能为力的,必须由法律逻辑来解决。但法律逻辑或其他法律科学解决了这些问题吗?没有!正如著名刑法学家道格拉斯·N.胡萨克曾经感慨地说过:“‘是’与‘应当是’之间的这种差别如何跨越呢(这就是休谟问题——笔者注)?令人失望的是,这些极端重要的问题很少为正统刑法学家所阐释,更不必说对它们加以解决了。”[2]那么,人们事实上是如何由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判断的呢?笔者认为,自有法律以来,所有的法官从一个具有普遍性的规范判断和一个具体事实判断推出另外一个具体的规范判断,都是以一种跳跃的、直觉式的思维方式完成的。[3]至于这一思维跳跃是怎样实现的,这一思维跳跃的内在逻辑根据(法律推理的推理机制和正当理由)是什么,则被人们忽视了,既没有对它进行必要的说明,也没有进行严密的逻辑论证。这就充分说明,对这个重大的基础理论问题人们始终处于不仅不知其然,而且也不知其所以然的状态,一直以一种经验或直觉的方式从事着这一事关社会正义、自由、人权的法治事业。正因为缺乏对这一跳跃过程的逻辑机制和正当理由的深入研究,制约了法律推理的科学体系的合理构建,影响了司法水平的提高。然而,这个理论问题却又恰恰是建构法律推理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只有当我们从理论上彻底地了解了由案件事实之“是”推出当事人之“应当”的推理机制及其正当理由,法官对法律推理的适用才会由自发式转化为自觉式,法律推理才能真正成为一种的理性工具,才能真正构建起一个科学的法律推理体系。因此,对上述理论问题的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运用科学逻辑、价值逻辑、规范逻辑和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基本方法,对上述理论问题作些尝试性的探讨。(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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