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系统讨论法律论证合理性、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这些实质问题之前,笔者首先对法律论证理论的两个基本前提做一简要的论述,否则,任何关于法律论证的讨论都将是多余的。
(一)法律价值命题和法律规范命题能够被证成
知识领域的所有命题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被证实或证伪的命题;另一类命题则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前者是有实质意义的命题,后者则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命题。任何法律推理(论证)都是由若干命题组成的集合,只有当所有这些命题都能够被证实或证伪的时候,前提命题才能为人们接受或拒绝结论命题提供充分、正当的理由(也就是说能够被证实或证伪是判断一个命题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标准,那些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的命题则由于没有正当性、合理性因而也就失去了逻辑上的可接受性),这样的法律论证才是科学的、合理的。那么法律论证中涉及的所有命题(事实命题、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属于前者还是后者?笔者认为法律推理中涉及的所有命题都属于或者能被证实或者能被证伪的那类命题。
从量的角度来看,法律论证中涉及的所有命题(包括法律价值命题和法律规范命题)都是能够被证成的。在G.亨普尔看来,一个命题(假说)是不是可证实或可证伪,这完全取决于该命题(假说)的逻辑形式。一个不包含量词性词语“所有”和“一些”或其等值符号的单称命题[F(a)],既可证实也可证伪,如“这是一张桌子”;对于纯存在命题(特称命题)[(∃x)F(x)],如果其论域包含有无穷多个对象,该命题只能被证实,而不能被证伪,如“蓝玫瑰是有的”被观察报告“对象a 是一朵蓝玫瑰”证实;纯全称命题[(∀x)F(x)]……对无限论域来说可被证伪,而不可证实,如“所有天鹅都是白的”;对于一个既包含全称量词又包含存在量词的命题[(∀x)(∃y)F(x,y)],则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如“每一种物质都可在某种溶剂中溶解”就既不能被由任何观察报告推导出,也不会与任何观察报告不兼容,不管这些观察报告可能列举了多少种具体物质在具体溶剂中可溶或不可溶的事例。[2]由于法律论证中出现的,不论是事实命题(小前提——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陈述)、价值命题(对案件事实社会危害性的价值判断)还是规范命题(大前提,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和结论——针对特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裁判规范)都或者是单称命题,或者是特称命题(法律规范性当中的“除外判断”,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应归属于特称命题),或者是全称命题,但绝对不会出现既包含全称量词又包含存在量词的命题,所以按照G.亨普尔的标准,法律命题能够被证实或证伪。
从质的角度来看,法律论证中涉及的所有命题(包括法律价值命题和法律规范命题)都是能够被证成的。从逻辑的角度看,事实命题的逻辑值是真或假,规范命题的逻辑值是应当或不应当(必须、禁止、可以等),价值命题的逻辑值是善或恶、好或坏、合理或不合理。事实命题由于是用来陈述案件事实的,它们可以通过人们的观察、经验或证据加以验证的(如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察、侦查试验),因而能够被证实或证伪,这是一个基本共识。但价值命题、规范命题在许多哲学家(如卡尔纳普、艾耶尔等为代表的逻辑实证主义者)看来则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偏好,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命题的真值性质、真值条件不同,证明命题的方法、标准也就有所不同。如果事实命题的真值性质、真值条件与价值命题与规范命题的真值性质、真值条件不加区分,将证明事实命题的方法和标准套用到证成价值命题或规范命题上,其结果可想而知: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当然既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因为所采用的工具、手段与所要实现的目的在性质上是不兼容的、矛盾的。
对于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的可证成性,许多学者都有专门论述。例如,哈贝马斯认为:“只要行为者对诸如刺激的、诱人的、陌生的、可怕的、可恶的等谓词(以此类语词作为谓词的命题都是价值命题,如“那种场面是可怕的”,“他的犯罪手段极为残忍”等——笔者注)的使用,能够使其生活世界当中的其他成员认识到他们对于相同语境所作出的各自的反应,那么,这些行为者的行为就是合理的。”“描述性命题普遍都是用来陈述事实,因而可以从命题真实性的角度加以肯定或否定;规范命题(应然命题)是用来证明行为的,因而可以从行为方式的正确性(或“正当性”)的角度加以肯定或否定;评价命题(或价值判断)是用来估价事物的,因而可以从价值标准(或‘善’)的适当性的角度加以肯定或否定。”“对描述性命题的论证意味着对实存事态的证明;论证规范性命题,则是对行为或行为规范的可接受性的证明;论证评价性命题是对优选价值的证明。”[3]也就是说,对实存事态的真实性、行为方式的正确性和价值标准的适当性的证实或证伪,就是分别对描述命题(即事实命题)、规范命题和价值命题的证实或证伪。
