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总则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适用方式等进行了规定。根据1979年《刑法》第50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8年《宪法》第45条规定的各种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第51条、53条规定,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死刑、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终身,其他情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第51条、54条规定,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从管制执行之日起计算,其他情形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1979年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根据第52条、53条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为反革命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以及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则由刑法分则明确规定。1979年刑法中有10个条文(第139条、第143条、第145条、第157条、第158条、第159条、第166条、第167条、第186条、第188条)规定了单独剥夺政治权利。
1979年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刑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一部全国性统一刑法典,1979年刑法的颁布使得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适用对象、适用期限、适用方式得以统一。剥夺政治权利在形式上获得统一的刑罚地位。但是由于1979年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因此剥夺政治权利的政治目的很明显,带有极强的维护政权稳定的政治色彩。1979年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质上仍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www.daowen.com)
1979年刑法颁布后,随着多个单行刑法中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增多,剥夺政治权利适用范围得以扩大。有关司法解释使得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规则更加明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主刑已经执行完毕、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重新犯罪的,应该数罪并罚。新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剩余的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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