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合理的法律论证: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效工具

合理的法律论证: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效工具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前所述,不论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还是错位的可能生活都会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带来实质性影响。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论证是构建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所以能够成为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和工具,主要有四个原因。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有且只有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实质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

合理的法律论证: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效工具

根据社会行动理论,行动者如果确实想要通过一个行动来实现某个目的(目的就是行动过程所指向的未来事态[31]),那么他至少必须对如何达到那个目的的手段、工具具有充分的知识或信念。因为,欲求一个目的而不去欲求实现它的手段、工具是无法想象的;没有恰当的目的、手段信念作为指导,主体就不知道如何行动;即使盲目行动,其结果往往以失败而告终。[32]既然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终极目标,因此,寻求能够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手段和工具就成为本节的中心任务。

如前所述,不论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还是错位的可能生活都会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带来实质性影响。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才能促进社会发展,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不仅在至少一方当事人看来具有可接受性,而且在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看来也具有可接受性,为了让这种能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而不是让阻碍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可能生活变成现实生活,我们需要进行法律论证(因为这种可能生活不可能自动生成)。但由法律论证推论而来的可能生活就一定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吗?答案显然不是如此,比如从错误的法律论证中就无法推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笔者认为,合理的法律论证是构建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论证工具。

在笔者看来,作为制度性的、合理的法律论证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必须清楚充分、证据必须真实可靠;法律论证必须符合逻辑规则;诉讼证明活动必须符合诉讼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论辩规则。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之所以能够成为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和工具,主要有四个原因。

(一)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制度根源

如前所述,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中推论出来的。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因此,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取决于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合理性是法官为当事人建构的可能生活具有正当性的价值论(规范)依据,是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制度根源。如果作为建构具体可能生活的模型——法律规则——本身都不具有合规律性和合目的性,那么以此为依据创设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这种判决结论理所当然不能为当事人接受。

例如,1882 年,帕尔默知道祖父在遗嘱中给他留下了一大笔遗产,为了防止祖父更改遗嘱,将遗产遗赠给他的姑姑,帕尔默用毒药杀死了祖父。对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参审法官以及双方律师均无异议。由于纽约州的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果继承人杀死被继承人将当然丧失继承权,而且该遗嘱完全符合法律规则的有效条件。因此帕尔默的律师争辩说,既然这份遗嘱在法律上是有效的,既然帕尔默被一份有效遗嘱指定为继承人,那么他就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合法权利。如果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那么法院就是在篡改法律,就是用自己的道德信仰来取代法律。这种主张得到格雷法官的支持。格雷法官认为,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害了自己,他也仍然认为帕尔默是自己最好的遗产继承人(正如中国古语所说的“肥水不流外人田”)。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而纽约州遗嘱法清楚明确且无任何歧义,因而没有理由弃之不用。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但格雷法官对法律的理解或诠释遭到另一位参审法官厄尔的反对。厄尔法官认为,法律规则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文本本身,而且还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另外,厄尔法官还认为,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地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论证说,在任何地方,法律都应当尊重以下原则:即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最后,厄尔法官的意见占了优势,有四位法官支持他,而格雷法官只有一位支持者。因此,纽约州最高法院剥夺了帕尔默的继承权。[33]

在这个案例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对纽约州遗嘱法的理解和解释不同,他们分别为帕尔默创设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可能生活:一种是“帕尔默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但他同时能够继承其祖父留给他的遗产”的可能生活;另一种是“帕尔默不仅要承担杀害其祖父的刑事责任,而且必须剥夺他的继承权”的可能生活。后一种可能生活对帕尔默来说之所以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而前一种不是,这是因为,厄尔法官理解的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品格而格雷法官所理解的则没有。

总之,不论是否需要解释,法律规则的性质将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但有且只有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才是创设一个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价值论依据和制度根源。[34]

(二)事实清楚充分、证据确凿可靠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和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只为当事人承担特定法律责任(可能生活)设定了必要的主客观要件,但它仅仅只是一种模型,还不是一个具体的可能生活。要想为当事人构建出一个具体的应得可能生活,还要求事实清楚充分。因为“事实真相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素”(边沁语),事实清楚充分,说明“那些遭受惩罚的人事实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权人”[35],说明当事人侵害了他人的正当权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全部构成要件,因此这种否定性的可能生活无可争议地成为犯罪人或侵权人应得的可能生活。

历史经验证明,古今中外绝大多数冤假错案都是由于事实错误而导致的。这从反面进一步证明有且只有事实清楚充分是建构具有实质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36]

任何案件一经发生,必然成为不可重演的历史,因此,在任何情况下证据都是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唯一依据。如果证据不真实可靠,那么认定的案件事实就可能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如果认定的案件事实是不清楚或根本就是错误的,这时法律规则无论有多么正当、合理,判决结论都不会具有任何正当性和合理性。因此,证据确实可靠是建构具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认识论依据。

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可能生活的性质,应得的可能生活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体现,但是,不与特定案件事实发生联系,法律规则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也就无从判定。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是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得以显现的客观依据。[37](www.daowen.com)

因此,证据确凿可靠并且事实清楚充分、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是建构具有可接受性的应得可能生活的本体论依据、认识论依据和价值论(规范)依据,赋予了建构应得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以认识论的合理性、本体论的合理性和价值观的合理性品格。

(三)逻辑有效性是构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逻辑依据

不可否认的是,在法律推理的四种组合中,形式有效性仅仅只是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的形式构成要件而不是实质构成要件。例如,在后三种组合中,即使大小前提之间具有相关性,推理形式符合逻辑规则,也无法得出应得的可能生活,因为“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38]。因此,决定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是法律推理的形式,而是它的内容。