R.M.亚当斯认为,价值命题、规范命题与事实命题一样,可以得到经验的证实或证伪,因为它们都是对生活加以思考的共生结果,也是必然结果。他认为证明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有效的证明”;另一种是“有理的证明”(目的论证明)。“前者由作出一信念或命题的理由构成,而不是由原因或目的构成,后者则由表明某物是达到某一给定目的必要或充分的手段构成。”“凡证明都是人们或社会机构的行为(后者当然也是人的行为,但有所差别)的证明,并且,它们都是手段—目的类型的证明。”“这种证明由表明某一行为是满足某一利益或某一组利益的一种相对有效的手段构成。我们的价值论概念结构是价值论研究的行为和认识目的的经验到的结构的性质与关系间的一个函项。有了这一价值论研究的目的,我们就能从经验到的性质集合体中和行为的关系中抽象出我们的论题来,并且建立起价值概念,使得价值陈述句能够得以表达和得到经验证实。”[4]
在阿列克西看来,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是可以理性地证成的。他认为凯尔森“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不具有真值(真假)性,也不可理性地加以证立,所以不可能构成科学探讨的对象”的确信“讲得不符合事实”。因此他主张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不仅具有真值性(对错、正确性、正当性),而且能够得到理性的证成。假如“这个主张是站得住脚的话,那么上面法学之广义概念之使用就是具有证成依据的”。[5]即正因为价值判断与义务判断能够理性地证成,所以运用法律概念构成的规范命题也就是具有证成依据的并且是能够被证成的。
所以,从哈贝马斯、亚当斯和阿列克西的论述可以看出,规范命题或价值命题都是能够被证成的,只不过与对事实命题的证成有不同的标准和方法。
价值命题或规范命题能够被证成,这是研究一切法律论证理论问题的逻辑前提,否则所有诉讼论证活动都将无法完成,那么,判决结论也就无法得到证成,没有得到证成的判决结论当然不具有可接受性。因为,判决结论是一个典型的规范命题,价值命题是从事实命题中推出规范命题的逻辑中介,价值命题在逻辑上优先于规范命题(如:健康是“善”,参加体育运动能增进健康,所以,我们必须积极参加体育运动)。没有价值命题作为先导的法律规范命题是没有正当性依据的,没有得到价值命题支持的规范命题(判决结论)就不具有可接受性,因此,要使规范命题得到证成,首先必须证成价值命题。
如果价值命题不具有可证成性,那么,法庭论辩中关于价值命题(如对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论辩显然是多余的;那么,就无法从案件事实之“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描述)推出当事人之“应当”(当事人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千百年来,法官之所以能够从案件事实之“是”中推导出当事人之“应当”,就是因为价值命题(评价)充当了沟通横亘于事实命题与规范命题之间逻辑鸿沟的中介和桥梁[6];如果价值命题是不能证成的,司法判决只能是法官主观擅断的产物,这显然与法律论证的实践理性相背离。因此,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价值命题是不可证成的观点是错误的。(www.daowen.com)
我们强调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是可以证成的,其意义还在于,笔者认为批判性检验是判断一个司法判决是否具有可接受性最为有效的手段和工具。如果价值命题和规范命题不具有可证成性(即笔者认为可证成的都是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的,能够经受得起批判性检验的都是被有效证成的),我们也就无法对司法判决中涉及的价值命题或规范命题的“适当性”和“正确性”进行批判性检验,就无法发现司法判决中存在的实质谬误,无法从失败中汲取教训,改进司法判决,那么,通过批判性检验来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水平的目标就无法实现,低质量的司法判决将成为一种常态。
(二)无穷倒退和循环论证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想图式
法律论证模式是由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推出判决结论的联结方式。一个法律推理的论证模式无效时,即使其大小前提是真实可靠的,也无法从该前提中推出一个正确的判决结论,因此,论证模式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着判决结论的成立与否。不能成立的判决结论,当然有不可接受性。因此,要使判决结论具有可接受性,首先必须选择正确的论证模式。那么,什么样的论证模式才是法律论证的理想论证模式呢?
