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顺利执行,有关部门制定了诸多监督管理措施,以便执行机关能够及时全面地掌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遵守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的情况。但是有些部门制定的监管措施的内容和严厉程度远远超出了剥夺政治权利刑本身的内容和严厉程度,不当增加了犯罪分子的负担,甚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最典型的表现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曾经被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与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犯罪分子适用相同的监管措施。以湖北省为例,为了加强对在社会上服刑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保障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顺利执行,2007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都被纳入社区矫正范围,遵守相同的监管规定。这些监管规定主要包括:第一,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每月向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书面汇报思想情况,汇报内容包括认罪、守法、思想改造、社会往来、日常生活及完成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任务的情况;第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迁居需要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第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确因治病、探亲等特殊情况需要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观察这些规定可以发现,这些监管规定多数内容实际上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制、缓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中犯罪分子应当遵守的义务内容相同。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遵守这些监督管理规定,实际上就是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承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义务之外,另外承担了管制、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刑事义务。[5]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主要是通过限制犯罪分子实施相关政治权利的资格,以防止犯罪分子利用相关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实现犯罪预防的目的。上述监管措施不仅与犯罪分子政治权利实施与否没有直接的联系,而且在各个方面限制了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比如要求犯罪分子参加公益劳动,变相地对犯罪分子增加了处罚,再比如要求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县市或者迁居需要得到批准,这无疑是限制了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6]随着这些问题的暴露,立法者也逐渐意识到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范围是不合适的,因此《刑法修正案(八)》中社区矫正的规定排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www.daowen.com)
虽然刑法修正案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中去,但是由于执行机关长期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被假释和予以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同的监管措施,这些措施的惯性是不可忽视的。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仍然有一些实践部门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中。[7]还有一些实践部门虽然名义上没有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实际上还是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采取了部分原来属于社区矫正的措施,比如犯罪分子变更居住需要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批准。[8]而且由于在刑法修改之后诸多地区并没出台相应的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执行办法和措施,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也极易走上原来的老路。因此完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措施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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