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区分情节可以全部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使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过宽。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较轻情形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虽然统计显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犯罪分子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但是鉴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严重性,不宜将危害安全罪中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缩小到犯罪分子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完善我国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

对于目前我国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存在立法规定“严”,司法适用“宽”,立法、司法不一致的现象,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宽泛,没收财产刑设置偏严,司法实践限缩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做法更加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我国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应当根据司法实践作出相应的调整。

(一)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立法规定过宽

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立法规定过宽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危害国家安全罪不区分情节可以全部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使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过宽。个罪中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有关,还与犯罪情节有关。性质严重的犯罪也有情节轻重之分,对情节较重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对情节较轻的犯罪规定较轻的刑罚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有之义。不能因为某类型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就不对其进行情节轻重的区分,片面严厉打击所有情节的犯罪。没收财产刑是一种严厉的刑罚方法,只能适用于严重的犯罪。这里的严重不仅指性质严重,还指情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安全、主权、领土完整以及基本社会制度,这些法益的重大性不言而喻,因而人们提及此罪常常“谈虎色变”,自古以来统治者对此类犯罪都是持“高压”的态度。但是由于过多地关注此类犯罪侵害法益的重要性,立法者常常会忽略具体案件中法益侵害的程度,不加区分全面打击所有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实际上即使性质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也存在程度的区别,在某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不应当规定严厉的没收财产刑。笼统地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看成是一个整体,认为只要犯罪性质恶劣,无论情节如何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这种做法与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情节的划分、主刑的设置规则不相符合,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区别对待”的基本精神。

二是其他犯罪中与没收财产刑并处的主刑起点低,不当地扩大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目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中与没收财产刑并处的主刑可低至3年有期徒刑。自由刑刑期较低说明犯罪的严厉程度较低,配置没收财产刑这种严厉的附加刑,会显得刑罚过于严厉,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收财产刑与刑期较短的自由刑搭配适用也不利于犯罪分子回归社会,妨碍犯罪预防的实现。对于被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在监狱服刑改造期间基本生活由国家财政承担,没收财产基本不会对其本人生活有直接的影响,但是一旦犯罪分子重新回归社会,没收财产将对犯罪分子的生活甚至生存产生直接且重大的影响。一般而言,对于判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自由刑刑期越短,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影响越大,自由刑刑期越长,没收财产刑对犯罪分子产生的影响越小。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自由刑刑期越短,犯罪分子适应自己财产骤减后低下生活水平的时间就越短,前后落差感就越大;而自由刑刑期越长,犯罪分子在监狱中度过的低生活水平的时间就越长,出狱之后面对财产被没收之后的低生活水平时产生的落差感就越小。而且由于财产可能会因为物价上涨、通货膨胀、政策调整、家人消费、自然力量以及其他因素逐渐贬值和耗损,时间越长贬值和耗损幅度越大,所以即使没有被没收财产,犯罪分子在长期与自己的财产脱离直接联系之后,其财产可能逐渐耗损甚至消失,这对于犯罪分子的生活产生的影响与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的生活产生的影响可能是相当的,从这个角度而言,自由刑刑期越长,没收财产对犯罪分子心理上造成的落差感越小。从再犯危险性来看,犯罪分子生活水平和心理感受前后落差越大,越不利于犯罪分子顺利地回归社会,犯罪分子极有可能因为生活所迫或者不满情绪再次实施同种或者其他类型的犯罪。所以,从犯罪预防角度,对自由刑刑期较短的情形并处没收财产可能不会收到很好的犯罪预防效果。

(二)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立法调整

司法实践将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基本限制在主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使没收财产这种严厉的财产刑主要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较好地避免了在罪行较轻的犯罪中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形,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但是由于目前立法上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还很宽泛,司法实践不能绝对避免对罪行轻微的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情形,因此需要对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进行调整,进一步缩小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www.daowen.com)

有一个问题是:是否需要区分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普通犯罪分子,对两者采取不同的适用范围标准?本书认为有必要对两者区别对待。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威胁的是整个国家安全和政权的稳定,自古以来就是“十恶”之首,其严重性是其他犯罪无法比拟的,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的没收财产刑采取更严格的适用范围标准,才能体现出该罪性质与其他犯罪性质的差别。那么就需要分别调整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其他犯罪中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规定。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调整

首先,取消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形中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根据我国缓刑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态度是宽和的,也说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不重。被判处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罪行就更为轻微。如前文所述,没收财产刑因其特性一般只宜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适用,对于罪行轻微的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会使刑罚显得过于严厉,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故应当取消罪行并不严重的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的没收财产刑规定。司法实践对这部分犯罪分子几乎没有适用没收财产刑,并没有使我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形势恶化,表明取消这部分没收财产刑是可行的。因此,完全可以排除危害国家安全罪情节较轻情形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其次,保留对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没收财产的适用规定。虽然统计显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主要集中在犯罪分子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但是鉴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严重性,不宜将危害安全罪中没收财产适用范围缩小到犯罪分子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罪犯罪分子处罚应当相对更严,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本书以为排除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以及剥夺政治权的犯罪分子的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足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对于剩下的犯罪分子还是要保留适用没收财产的可能性,以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因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宜调整为犯罪分子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情形。

2.其他犯罪中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的调整

本书认为其他犯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标准宜以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适用范围标准为准,故应当取消其他犯罪中犯罪分子主刑低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限制在主刑高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理由是:第一,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实践出真知。司法实践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集中在犯罪分子被判处的主刑高于10年有期徒刑的情形并不是某一个地区、某一个法院的个别做法,而是全国各地的法院的普遍做法,说明这种做法不是偶然现象,必定具有其合理性。我们不能忽视司法实践中形成的一些普遍规则。第二,从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规定来看,多数犯罪中与没收财产刑并处的主刑都在10年有期徒刑之上。第三,从立法背景来看,对那些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情形设置没收财产刑的立法基本是在某种犯罪形势较为突出的情况下进行的,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没收财产刑的调整就是在当时黑社会犯罪形势严峻的背景下出现的。但是司法实践证明,没有对主刑低于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并没有使各种犯罪的形势恶化。因此,没有必要对主刑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没收财产刑。第四,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脱节严重,如果长期如此,就会导致立法虚置,不仅不能凸显没收财产刑的严,还会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在司法实践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立法应当积极向司法靠拢,根据司法经验作出相应的调整。综上,本书认为其他犯罪中没收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可以限制在主刑高于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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