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判定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关键是满足受众需求

判定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关键是满足受众需求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可以为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提供最为决定性的正当性支持。但这仅仅只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此,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且还要看司法判决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判决受众的需要、欲望、目的或愿望以及当事人的需要、欲望、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判定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关键是满足受众需求

合理的法律论证是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可以为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提供最为决定性的正当性支持。但这仅仅只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手段、工具虽然对于所要实现的目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毕竟手段、工具并不等同于目的,手段、工具的合理性也不等同于目的的合理性。因此,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而且还要看司法判决能否满足、实现、达成判决受众的需要、欲望、目的或愿望以及当事人的需要、欲望、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

(一)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当事人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现代心理学表明,主体活动最终引发于主体需要:主体需要产生满足这些需要的主体欲望;主体欲望产生实现这些欲望的主体目的;主体目的则产生达到这些目的的主体的全部活动过程。客体是主体的活动对象。可是,主体的活动为何指向客体?显然是因为,客体具有某种属性,这种属性有利或有害于达成主体目的、实现主体欲望、满足主体需要,因而引起主体指向它的活动,以便趋其利、避其害。[48]既然任何主体活动最终都引发于主体的需要,那么,当事人对司法判决的接受活动当然不能例外——当事人接受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拒绝违背主体需要的司法判决。

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当事人的需要(无外乎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所列举的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需要、自我实现需要[49]五类)表现为诉讼请求或预期,它指向的目标是某种特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分割财产、获得对子女的抚养权、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权利”。主体需要蕴含着主体的法律权利。笔者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基于卡尔·拉伦茨的如下论述:“权利通常的定义是,权利是法律为了满足某人的需要而赋予他的一种‘意思的力’或‘法律的力’,是一个‘确定的、对这个人来说合适的权力关系。’”[50]

需要之所以能够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根据,这是因为需要就是当事人所想望的可能生活,它关乎当事人的生存或发展是否成为可能:“需要可以抽象地理解为人们在某一社会中为了使自己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可能而要予以满足的要求”(马西尼)。需要“如果得不到满足,它造成人的解体”(里斯特)。而且“需要……是客观的、普遍的”(马尔曼和马库斯)。[51]纵观古今法律发展史,法律无一不是为了满足主体需要而设定的,法律所保护的各种权利也无一例外必然地归属于上述五类需要中的一个或几个,不能归属于上述五种基本需要的法律权利是不存在的。

既然需要的满足与否关乎当事人的未来可能生活及其生活质量,是当事人接受司法判决的全部意义,因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某种需要成为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理由或标准。例如,“最牛钉子户”杨武、吴苹夫妇拒绝执行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非诉讼行政执行裁定书,拒不拆迁,就是因为杨武、吴苹夫妇认为开发商没有满足其在拆迁范围内按被拆迁房屋相同位置、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安置的正当要求。2007 年4 月2 日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杨武、吴苹夫妇与开发商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拆迁人在沙坪坝区得到了与其在九龙坡区原房屋相同楼层、相同朝向、相同面积的异地安置。这个案件的最终圆满解决充分说明,司法裁判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实现当事人的愿望、达成当事人的目的是当事人判断司法裁判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以及是否实际接受司法裁判的最重要标准。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就将能否满足诉讼请求或诉讼预期当作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唯一标准。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即使裁判结论对当事人有利但由于法律论证不充分而导致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例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告诉笔者:在一起行政案件中,法官判令当事人承担比法律规定还要轻的处罚,但当事人还是提起了上诉。上诉人认为:如果我没有违法,那么我就不应当受到处罚;如果我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罚就怎么处罚。我花钱提起上诉要的就是一个明明白白的道理,以便今后依法办事。那种不知其所以然的从轻处罚,非我所愿。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司法判决不符合他的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因为该司法判决存在这种或那样的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而造成的,则更加成为该当事人拒绝该司法判决的直接理由。当然刑讯逼供、随意剥夺当事人的质疑权、辩护权、知情权,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现象无疑也构成了判决受众拒绝司法判决的正当根据和充分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事人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合理性与当事人的需要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满足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工具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都是构成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

(二)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操作性标准

但是,当事人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视角下的司法判决可接受性。法律职业共同体和社会公众在判断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时,不仅要看法律论证是否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是否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而且还要对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价。当事人需要、目的或欲望是否具有正当性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www.daowen.com)

