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57条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包括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范围也是明确的。但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严重”一词进行解释,因此我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是模糊的。但是法院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却没有注重两案严重程度的差别。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差异巨大。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及优化方案

我国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包括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由刑法分则规定,范围明确,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可以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有38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由刑法总则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又分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和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根据《刑法总则》第56条和57条的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包括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范围也是明确的。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为“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由于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对这里的“等”是表示列举还是句末煞尾词的理解存在疑问,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指出除《刑法》第56条明确列出的犯罪之外,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该批复明确了《刑法》第56条中的“等”字的含义为列举之意。但是这并没有使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得以明确,因为第56条中还存在一个模糊之处,即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中“严重”是什么?对“严重”一词的不同理解将直接影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大小。但遗憾的是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严重”一词进行解释,因此我国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是模糊的。

由于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司法实践中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极为不统一。出现了诸多“宽严”不一致的情形,比如一些罪行相对较轻的犯罪分子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而一些罪行相对较重的犯罪分子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同一个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差异大,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导论中案例3和案例4都是故意杀人罪案件,案例3中四个被告人均是聋哑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犯罪主体,从案情可知,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的心态;案件4中四被告人均不是特殊身份犯罪主体,从案情可以看出,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的心态。对比可知,案例3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罪行严重程度比案例4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罪行严重程度轻。法院在判处主刑时,注意到了两案中罪行严重程度的差别。案例3中被告人主刑整体上比案例4中被告人主刑轻。但是法院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时却没有注重两案严重程度的差别。严重程度较轻的案件3中所有被告人都并处了剥夺政治权利,而严重程度较重的案件4中,只有被告人杨某因被判处无期徒刑必须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外,其他三名被告均没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特别是案例3中有三个被告主刑分别是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5年、有期徒刑5年,而案例4中有两个被告主刑分别是10年、有期徒刑8年,法院对前三个主刑相对较轻的被告人都并处了剥夺政治权利,而对后两个主刑相对较重的被告人却没有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两案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与两案中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和罪行严重程度不成对应关系,没有实现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宽严统一”和“宽严相济”,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案例1】被告人张某作为居间人联系被告人朱某与买家进行毒品交易并从中赚取差价,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993.8克。一审法院审理以贩卖毒品罪判决张某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5万元。张某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张某的部分主张表示支持,认为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量刑偏重,遂撤销原判决中张某的量刑部分,改判张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2万元。(www.daowen.com)

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差异巨大。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张某的整体量刑来看,一审法院认定的张某的罪行更加严重,二审法院认定的张某的罪行相对轻些。但是认为张某罪行更重的一审法院并不认为张某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而认为张某罪行更轻的二审法院却认为张某有剥夺政治权利的必要,一审、二审法院在张某剥夺政治权利裁量中采纳的是什么标准令人费解。既然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量刑过重,那么就应当对张某从轻量刑,从二审法院对张某判决的主刑和罚金来看,确实能够体现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的态度,但是二审法院又对张某增加了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很难说这部分量刑是从轻量刑,有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之嫌。二审法院对于为什么增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没有进行说明,无法知晓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标准。另外,二审法院对张某并处剥夺政治权利5年的判决更是存在疑问,即使客观上对被告人真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主刑为10年有期徒刑,而二审法院直接判处张某顶格刑期的剥夺政治权利,显得过于严厉。总之,本案中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出现了认定的罪行较重时没有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认定的罪行较轻时反而适用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宽严倒挂”现象,绝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精神的体现。

从案例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司法适用情况可以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十分不统一,“宽严”不一致,甚至“宽严倒挂”现象常有发生,严重影响了剥夺政治权利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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