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为何需要证明判决结论

为何需要证明判决结论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因为判决结论这种规范命题总无一例外地蕴含着对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将会产生影响的可能生活。总之,关涉可能生活、社会秩序的规范命题必须被接受,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破坏。(二)可能生活的基本特征为了进一步阐明以判决结论为表达方式的规范命题之所以需要证成的道理,我们首先对“可能生活”这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做全面介绍。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

为何需要证明判决结论

从语言表达形式来看,判决结论不过就是用自然语言表达出来的一个规范命题,这种命题与日常生活中所说的其他规范命题并无太大差异。但为什么当事人总是极不愿意接受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这种现象在人们对日常生活中的其他一般规范命题的接受和履行时是否存在呢?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心服口服地接受这个以判决结论形式表达的规范命题,当今所有法治国家都将对以规范命题形式表达出来的判决结论的论证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明,并赋予所有诉讼参与人以较强的证明义务,并规定诉讼主张获得决定性证明[11]的一方当事人获得有利的判决结论,否则,只能承担败诉的结果,其内在根据和正当理由何在?为了保证那些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和履行的终审判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司法机关总是动用暴力手段予以强制执行,怎样才能保证强制执行具有正当性而不使之沦为司法暴政的工具呢?等等。笔者认为,上述种种疑难问题的答案都蕴含在“可能生活”概念之中。

(一)判决结论与一般规范命题的区别在于它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

规定人们应该或不应该(必须或不必须)做什么的命题就是规范命题,但并非所有的规范命题都能被人接受。例如,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常常碰到这样两个规范命题:

①“你必须把衣服洗一洗!”

②“张三必须一次性支付给李四住院费、医疗费和相关经济损失共计50 万元人民币。”(判决结论)

对于规范命题①,这句话有道理(衣服脏了,穿在身上不卫生、不雅观),我可以不接受(洗衣服实在麻烦,再穿一下也没有关系);这句话没道理(我的衣服本来就是这种颜色,是今天才穿上的,其实并不脏),但为了避免与对方产生无谓的争执或冲突,我也会选择接受。我之所以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这是因为履行或不履行该规范命题都不会对我的生活质量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关涉可能生活的规范命题都必须接受。但对规范命题②则不能采取漫不经心的轻率态度,因为,不论这句话有无道理,接受或拒绝这个规范命题(命令语句),可能将会使张三和李四的未来生活质量产生巨大影响:如果向李四支付了50 万元人民币,在未来的现实生活中,张三就可能变成为一个一贫如洗的穷光蛋,从此,他就可能无力赡养老人、无法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教育环境,他以及他的家人将会过着一种没有“面子”“在别人面前抬不起头”的生活,等等。总之,如果接受这个判决结论将会对他的未来生活产生全方位的负面影响,大大降低他的生活质量。相反,如果李四得到了这笔钱,他就不会因无钱进行后期治疗而变成终身残疾,也就不会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张三及其家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也就不会降临在他或他的家人身上。因此,履行或不履行司法判决赋予张三的法律义务,“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和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将在张三与李四之间相互逆转。正因为判决结论这种规范命题总无一例外地蕴含着对当事人的未来生活将会产生影响的可能生活。“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所以,人们总是极力拒绝一切对自己不利的否定性可能生活,乐于接受那些有利于自己的肯定性可能生活,这就是败诉方当事人总是极力拒斥否定性判决结论的症结之所在。即使选择接受,当事人也不会、不敢、不能像接受其他对他的未来生活不会产生实质影响的一般规范命题那样漫不经心,而是小心翼翼、谨小慎微。

总之,关涉可能生活、社会秩序的规范命题(判决结论)必须被接受,否则正常的社会秩序就会受到破坏。

关涉可能生活、社会秩序的规范命题都必须得到证成。正因为规范命题①并不关涉人的可能生活,不会对自己或他人的未来生活、社会秩序产生实质影响,所以人们可以采取无所谓的态度,也不会为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去跟别人“较真儿”,因而没有人要求将对规范命题①的证明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制度性证明。但对规范命题②则必须对该命题的正当性、合理性做出严格证成。虽然并非所有的规范命题都是需要证成的,但如果这个规范命题关涉他人未来的可能生活或社会秩序,那么这个规范命题就必须得到严格证成。否则,就无法制约法官的主观恣意。