首先,无穷倒退模式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想论证图式。法律论证的无穷倒退(明希豪森三重困境之一)是指,要证成判决结论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我们必须首先证成它的前提也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而要证明这个前提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我们又必须证成前提的前提是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如此反复,以至无穷。这样,判决结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可接受性就始终处于悬空状态,无法得到终极有效的证据支持和理性保证。
无穷倒退问题在知识论上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它告诉我们人类的认识是无止境的,任何认识都是特定时间、空间、认知水平下的产物,具有相对性和可错性,并敦促人们不断地认识自然、社会和自己,使人类认识永远处于一种开放的状态而不至于僵化。但从实践理性来看,“无穷倒退”却是一个伪问题,因为:(1)任何推理都是由前提和结论构成的命题集,任何命题都是由有智慧的主体在特定时空、特定认识条件下提出的,因此这个命题集总是有限的。在认知活动过程中,人类虽然可以不断地扩展自己的知识界限,但永远不可能超越这个界限。这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如果在法律推理中允许采用无穷倒退论证模式,那就意味着法律推理必须由一个无穷大的命题集构成,但从上述分析可知,这是绝对不可能的,任何法律推理都只能是一个有限的命题集,所以不能采用无穷倒退论证模式。(2)任何结论(比如判决结论)的正当理由必须由一个或一些已经存在的、被确认为正确的规范命题或被确信为真的事实命题来提供,不存在的命题由于既不存在真实性也不存在正当性,因而无法为判决结论提供证据支持和理性保证的前提理由。将法律推理结论的正当性、合理性交付给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命题,让一个不存在的命题为一个存在的命题提供正当性理由,无论是从逻辑的角度还是从经验的角度来看都是极其荒唐的。(3)与科学证明不同[7],任何诉讼证明活动都有一个明确的时效限制。如果允许无穷倒退论证模式作为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必将导致诉讼期限的无穷拖延,永无止期;但迟到的正义永远都是非正义。因此,为了使诉讼证明活动能够在有效期限内完成,我们必须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规范、证据材料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这些法律规范、证据材料是错误的,能够被推翻,否则就不能对法律规范的正当性、案件陈述的真实性进行无穷追问。
笔者反对将无穷倒退作为法律论证的理想模式的理由还在于,笔者认为批判性检验是提高司法判决可接受性的一个有效途径,如果允许将无穷倒退作为法律论证的理想模式,在人们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时候,就会出现以下两种困境:(1)如果对判决结论的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又必须对前提的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以此类推,永无止期。(2)要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要使批判性检验具有正当性,就必然对批判的工具——逻辑规则、论辩理性规则和实质规则——的正当性进行批判性检验,如果我们对这些批判工具也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话,则又必须对批判工具的工具进行批判性检验,等等,这又将陷入无穷倒退的境地,将使批判性检验活动成为不可能。所以在对司法判决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过程中,我们必须对理性批判保持信仰的态度。(3)如果人们在对各种实质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上达成共识,那么,法律论证的可检验性不仅对于防止无穷倒退具有重要意义,而且为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提供了理性保证。
其次,明希豪森困境中的循环论证模式也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想论证图式。所谓法律论证中的循环论证是指,法律主张(如判决结论)q 之所以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是因为前提命题p 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命题p 之所以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是因为命题y 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命题y 之所以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是因为命题x 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而命题x 之所以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却是因为命题q 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最后得出的结果就是,法律主张q 之所以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就是因为它自己是正当的或可接受的,即q→q。例如,在中国古代的亲子鉴定中,常常出现这样的论证:为什么甲与乙是父子关系呢?因为甲与乙的血液在水中粘连在一起了。那又为什么他们的血液能够在水中粘连在一起呢?因为他们是父子关系。如果理由与其所支持的主张相同,“理由”仍成其为理由,但这表明在法律论证过程中,法律主张是在自己支持自己;诉讼证明过程中,如果允许法律主张进行自我证明的话,那么,不仅举证责任、质证、法庭论辩等法律论辩活动无疑显得多此一举,而且连立法活动也无存在的必要了,如何判案就完全成为法官的事——他想怎么判就怎么判,他就是法,法就是他。这显然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法律论证活动中循环论证也是无法接受的论证图式。
明确循环论证模式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想图式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告诉人们,“相异律”——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与理由所支持的主张(判决结论)必须是不同的陈述——是论证存在的先决条件,即判决结论的真实性和正当性要靠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来支持,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要依靠证据来确证,法律规则的正当性要依靠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习惯、司法政策来证成,等等。不论是在对法律推理的大前提还是对法律推理的小前提进行批判性检验时,一旦发现法律论证的外部证成中运用了循环论证的证明模式,即可判定该司法判决存在着自我证明的逻辑错误,该司法判决就不具有可接受性。
既然无穷倒退和循环论证都不能成为法律论证的理想图式,那么,基础融贯论[8]就成为法律论证理想图式的唯一选择,即任何法律主张、判决结论的正当理由,都是由法律规则和案件事实提供的。由于任何时代的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习惯、司法政策都蕴涵在所处时代的生活方式及其法律精神之中,都是对所处时代的生活方式或法律精神的反映,所以法律规则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只能在当下的法律原则、司法判例、习惯、司法政策以及特定时代的法律精神、生存方式(维特根斯坦)中去寻找,一个时代的生存方式及其法律精神是法律理由正当性合理性的终极源泉和出发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只能由各种经验证据(感觉、知觉的结果)以及科学原理来提供,感觉、知觉是法律推理事实理由真实性的终极源泉和出发点,经验证据与科学理论一起为法律推理小前提的真实性提供支持(证实或证明)[9],舍此别无选择。这样,一个时代的法律精神、生存方式以及人们对案件事实的感觉、知觉(表现为证据)以及当时的科学理论就是法律论证外部证成[10]的终点,这个终点也是我们能够把握得住的唯一起始命题。正如笔者前面所言,不存在的命题不可能成为法律论证的正当性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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