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影响和改革措施

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影响和改革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82年宪法对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重大的调整。有学者将1982年宪法视为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存在的标志。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剥夺政治权利走向了新的发展阶段。根据1997年《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剥夺政治权利刑单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1997年刑法颁布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影响和改革措施

1982年剥夺政治权迎来了具有转折性的一年。1982年宪法剥夺政治权利进行了重大的调整。1982年《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学者将1982年宪法视为我国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刑罚存在的标志。[4]确实,1982年宪法的颁布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发展意义重大。首先,1982年宪法首次将剥夺政治权利移除宪法总纲,将其放入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体现了我国对政治权利认识的深入;其次,1982年宪法在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时没有针对特定的对象,而是将其作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排除资格,淡化了剥夺政治权利专政工具的色彩。表面上看来,宪法作为基本大法,取消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专政措施的规定,那么剥夺政治权利理应从专政工具转变成了一般刑罚措施。但是,由于1979年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针对的还是反革命犯罪分子,所以即使剥夺政治权利表面上是刑罚方法,但实质上仍然没有摆脱阶级镇压工具的性质。因此虽然1982年宪法对剥夺政治权进行了全面的调整,也仍然没有从实质上改变剥夺政治权利专政工具的性质。

上述现状一直维持到1997年。1997年剥夺政治权利迎来了又一个重大的转折点——新《刑法典》的颁布,使剥夺政治权利实现了从阶级斗争工具向一般刑事犯罪制裁措施的实质转变。总则中,1979年《刑法典》第52条被1997年《刑法典》第56条所替代,法律条文相应的由“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转变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其中变化内容有两处:变化一是“反革命分子”变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这一表述的转变,不仅是我国抛弃“以阶级斗争为纲”路线在刑法上的体现,更是“刑罚以犯罪为基础”的罪刑关系在刑法中的确认。剥夺政治权利再也不是阶级斗争的工具,而是处罚犯罪的措施,性质上有了质的突破。变化二是以列举方式将原来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细化为“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这一修改破除了原来立法的笼统性和模糊性,更加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在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中的实现,同时也表明剥夺政治权利的重心转移到具体的犯罪上来。同时,随着1982年宪法的颁布,新刑法典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内容随之更新,由原来的剥夺《宪法》第45条规定的各种权利(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变为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进一步限制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剔除了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内容。此外,分则中,1997年刑法废除了1979年刑法分则中有关反革命的犯罪以及对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此后剥夺政治权利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罪等章中的犯罪,强化了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般刑事犯罪制裁措施的性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剥夺政治权利走向了新的发展阶段。

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20年,为应对不断变化的新环境和新形势,剥夺政治权利在适用范围、适用期限,执行规则等多方面都进行了调整。这些调整主要包括:

第一,适用范围的变化。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包括附加适用的范围和独立适用的范围,前者由总则规定,后者由分则规定,两个范围均有一定的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第56条、第57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范围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是指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范围明确;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能够由刑法分则和具体审判予以确认,也不存在疑问。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虽然刑法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犯罪,但是由于这里的“等”字意思模糊,实践中一些法院在面对除上述几种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存在疑问。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1日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剥夺政治权利。该《批复》肯定了对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可能性,将“等”字理解为“省略”的意思而不是句末语气词,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范围得以扩大。

剥夺政治权利单处的范围则经过了三个修正案的调整,最终形成了现在的规定。这些调整既有增加又有删除,主要包括:《刑法修正案(三)》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中“其他参加的”增加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同时增设帮助恐怖活动罪,规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刑法修正案(八)》在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法定刑时,删除了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九)》在增设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的同时规定了对两罪的一般情节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还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较轻”中规定了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刑。剥夺政治权利刑单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www.daowen.com)

第二,适用期限的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几种情形:附加或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期限相同;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终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第17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7年以上10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该《规定》虽然没有突破刑法总则中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上下限的规定,但是却局部调整了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适用。有两个方面的体现:一是肯定了减刑规则在剥夺政治权利中的适用。由于刑法总则中的减刑制度是针对自由刑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无法据此减刑。而上述《规定》施行之后,有期徒刑减刑时,附加剥夺的政治权利也可以酌定减刑,能够更好地激励犯罪分子的改造。二是进一步缩限了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减刑幅度。根据刑法原来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法院可以在3年到10年之间任选一个期限,但是上述《规定》实施之后,剥夺政治权利首次减刑一般应当在7年到10年之间选择一个期限,这无疑是对死缓、无期徒刑减刑中剥夺政治权利减刑进行了限制。根据该《规定》,需要经过多次减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才能降低到最低的3年,相比原来直接就可以减改为3年的规定,该《规定》增加了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中剥夺政治权利减刑的难度。

第三,具体执行规则的变化。由于《刑法》第65条、66条以及71条中“刑罚执行完毕”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许多法院在处理主刑执行完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时,是根据《刑法》第65条、66条按照累犯处理还是按照第71条进行数罪并罚存在疑问。为了统一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5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上述问题做了回答。《批复》将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新罪无须剥夺政治权利的,按照《刑法》第71条“先减后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自新罪主刑执行之日停止计算,新罪主刑执行完毕之后继续计算,剥夺政治权利效力施用于新罪主刑期间;另一种是新罪需要剥夺政治权利的,则需要按照《刑法》第71条“先减后并”原则,并遵循《刑法》第55条“限制加重”原则以及第57条“吸收”原则进行数罪并罚。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的都不成立累犯,确认了《刑法》第65条、66条以及71条中“刑罚执行完毕”中“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

剥夺政治权在新刑法中性质和地位的转变以及此后20年在适用范围、适用期限以及具体执行规则的变化表明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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