但这并不表明逻辑有效性对建构应得的可能生活不重要。因为,任何推理都是由前提、结论和推理形式(演绎的、归纳的或类比的)构成的有机统一体,没有推理形式的法律推理是不存在的。如果连接大小前提与结论的推理形式无效,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就不会具有相关性,那么,即使给定的大前提正当合理,小前提真实可靠,大小前提的正当性、合理性也无法传递到判决结论之中,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也就无法构建起来。因此,亚狄瑟法官告诫人们:“‘法庭是否深思且公正地权衡案件里的利益冲突;利益冲突的调停是否能公平且持久’。倘若不运用逻辑的形式规则,我们不可能主张自己的立场‘公正且持久’。我们不可能单凭法令便作出判断。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判决也不可能像超级特惠机票一样,只在特定日期内有效。”[39]“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只是追求正义的工具,但它们的的确确是论证的关键。谨守逻辑形式并避免谬误可以说服别人,并给予司法判决正当性,将迷惑与含混不清的事物一扫而空。[40]”总之,遵守逻辑规则是实现法律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最低要求。

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判决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就是因为法官在进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没有遵守逻辑规则而造成的。例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 号”民事判决书之所以不能为被告人彭宇接受,并遭到社会公众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广泛批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在于该判决书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所用的绝大多数推理都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最终导致给被告彭宇赋予了一个不仅在彭宇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公众看来都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正因为如此,在笔者看来,彭宇案一审判决毫无争议地成为因不符合逻辑合理性和论辩程序合理性致使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的经典案例。[41]

(四)论辩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保障[42]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前提中推论而来的,但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没有一个是现成的,摆在桌面上供法官随取随用的,它们都是在诉讼证明的活动过程中获得的。如果获取这些前提命题的诉讼证明活动本身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则(如刑讯逼供,无理剥夺当事人的主张权、举证权、质疑权,等等),这些前提命题本身也不可能具有可接受性,根据本身不具有可接受性的前提命题是不可能推论出具有可接受性的判决结论来的(杜培武、佘祥林、聂树斌等重大错案之所以出现,主要原因就是由于办案人员不遵守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而造成的)。因此,严重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行为以及由这些行为获得的前提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这个结论是由无数个血的教训换来的,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获得广泛共识,故而毋庸赘述。

违反程序法律规则的司法判决一定不具有可接受性,但符合程序法律规则却未必一定具有可接受性。因为,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虽然具有很强的相关性,但终究不是一回事,它们在构建可能生活的证明活动中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程序法律规则只能规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只能告诉我们什么样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但它不具备判断法律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及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充分性的功能,即不能保证法律论证具有信念合理性和表达合理性。所以,仅仅遵循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则对于法律论证来说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研究保证获取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的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法律论证活动符合理性论辩的行为规则[43]也是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制度性保障:由于只有能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理由的当事人才能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进而才能获得与自己的需要、欲望和目的相一致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为了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应得的可能生活,法律论证活动必须遵守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

依据爱默伦、荷罗顿道斯特的批评性论辩理论,笔者认为,法律论证活动应遵循以下理性论辩的讨论规则:①当事人论辩权利保证规则(自由规则)[44]。与日常论辩的不同,法律论证活动不只是一种知识之辩、真理之辩,更重要的是要为当事人构建一种各自应得的可能生活。要实现这个目的,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理由剥夺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主张权、举证权、挑战权(质疑、消解对方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和防守权(捍卫、证成自己的主张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性)的无限定权利;如果上述权利得不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保证,用来构建应得可能生活的前提命题的正当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就无法得到保证。②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要想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就必须充分证立自己的诉讼主张,要使自己的诉讼主张得到充分证立,就必须拿出有力的证据来说明自己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否则即使该当事人本应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自己举证不力,该当事人也只能获得否定性可能生活。[45]③相关性规则。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只有提出对其诉讼主张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其诉讼主张才能得到有效辩护;一方对对方诉讼主张的质疑、抨击必须与另一方确实已提出的主张有关,才能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驳倒对方的诉讼主张才有实质意义。④出发点规则。论辩双方以及法官都不能把错误的命题(如援引已经失效的法律规则或引用虚假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理由)当作建构可能生活的前提,也不能将正确的前提排除在建构可能生活的出发点之外;并且不得错误地把另一方未表达的东西当作前提来提出,或者否定对方留有余地的前提。⑤识别(判定)规则。用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前提必须有判别其是否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充分性的证明标准。这些标准可以是科学的规律、定理,也可以是得到证实的观察报告(如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侦查实验等)。⑥一致性规则。法律论证过程中的所有命题不得相互矛盾;如果包含相互矛盾的命题,要么存在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要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其判决结论都不具有可接受性。⑦有效性规则。建构可能生活的推理形式(论证图式)必须是逻辑有效的。⑧结束规则。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的一方获得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则获得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决定性证明就是既成功地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辩的命题内容,又防守了对方所质疑的论证形式的证明。[46]

总之,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法律论证可以使司法判决获得以下七种品格:(1)概念的合理性:使概念模糊(含混和不准确)最小化;(2)逻辑的合理性:力求连贯一致;(3)方法论的合理性:质疑(怀疑与批判)和证明(要求证据或事实,无论这些证据或事实是有利的还是不利的);(4)认识论的合理性:关心经验的支持,避免与科学技术知识不一致的臆断;(5)本体论的合理性:采取与同时代科学技术知识一致的世界观;(6)价值观的合理性:力求达到的目标是值得达到的目标,是可欲的;(7)实践的合理性:采取有助于达到预期目标的手段。[47]这七种合理性品格是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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