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政治权利剥夺刑执行措施的完善与优化

我国政治权利剥夺刑执行措施的完善与优化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的问题之一是犯罪分子接受监督情况不理想。(三)构建执行保障制度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违背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目前只能通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法律保障制度的单一性导致部分违反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止,影响剥夺政治权利的顺利执行。

我国政治权利剥夺刑执行措施的完善与优化

(一)明确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重点

根据《刑法》第54条以及第58条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需要履行两方面的义务:一是不得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等各项权利;二是需要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从履行义务的方式来看,前一种义务只要犯罪分子消极不作为即可实现,因此可以说是不作为义务;后一种义务需要犯罪分子主动接受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其间伴随着申请、报告等义务,因此属于作为义务。虽然执行机关需要督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遵守两方面的义务,但是也并非意味着执行机关没有执行重点。剥夺政治权利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分子利用相关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因此政治权利执行的重点应当是禁止犯罪分子行使被剥夺的政治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现状是诸多执行机关将大部分精力放在了对犯罪分子的监管上,比如犯罪分子外出是否及时向执行机关汇报,是否按时到执行机关汇报近期思想改造状况等。导致这种现状的原因与遵守剥夺政治权利两方面义务的难易程度有很大的关系。剥夺政治权利中不作为义务只需要犯罪分子消极不作为即可实现,无需占用犯罪分子的体力、脑力甚至财力,因此遵守起来较为容易;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义务需要犯罪分子定期向执行机关汇报思想,外出时还需要执行机关批准,这些管理和改造活动具有惩罚性质[12],不仅需要耗费犯罪分子的时间、精力、财力等,还在一定程度使犯罪分子的行动自由受到约束和限制,给犯罪分子造成的负担要比不作为义务造成的负担大,因此要犯罪分子积极遵守作为义务的难度更大。故而执行机关常常将精力放在督促犯罪分子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上。剥夺政治权利不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的难易程度与两种义务的重要程度形成倒挂现象,也使执行部门执行重点出现偏差,这种现状需要得到扭转。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剥夺政治权利预防犯罪的功能,需要以禁止犯罪分子行使相关政治权利为重点执行内容;另一方面,需要对剥夺政治权利的作为义务采取更加宽松的执行措施,以促使犯罪分子积极遵守剥夺政治权利的作为义务,减轻执行机关在督促犯罪分子履行积极作为义务方面的工作负担,使其有更多的精力用于重点执行内容上。

(二)多种执行措施并举

对于在不同场所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可以采取不同的执行方式。

在监狱中服刑的犯罪分子是最容易执行的一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由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因此基本上所有的政治权利在事实上都无法实现,因此严密的监规便可以实现对犯罪分子政治权利的剥夺。

司法实践反映出最难执行的一类剥夺政治权利人员是在社会上服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这些犯罪分子又可以分为在社区内服刑的犯罪分子和在社区外服刑的犯罪分子。

执行社区内服刑人员的剥夺政治权利,可以请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协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因此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也有职责协助执行部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它们是与剥夺政治权利人员距离最近的组织,对于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动态包括其遵纪守法的情况以及是否行使相关政治权利的情况都较了解,最能及时发现服刑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或者行使力禁止行使的政治权利情况。因此,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协助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最佳选择。在执行部门的委托下,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发现犯罪分子将要或者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行使禁止行使的政治权利时,应当予以阻止,并且将有关情况报告给执行部门,以便执行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对于不在社区内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需要创新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方式。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中的问题之一是犯罪分子接受监督情况不理想。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是亲自报到方式耗时耗力,犯罪分子难以接受。由于剥夺政治权利并不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犯罪分子也可能需要外出到别的城市、省份甚至国家挣钱养家,这种情形下要求犯罪分子每月亲自履行到有关部门报道等义务是极为不经济的。如果犯罪分子遵守报道义务,就必须离开其工作岗位,需要请假、辞职甚至旷工、被辞退等,这样虽然监督犯罪分子的工作完成了,但是造成了犯罪分子收入减少甚至失业,会导致新的社会问题,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可见,亲自报道义务会使犯罪分子陷入两难的境地。其实,对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监督其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在电子通信技术如此发达的今天,完全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实现。比如可以定期通过视频与犯罪分子谈话,了解其生活、工作状况;对于犯罪分子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可以让犯罪分子找其工作的单位出具遵纪守法的情况证明,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监督部门即可,不必要求犯罪分子亲自到有关机关报到。因此,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监督方式完全可以更加智能化和远程化。此外,虽然接受监督是犯罪分子的义务,但是监督犯罪分子也是有关机关的职责,如果犯罪分子因为某种原因没有按时向有关机关报到,有关机关应当积极主动联系犯罪分子,了解其遵纪守法的情况。