(二)(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的基本特征

为了进一步阐明以判决结论为表达方式的规范命题之所以需要证成的道理,我们首先对“可能生活”这个概念及其基本特征做全面介绍。

“可能生活”概念是笔者从美国学者索尔·克里普克的“可能世界”理论演化而来的。在索尔·克里普克看来,“可能世界”就是“‘世界可能会采取的各种方式’,或是整个世界的状态或历史[12]。依据这个定义,笔者认为可能生活[13]就是人类实践能力能够实现的各种生活方式或生活状态。在法律领域中,可能生活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可能生活是由立法者或法官创设、构建出来的

可能生活是“由我们赋予它的描述条件来给出的”,是“被规定的,而不是被高倍望远镜发现的”[14]

我们知道,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就是立法者为符合法律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创设的一种可能生活(模型)。其中法律构成要件给出了当事人由现实生活状态进入未来可能生活状态的主客观条件,法律效果就是立法者为那些符合构成要件的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四种附加刑);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停止损害、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等等。这些法律责任无一不是立法者为触犯法律规则的当事人创设的可能生活模型、样态。

判决结论就是法官根据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为当事人建构的一种可能生活。如果某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与法律构成要件相符合,那么法律效果中所设定的某种特定可能生活就会变成该当事人在今后某个特定时空段内的具体的现实生活。例如,一个人,只要他不具备刑事豁免权,一旦他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15],那么,他将要么在监狱、劳改场所(有期徒刑),要么在看守所(拘役),要么在当地派出所监管下(管制)生活一段时间(有罪但免予刑罚的除外)。

为当事人创设、建构某种具有法律意义的可能生活是立法活动和司法活动的目的,是立法者和法官的历史使命之所在。其中,立法者是抽象可能生活(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法官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当法律出现空缺、漏洞时,由于法官具有不得拒绝裁判的义务,需要法官造法,此时法官不仅是具体可能生活的建构者,而且还是可能生活模型的创设者);当事人的接受和履行使具体的可能生活转化成为一种具体的现实生活。

2.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www.daowen.com)

此处将那些不能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一般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重要的甚至全方位的负面影响。将那些能够满足、实现、达成当事人的需要、目的、欲望的可能生活称为肯定性的可能生活;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将会对当事人的未来产生积极的正面影响。

表面上看,立法者在法律规则中创设的和法官在判决结论中所建构的好像都是否定性可能生活,但事实并非如此。因为,否定性的可能生活与肯定性的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立法者和法官在创设或建构一种否定性可能生活的同时也创设和建构了一种肯定性的可能生活。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建构否定性可能生活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对违反法律规则的当事人进行惩罚,对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予以救济,更重要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为一个国家或民族建构一种具有积极意义的肯定性可能生活,促进社会进步与发展。在否定性可能生活与肯定性可能生活的变奏中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价值。因此,创设和构建一种肯定性可能生活才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如果肯定性可能生活不能促进更多人更好地生活,不能促进社会健康发展,那么,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和构建否定性可能生活也将显得毫无价值。总之,没有否定性可能生活,就没有肯定性的可能生活。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肯定性可能生活现实化的前提;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是法律取得实际效用的完整标志。

3.可能生活必须有直接承担者

只有当否定性可能生活都有直接承担者的时候,否定性可能生活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现实化才能成为法律取得实效的完整标志,否则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工具就只能成为一个空话。

在可能生活的承担者中,否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是且仅仅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大多数情况下也是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有时则不针对某个特定自然人而是针对整个民族、国家甚至全人类(例如环境保护案件中,否定性的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就是被告,而肯定性可能生活的承担者则是生活在这个地区、国家、地球上的每个人)。

4.可能生活必须同时具有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

首先,可能生活必须具有逻辑可能性。没有逻辑可能性的生活就是自相矛盾的生活,自相矛盾的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无矛盾性是法律体系的内在要求)。例如,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针对某一特定行为,如果既认定为有罪又认定为无罪,那么法官就得给该当事人创设出在性质上相互矛盾且不能并存的两种可能生活:有罪,当事人就应该过一种受人管制、失去部分或全部自由的可能生活;无罪,当事人就应当过一种不受任何拘束的、自由自在的可能生活。但是,相互矛盾的可能生活在逻辑上是不可能同时演化为现实生活的。

其次,可能生活还必须具有实践可能性。立法者和法官创设的否定性可能生活,必须以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为当事人提供的认识能力、实践能力为界限,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脱离人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可能生活是无法现实化的[16],因而没有任何意义。例如,让加害人为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安葬费、赔偿经济损失甚至偿命都是可能的;但要加害人使死去多日的被害人复活,则不具有实践可能性,“应当意味着能够”[17]