当事人的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之所以能够成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以及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的依据和标准,是由需要(利益)的对抗性所决定的。英国生物学家理查德·道金斯通过长期研究发现:“基因”是最自私的,所有生命的繁衍、演化,都是“基因”为了谋求自身的生存和繁衍而产生的结果;更严酷地说,我们只不过是“基因”这架机器人格化的化身,是“基因”在主宰我们。[52]作为基因的复合体,人总是自私的,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是一种无可非议的固有天性,这就决定了在利益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需要(=权利)具有对抗性。需要的对抗性决定了没有一个司法判决能够同时满足它。司法判决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主张,势必会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必然遭到对方当事人的拒绝和反对,反之亦然。

同时能够满足具有矛盾关系、不能兼容的需要(诉讼请求或预期)的司法判决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但也绝对不能都不满足。如果对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诉讼请求)都不满足,那么法律就会因不能起到调整社会关系、维护正当利益、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

任何诉讼活动的启动都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相互冲突、不能兼顾而引起的。那么,法律应当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需要(利益)呢?笔者认为,在相互矛盾、不能并存的需要中,具有正当性的、普遍性的需要就是正当的需要,正当的需要就是法律所要保护的需要。

那么,如何判断一个行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呢?从伦理学的角度来看,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总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道德终极分标准有两个:帕累托标准和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帕累托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互不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同时也是它的法律标准)。它的内容就是: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而可以两全的情况下,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以及为了社会和他人较大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较小利益,都是不应该、不道德的;而只有不损害任何一方地增加双方或一方利益的行为,才是应该的、道德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后者才符合、而前者不符合道德终极标准。于是,在人们利益不发生冲突可以两全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不损害一人地增加利益总量’原则。最大利益净余额标准是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不可两全情况下的道德标准:虽然“‘增减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总量’是衡量一切行为是否道德和一切道德是否优良的道德终极标准。然而,在人们的利益发生冲突不能两全的情况下,要增加一些人的利益,必然减少另一些人的利益。于是‘增进每个人的利益总量’是不可能的;而只能‘增减每个人的利益总量’,亦即‘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道德终极总标准便具体化为‘增减整个社会的利益净余额’原则,即‘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53]。按照这一原则,便可以为了多数人的较大利益而牺牲少数人的较小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最接近符合道德终极标准——增加多数人利益比增加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增加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减少多数人利益比减少少数人利益更接近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利益;增加多数人利益而减少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增加了利益总量;减少多数人利益而增加少数人利益,其净余额是减少了利益总量。

由于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需要同时得到法律的保护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而法律恰好是以利益相互冲突不能两全的行为类型作为调整对象的,因此法律只能保护那种具有正当性的需要,而能否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是判断当事人诉讼请求或预期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这就是我们选择最能体现“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的需要作为判断当事人需要是否具有正当性的标准的理由。

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需要(利益、权利)是否具有合理性呢?笔者认为,合理的需要就是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可普遍化的需要表现为当事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一致。法律在保护了当事人的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了公共利益或社会利益“……这样做有利于公共安全——治安和秩序、公共安全和健康、取得安全、交易安全;有利于社会制度安全;有利于维护公共道德;有利于保护社会资源;有利于公共发展,也有利于个人公共道德和社会生活。”[54]由于合理的需要能够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相互协调,使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兼顾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能够获得更大更好的社会效用。

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是能够经受起“换位检验”的需要。需要的“换位检验”就是指,判决受众(包括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站在被赋予否定性可能生活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来看,这种司法判决也能为自己所愿意接受(“设身处地,亦能接受”),那么,双方当事人的需要(诉讼请求)都将是合理的,这种司法判决赋予双方当事人的也都将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应得的可能生活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最大利益净余额原则”,所以,以应得可能生活为诉讼请求、法律主张的时候,当事人的需要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反之,不能经受“换位检验”的需要就不具有可普遍化性,不具有可普遍化性的需要就是不合理的需要,因而不具有可接受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视角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法律论证是否正确与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是否合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属性,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对两者关系评价的必然结果。当事人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司法判决又能满足当事人的需要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目的性构成要件,法律论证的合理性是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工具性构成要件。工具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是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接受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工具合理性与目的合理性的有机统一使司法判决具备了实践合理性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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