对不同类型的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执行策略和措施,并且将多种措施有机结合起来,相信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状况会有所好转。

(三)构建执行保障制度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违背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目前只能通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但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情节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对于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但是又妨碍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的行为则无法用该罪名进行惩罚。法律保障制度的单一性导致部分违反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制止,影响剥夺政治权利的顺利执行。实践部门普遍认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效果差主要原因之一是立法上缺乏对违反相关义务的惩处措施,执行机关面对没有达到严重程度的违反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除了予以警告之外,别无他法。对此,学界提出诸多建议,比如对于未经批准外出或者超期在外地停留的犯罪分子,外出期间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13],还有人提出延长原来判决、增加禁止令等。[14]这些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还不够全面。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义务的行为需要进行种类和程度的划分,根据不同类别的义务违反和相应程度设置不同的应对措施。剥夺政治权利的义务分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后者是剥夺政治权利的重点内容。对于违反积极的作为义务的行为,如果是初次或者偶然行为,应当给予犯罪分子澄清原因的机会,对于故意违法义务的予以警告,对于过失违反的予以宽容;如果犯罪分子多次违反作为义务或者违反义务情节较重的,可以对其采取罚款或者行政拘留等惩罚措施。对于违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的,行使了禁止行使的政治权利,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情况延长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或者重新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对于造成严重后果的理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同时按照《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暂停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等待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恢复执行,同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刑执行期间。

(四)引进执行激励机制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状况差主要在于犯罪分子接受监督的积极性不高,因此如何提高犯罪分子接受监督的积极性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构建完备的法律保障措施,给犯罪分子外部压力,迫使其积极遵守有关义务是一条途径,但是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毕竟不是出于自愿,而且执行机关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到惩罚不遵守相关义务的犯罪分子中去,着实不是一个具有经济性的解决办法。让犯罪分子心甘情愿甚至积极接受监督、参与改造才是最根本的出路。采取宽松的执行措施是一条有效的途径,另一条途径是引进激励机制,对积极履行剥夺政治权利的义务犯罪分子予以奖励,以提高犯罪分子参与改造的积极性。这种激励可以从两方面来实现。

一是对积极接受改造的犯罪分子减刑。按照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只有在附加主刑剥夺时,因主刑减刑得以减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没有相关减刑机制。因此需要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规定,增加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和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后单独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下减刑的规定,从而构建完备的剥夺政治权利减刑机制。对于积极接受监督改造,遵守剥夺政治权利不作为义务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限。

二是建立剥夺政治权利复权机制。根据目前我国刑法规定,只有被判处有期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届满时,其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才自动恢复。对于被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则没有恢复政治权利的可能性。因此需要引进剥夺政治权利复权机制,使被判处终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以及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有恢复政治权利的可能性,以激励其积极接受改造。执行期限尚未届满就可以复权的机制在国外已经不是新鲜事物,比如德国《刑法》第45条规定:资格刑经过期间的一半,而且行为人可望将来不再有故意犯罪行为时,就可恢复资格。[15]我国也曾在革命战争时期有过剥夺政治权利复权的规定。我国可以重拾革命战争时期的做法和借鉴德国的做法,对于那些经过一定执行期限,认真遵守剥夺政治权利有关内容,确实没有再犯危险的犯罪分子,可以恢复其被剥夺的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分子积极履行剥夺政治权利刑有关义务能够得到一些实质性的好处,那么犯罪分子出于功利考虑就会选择积极遵守相关义务。因此,对表现优秀的犯罪分子适当“减刑”,或者直接恢复其政治权利,能够起到激励其积极接受监督和改造的效果。

【注释】
(www.daowen.com)

[1]参见齐文远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5页。

[2]中央法制委员会1950年11月28日颁布的《关于“褫夺公权”刑名的改正及其解释》指出,“褫夺公权,系沿用旧名词。现在依据《共同纲领》第7条的规定,为剥夺政治权利;故为统一名称起见,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

[3]参见张希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84~385页。

[4]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7页。

[5]杨征军、张景荪:《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难问题探讨》,《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参见崔进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矫正对象之监管》,《中国检察官》2007年第6期。

[7]参见张劲、朱国勤:《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外执行需规范》,《检察日报》2015年9月11日。

[8]参见张莹寅、朱孟超、周萍:《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监外执行需规范》,《江苏法制报》2015年9月1日。

[9]参见吴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孟庆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0]参见吴平:《“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剖析》,《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孟庆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11]参见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12]参见吴宗宪主编:《中国刑罚改革论(下册)》,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3页。

[13]参见先泽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罪犯不遵守规定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检察》2006年第20期。

[14]参见朱赟:《关于加强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工作的若干思考——以上海市某区为视角》,《法治与社会》2012年第21期。

[15]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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