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55条、57条的规定,除了管制、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一般情形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为1年以上5年以下。但是刑法没有对其进行细致的量刑幅度划分,导致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裁量十分不统一,出现了诸多“宽严”不统一的现象,比如一些严重程度较轻的案件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刑期长,而一些严重程度较重的案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短;同一个案件中,不同罪行严重程度的被告人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相同。这些现象严重阻碍了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现。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案例2】被告人殷某,2015年1月22日将23.7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法院审理认为殷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其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1万元。
【案例3】被告人张某,2013年5月9日将37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王某。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决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1万元。
案例2和案例3中,被告人殷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殷某贩卖的毒品数量比张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少,殷某的罪行要比张某的罪行轻。法院对两被告判处的主刑体现出了两被告人罪行严重程度的差别。但是法院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裁量上,对于罪行相对较轻的殷某,法院判处了顶格刑期的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于罪行相对更重的张某,法院却判处了最低刑期的剥夺政治权利。两案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两被告人罪行的严厉程度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出“宽严一致”“宽严相济”的基本要求。(www.daowen.com)
【案例4】被告人曲某、吴某为贩卖毒品罪共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法院判处曲谋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罚金5万元。
本案中,从两个被告人整体量刑可以看出,被告人曲某的罪行显然要比被告人王某的罪行严重,法院在裁量两被告人主刑刑期和财产刑种类和数额时充分体现了两名被告罪行严重程度的差别。但是在裁量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时,没有对两名被告人的罪行进行严重程度的区分,对罪行严重程度不同的两名被告人判处了相同刑期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裁量没有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看出,由于缺乏细致的量刑档次划分,司法实践中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裁量十分不统一,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要求和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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