总之,只有同时具备逻辑可能性和实践可能性的可能生活才能最终转变为现实生活,这样的司法判决才具有可接受性,才能使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有效工具。否则,被废止或修改就是这种法律将要面临的唯一命运。例如,《国家赔偿法》自颁布以来,由于为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当事人获得国家赔偿设置了过高的门槛,加之存在着赔偿标准过低、范围过窄等诸多弊病,致使老百姓实际很难获得应有的国家赔偿,实施效果较差,因而该法被列为2008 年要求必须修订的法律规范之一。

可能生活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18]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理论基础。如果司法判决本身并不具有逻辑合理性和实践可能性,那么判决结论也就无法转换为具体的可能生活,这时即使法院动用国家暴力强迫当事人履行司法判决,这不仅不能实现立法的初始目的和终极目的,相反还会激起人民对这种暴政的强烈反抗。因此,它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刑法》乃至整个法律制度具有强制性、权威性的理论根源。

5.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是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

当事人将要面临的可能生活究竟是肯定性的还是否定性的,取决于他在现实生活中的先前行为。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是对当事人先前行为的一种惩罚性报应:因为他的先前行为使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先前现实生活(如身体健康)由好变坏(甚至由生变死);使他人的财产由多变少或由有变无,或者他人的财产本来可以由少变多,但由于他的行为介入,致使这种可能性无法实现,等等。总之,他的行为使常态的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即给他人和社会造成了某种程度的伤害,给他人带来了痛苦,降低了他人的幸福度。这种非正义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将会像电脑病毒一样被不断复制、传播,使社会秩序遭到毁灭性破坏。无序的生活将会使人类付出更大的代价——民族分裂、国家解体、人类毁灭。为了防止此类恶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就必须对所有作恶行为给予相应的惩罚,就必须建立一整套完备的报应系统——这就是立法者和法官创设可能生活的终极目的和意义。因为“除非天然存在着‘疏而不漏’的天网使得作恶必有报应,就像自然的因果关系那样必然,否则就必须由人类自己来建立一个人为的‘报应系统’。正因为不存在天然的报应系统,所以人为的报应系统就是必要的”[19]。与其他所有人为的报应系统相比,法律体系是一种最完整、最严密、最有力的报应系统。

6.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是创设可能生活的价值蕴含

可能生活的创设和建构不仅能够防止上述恶性结果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秩序、给加害者应有的惩罚、使受害者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还能够使法律的正义价值得到肯定和弘扬。也就是说,创设和建构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其中,否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惩罚性正义,肯定性可能生活体现了回报性正义。就像肯定性可能生活与否定性可能生活是相互依存、不能分割的一样,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也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因为创设否定性可能生活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没有惩罚性正义,就没有回报性正义。“社会公正要得到维持,哪怕是某种程度上的维持,就至少需要惩罚性公正作为一种随时可以实施的威慑存在。于是,惩罚性公正在实质上和回报性公正同样是必要的,惩罚性公正是回报性公正所以有效的一个条件。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故意造成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因此,回报性公正和惩罚性公正不能被看作是两种公正,并且认为一种是真正的好而另一种是本质上坏的不得已手段,而必须被理解为公正的两个互相支持着的、互相搭配着的方面,否则就没有足够的条件来确定或判断什么是公正。”[20]因此,惩罚性公正和回报性公正都是社会公正的应有之义,这就是法官为当事人构建可能生活的“应然之理”——价值蕴含。

(三)证成可能生活的意义

上述论证表明,判决结论宣告了一种可能生活,其中,规范命题(判决结论)是可能生活的外在表达形式,可能生活是这个规范命题所表达的实质内容。法官证成以规范命题为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的实质就是证成一种可能生活,当事人接受或拒绝以规范命题表达形式的判决结论,其实也就是在接受或拒绝一种对其未来现实生活具有重大影响的可能生活。

正因为判决结论所宣告的可能生活关涉当事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名誉、尊严,关涉公平、公正、自由、平等、秩序、安全等法律价值,具有维护秩序、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发展等重大功能。正因为如此,现代法治国家不仅要求对蕴含可能生活的规范命题必须进行证成,而且总是将这种证成活动确立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证成:遵循有效的(实体或程序)法律规则,具有明确的举证责任分担,运用形式有效的法律推理,在确定的诉讼时效内解决利益纷争。制度性证成是需要巨大成本的。如培养大批法学家、立法者、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律职业共同体)队伍;制定完善的实体法律规范和程序法律规范;建造法庭、监狱、看守所等设施。这种制度性证成的成本是证成其他任何形式的规范命题所不具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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