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司法判决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具可接受性

司法判决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具可接受性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体现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的可能生活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由于这些价值只有且仅仅只有在“应得”的可能生活中得到充分展现,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就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以这样的法律依据做出的司法判决其实是在借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在正确的法律论证中,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是从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前提中推论出来或为前提所蕴涵。

司法判决以应得可能生活为内容,具可接受性

要使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水平得到有效提高,首先必须知道什么样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否则就无从为实现这一目标选择最为理想的手段和工具[21]

判决结论都是从至少包含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命题和与之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命题中推导而来的[22],但从前提命题中推论出来的判决结论(可能生活)并非都具有可接受性。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有以下四种组合:(I)大前提正确(法律规则正当、合理[23]),小前提真实(证据所反映的就是案件的客观情况)且充分;(II)大前提正确,小前提虚假(证据所反映的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或不充分;(III)大前提错误(法律规则或不具有正当性或不具有合理性),小前提真实充分;(IV)大前提错误,小前提虚假或不充分。前提命题的性质不同,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却是各不相同的。可能生活的性质不同,判决结论的可接受性也就不同。

(一)“应得的可能生活”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本书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一致的可能生活称为应得的可能生活[24];将那种应当获得的与事实上获得的在性质上相互背离的可能生活称为错位的可能生活。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对于败诉方当事人而言,要么属于“应得的可能生活”,要么属于“错位的可能生活”[25],二者必居其一。但应得可能生活只能是正确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位的可能生活只能是错误的司法判决所宣告的内容。错误的判决又分为否定性错判(如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不负赔偿责任等)和肯定性错判(如把无罪者判为有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判为应负赔偿责任等)两种。

(二)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具有可接受性

在上述四种组合中,有且仅有从组合(I)中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之所以能被称为应得的可能生活,这是因为在这种组合中,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合理性,而案件事实正好为该规则所涵摄,根据因果报应原则以及罪刑相适应等法律原则,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伤害的当事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或报复。因此,依据这种组合,为败诉方当事人赋予一种具有报复性、惩罚性(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公正;同时,让受到伤害的一方当事人得到相应的回报、补偿,就可以使受到破坏的社会秩序得到有效修复,实现回报性公正。体现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的可能生活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

应得可能生活在刑事审判中就是那种定罪准确并且量刑恰当的可能生活,在民事或行政审判中那种定性准确并且裁量适当的可能生活。定罪(性)准确说明判决结论具有正当性,量刑(裁量)恰当说明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

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所展现出来的就是立法者企图通过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所要展现的——公平、正义、安全、秩序、效率、自由、平等、福利等——法律价值,这些价值就是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增进人类幸福过程中具有的永恒意义。由于这些价值只有且仅仅只有在“应得”的可能生活中得到充分展现,因此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就是具有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

(三)以错位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司法判决并非都不具有可接受性

1.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判决结论)

不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有以下五种情形:

(1)由组合(II)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错位的可能生活。在这种组合中,虽然法律规范中设定的可能生活模型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但由于证据虚假或不充分,依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合,无法认定当事人干了违法乱纪的事,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缺乏为当事人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事实依据。在这种情形下,即使将极其轻微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强加给当事人都是极端错误的。例如:给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分子创设一种“有期徒刑或死刑”的可能生活无疑是正当合理的,但无论法律规则有多么正当合理,当事人(如佘祥林、聂树斌、杜培武)根本没有杀害被害人,那么,让这些当事人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判处佘祥林十五年有期徒刑、聂树斌死刑、杜培武死缓)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不符合因果报应和罪刑相适应的公正原则,是非正义的。因此,在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从这种组合中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都是没有可接受性的。

(2)组合(III)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不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26]。因为,虽然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具备了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由于立法者为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是反人道的(二战期间德国纳粹针对犹太人的法律就是如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恶法”。以这样的法律依据做出的司法判决其实是在借用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而且这种专制或暴政比不以“法”的名义推行专制与暴政的后果更为残忍。因为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所以,这种法律将导致无辜者的利益受到侵害的范围更广泛,程度更严重,正如孟德斯鸠所指出的,“没有比在法律的借口之下和装出公正的姿态所作的事情更加残酷的暴政了,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可以说,不幸的人们正是在他们自己得救的跳板上被溺死的”[27]。法治应当是良法之治而不应该是恶法之治。

