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批判性检验:衡量司法判决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标准

批判性检验:衡量司法判决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标准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确的法律论证是推出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的有效工具。(一)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必要性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建构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当判决受众所面对的司法判决中存在违反合理法律论证四个构成要件的时候,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批判性检验:衡量司法判决合理性与可接受性的标准

正确的法律论证是推出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的有效工具。但在实际裁判中并非每个法官都能做到上述要求,因而并非所有的司法判决都具有可接受性。要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首先必须知道法律论证和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合理性。那么,面对已经宣判的司法判决,判决受众(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如何判定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呢?笔者认为,批判性检验是判定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试金石和操作性标准,因此,批判性检验理所当然地成为合理法律论证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必要性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为当事人建构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当判决受众所面对的司法判决中存在违反合理法律论证四个构成要件的时候,法律论证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错误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司法判决一定是错误的;两者如影相随,相随共现。因而不能经受批判性检验的司法判决就是存在错误的司法判决,错误的司法判决将会使“司法尊严如失贞的皇后,望之俨然却人人鄙夷”。[55]杜培武案、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等重大错案就是最好的证明。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判决受众必须以司法判决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标准。

批判性检验的理论预设是,如同任何观点或思想都可以、并且应当受到质疑和批判一样,任何司法判决都应该通过理性的论证来为自身辩护;在理性和逻辑面前,任何司法判决都没有对质疑、批判的豁免权[56]

(二)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目的可以帮助判决受众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

哈贝马斯看来,批判性检验的理论基础“在于我们的知识以及我们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实际过程与理想过程的比较”[57]。据此,笔者认为,所谓批判性检验就是判决受众(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对司法判决进行重建分析[58]的基础上,运用各种实体规则、程序规则、逻辑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判断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的思维过程,其目的在于帮助判决受众发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可能生活)的决定性理由。

在笔者看来,同时符合本文第三部分所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就是合理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就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决定性理由:(1)构成法律论证大前提的是有效的法律规则,它得自于公认的法律渊源(诸如制定法、法律裁决、法律学说和立法准备资料这样的法律渊源被认为是那些可用于评价法律论证的具体渊源类型);如果援引的法律规则虽然不能从某种法律渊源中得出,但它的可接受性可以从所运用的语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类推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扩充解释、限制解释等方法中得到有效证成。(2)构成法律论证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真实、关联、充分、合法的,关于案件事实的每个命题都得到了相关证据的证实、证明,且没有被证伪。即认定的案件事实之所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合法性是因为它们与有关证明标准[59]相符合。(3)整个法律论证活动符合理性讨论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4)构成法律论证的推理形式符合逻辑规则,判决结论为大小前提蕴含,具有必然的逻辑关联。不论在法律论证的内部证成还是外部证成过程中,既不存在形式谬误也不存在实质谬误。反之,只要有一个与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存在着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该法律论证就不具有合理性,这种情形将构成判决受众拒绝接受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比如,援引的法律规则已被废止或不能从公认的法律渊源中有效得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虚假,论证形式违反逻辑规则,论证活动违反了理性讨论规则和程序法律规则,等等。(www.daowen.com)

应当注意的是,能否找到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关键要看判决受众是否具备批判性检验的完备知识结构和基本技能。即是否能对司法判决做出完整的重建分析,是否掌握法律论证的实体规则(其主要功能在于检验大小前提是否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真实性,等等)、逻辑规则(其主要功能在于检验大小前提与判决结论之间是否具有相关性、充分性,判决结论与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之间是否协调一致,等等)、理性讨论规则(其主要功能在于检验法官是否充分保证了当事人充分行使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和防守权的无限定权利、具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充分的论证以及对对方的质疑、挑战提供了有效回应、防守,等等)。是否具备识别和发现形式谬误和实质谬误的能力(因为存在实质谬误或形式谬误[60]的司法判决是十分可怕的。它的可怕之处在于,它“无所不在,虚伪诡诈,而流于无形——无形到一个没有受过训练的人很容易被误导,而将谬误当真”[61])。

(三)批判性检验可以削弱获得正义对运气的依赖

在相同的法律制度、社会环境下(法律制度、社会环境是一种既定社会现实,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当事人能否得到“应得”的可能生活,往往与办案人员的探求事实真相的能力、法律论证水平、职业伦理的高低好坏直接有关。办案人员的综合素质高,双方当事人获得应得可能生活的机会越大,反之,则获得错位的可能生活的机会就越大。因此,能否获得正义往往与当事人的运气息息相关。为了不让当事人获得正义主要依靠运气的现象成为司法常态,削弱获得正义对运气的依赖,那么就必须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如果办案人员尤其是法官不具备对司法判决进行反省性思考或批判性检验的能力,或者即使具备这种能力但疏于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那么,做出正确的判决对他而言则是偶然的。如果当事人不具备对司法判决进行反省性思考或批判性检验的能力,那么,获得正义(应得可能生活)对他而言也只能是一种奢望。

(四)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就是对诉讼证明活动进行最为有效的司法监督

不具备批判性检验能力的人无法对办案人员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这导致陪审制度对法律论证活动过程中存在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缺乏鉴别能力,因此,事实上并没有起到应有监督作用。但如果将能否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作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与试金石,那么即使监督人员不在场,裁判人员的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权也将得到极大限制,监督职能也会得到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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