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我国没收财产刑的起源,学界主要有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我国没收财产刑起源于奴隶制社会的周朝。[2]这种见解的理由是西周是奴隶社会鼎盛时期,原来一无所有的奴隶演变为拥有少量生产生活资料的农奴,并且由于剩余产品的增多,奴隶主贵族累积大量财富,为没收财产刑的出现奠定物质基础。[3]沈家本先生考证,《周礼》中记载了君王治理群臣的八种手腕,其中之一是“夺”,而所谓“夺”,就是指“臣有大罪没入家财者”。[4]另一种见解认为我国没收财产刑起源于封建制社会的战国。[5]这种观点认为奴隶社会诸侯的财产本质上都是周王的财产,没收诸侯财产相当于没收周王自己的财产,没有实际意义,而奴隶本身根本没有财产,因此缺乏没收财产刑存在的物质基础。只有新兴地主阶级以及农耕、小手工业者出现后,没收财产刑才有普遍适用的可能性。[6]从两种观点支撑的理由来看,似乎都具有合理性。本书并不试图在两种观点中选择一种作为没收财产刑的起源学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战国时期的《法经》是公认的最早明确记载没收财产刑的典籍,其记载的“籍刑”“籍没”便是没收财产刑早期的表现形式。不过“籍刑”不仅仅包括对犯罪分子财产的没收,还包括将犯罪分子的家属没入官奴,因此我国古代的籍刑在范围上要比现代意义上的没收财产刑广得多。
自战国之后我国几乎历朝历代都存在没收财产刑,只是各朝代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秦朝没收财产刑被称为“籍没”,也被称为“收”“收录”,没收对象包括犯罪分子的财产和家属。《法律答问》记载:“夫有罪,妻先告,不收。妻,媵臣妾,衣,器当收不当?不当收。”此处“收”就是指没收。汉朝、南北朝的没收财产刑称为“没官”。《北齐律》规定:“受纳货贿,悉以没官。”《梁律》也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财没官。”可见,此时的没收已经开始区分对象,对没收财产与没收家属为奴分别进行了规定。隋唐时期没收财产有“没官”“籍没”或“没”等多种称谓,《隋志》记载:“唯大逆谋反叛者,家口没官。”《唐律疏议·盗贼》规定:“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若部曲、资财、田、宅,并没官。”在唐朝以及之前的朝代,没收财产主要适用于谋反等重罪,宋朝由于盗贼猖狂,没收财产刑被用以严厉打击盗贼,《宋史·刑法志》记载:“劫盗罪当死者,籍其家赀以赏告人,妻子编置千里。”辽国将“籍没”作为正式刑名予以规定,《辽史·刑法志》记载:“然其制刑之凡有四:曰死,曰流,曰徒,曰杖。死刑有绞、斩、凌迟之属,又有籍没之法。”元朝进一步将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扩大到经济犯罪中。明朝将没收财产刑称为“入官”或者“籍没”,适用于谋反等重罪和逃税等经济犯罪。清朝承袭明律的做法,没收财产刑适用范围变化不大。(www.daowen.com)
总的来看,我国古代没收财产刑是重刑主义、威慑刑罚的产物。没收财产常常与没收犯罪分子家属为奴同时适用。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谋反等政治犯罪,后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没收财产刑也开始适用于一些贪利犯罪。相比死刑、肉刑等残酷刑罚,以没收财产为内容的没收财产刑地位相对次要,基本是作为附加刑适用,适用范围极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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