(3)组合(IV)推导出来的可能生活,既不具备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也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因为得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小前提描述的情况不合乎案件事实,法官为当事人“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纵观古今中外社会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在没有法制的时代,一个人是应当“出罪”还是应当“入罪”,完全取决于统治阶级、国王、长官的主观意志。中国古谚“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和中国名联“说你是,你就是,不是也是;说你不是,就不是,是也不是”就是对专制时代司法专断的生动描绘。

在正确的法律论证中,判决结论的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是从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前提中推论出来或为前提所蕴涵。上述三种可能生活之所以不具有可接受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大前提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或者由于推出判决结论的小前提不具有真实性,或者虽然大前提具有正当性并且小前提也具有真实性,但大小前提对于推出判决结论来说却不具有充分性,或者上述三种情形兼而有之,总之都属于前提不具有可接受性导致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但上述三种情形并没有穷尽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所有情形。(www.daowen.com)

(4)法律论证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导致司法判决不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不仅取决于其大小前提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真实性、充分性,而且还取决于从前提推论出结论的论证图式是否有效,能否将大小前提的可接受性完整地传递给判决结论,能否为司法判决提供一些不可挑战的充分理由。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中,不论是进行内部证成还是进行外部证成[28],都必须遵循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遵守逻辑规则的法律论证中,前提能够为结论提供支持关系),否则将导致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存在形式谬误或实质谬误的法律论证建构的可能生活是不具有可接受性的。

(5)办案人员违反程序法律规则或理性论辩的程序规则的司法判决也不具有可接受性(详见第五部分之(四)之论述)。

2.具有可接受性的错位可能生活

(1)法律规则不具有正当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从前提组合(III)推导出来的是错位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却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依法治国是法治社会的一个主要特征,法律规则意味着秩序,它至少能够告诉人们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有利于防止因没有规则对普通民众的恣意侵害。如果某个法律规则虽然不具有正当性或合理性,但只要这个法律规则没有被废止或者还没有创设出一个新的规则替代它,这个规则仍然是构建可能生活的唯一有效规范,接受这样一个仅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总比接受一个既没有实质可接受性又没有形式可接受性的司法判决要好,接受这种判决结论虽然不是我们的最好选择,但却是我们的次好的无奈选择。

(2)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应得的可能生活是从法律与事实中推论出来的,认定事实要靠证据,但证据并不一定等同于事实。事实是一个本体论概念,证据是一个认识论概念,认识论意义上的真并不等同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只有当认识论意义上的真与本体论意义上的真“合一”[29]的时候,证据所反映的才是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证据(=事实)与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法律规则推论出来的可能生活才是应得的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可接受性。但是任何时代人们的认识能力总是有局限性的,都要受这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一个时代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既是人类认识能力的积极界限,也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消极界限,人们可以扩展自己的认识能力,但无法超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类认识能力提供的界限。如果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局限性,致使人们无法获取探知案件真实情况,法官根据认识论意义上的真证据(但不是事实,这时的证据与事实是背离的而不是合一的)和法律规则推论出当事人应承担否定性可能生活,这种可能生活虽然不是当事人应得的可能生活,但却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可能生活。

(3)当事人举证不力与错位的可能生活

在构建可能生活的法律论证活动过程中,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总是那些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证明的一方当事人。

应得可能生活是第一种组合的结果,这种结果具有应然性、理想性。我们假定法律规则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情况下,能否推出应得可能生活的关键就取决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充分、证据是否真实可靠。由于法官不是也不能是案件的亲历者,当事人要想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他就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如果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肯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他/她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致使他/她事实上获得的却是否定性可能生活,或者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本该获得否定性可能生活,但由于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为有利的证明并因此而获得了肯定性可能生活,那么,这两种可能生活对该当事人而言是“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是当事人不得不接受的一种可能生活。

“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对当事人而言可能是应得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当事人也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决定性的证据支持),也可能是错位的可能生活(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有利,但当事人没有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的证据支持;或事实与法律对当事人不利,但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比对方更加有力的证据支持)。因此,要实现“各得其所”可能生活与“应得”可能生活的有机统一,就必须要求在大小前提正确、推理形式有效、论证活动符合程序法规则和理性讨论规则的同时,还要求当事人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决定性证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人们认知事实真相提供了现实可能性。

如果错位的可能生活是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的,这种判决结论同样不具有可接受性。

虽然与应得的可能生活一样,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也具有可接受性,但各得其所的可能生活实现的只是形式正义,而只有应得的可能生活不仅可以实现形式正义,而且可以实现实质正义,才能真正实现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调整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整体功能,因此,证成以应得的可能生活为内容的判决结论才是法律论证活动的根本目的和最高目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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