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完善罚金适用方式

我国完善罚金适用方式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扩大单处罚金范围在适用方式上,罚金刑“宽”的一面主要依靠单处罚金来实现。对轻微的故意犯罪的不同界定将会直接导致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不同。选处罚金制中包含了单独处以罚金的可能性,同时选处罚

我国完善罚金适用方式

(一)扩大单处罚金范围

在适用方式上,罚金刑“宽”的一面主要依靠单处罚金来实现。如前所述,我国单处罚金立法规定少、司法适用率低的现状导致一些案件宜以单处罚金处理的没有以单处罚金处理,没有展现刑罚宽缓性、人道性的一面,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要求不相符合。为了减少罚金适用中“该宽没宽”的现象,增加罚金刑的人情味,提高整个刑罚的轻缓程度,推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目标的实现,一方面需要在立法上扩大单处罚金覆盖范围,另一方面需要提高单处罚金的司法适用率。

1.立法上扩大单处罚金范围

对于单处罚金立法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主张我国单处罚金[25]应当扩大到过失犯罪以及轻微的故意犯罪[26]对此笔者表示赞同。但是单处罚金应当如何具体扩展到这些犯罪中去,则少有学者论及,本书认为还需要进一步讨论。

首先,需要对这里的“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范围进行界定。

第一,轻微的故意犯罪中“轻微”如何判断?轻微的故意犯罪是指性质轻微的犯罪还是指情节轻微的犯罪呢?对轻微的故意犯罪的不同界定将会直接导致罚金刑适用范围的不同。如果认为轻微的故意犯罪必须限定在性质轻微的故意犯罪中,那么并不是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可以规定罚金刑,如果认为轻微的故意犯罪是指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那么绝大多数的故意犯罪都有适用罚金刑的可能性。有学者提出了实质与形式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实质标准即综合考虑犯罪侵害的权益,犯罪的行为方式,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来评判犯罪的轻重,形式的标准即以法定刑为标准来判断轻重。[27]笔者认为,宜以形式的标准来确定轻微故意犯罪的范围。原因在于:首先,形式的标准是实质标准的立法化,形式的标准即法定刑是在考虑了犯罪的各种实质要素包括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等的基础上具体化的刑事责任,因此采用形式的标准实际上就是采用实质的标准;其次,采用形式的标准更直观,更有利于实现罚金刑适用的统一;再次,采用形式的标准可以使罚金在所有轻微的故意犯罪中有适用的余地,充分发挥罚金刑的短期自由刑替代作用和轻刑化作用。那么法定刑在什么限度内才属于轻微的犯罪呢?这个限度需要根据本国的国情来决定。从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管辖权的例外规定、缓刑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对于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采取的态度是宽容的,这些制度在我国行之有效也说明我国民众普遍接受这一宽容的立场。因此,将法定刑低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作为轻罪是可行的。另外,我国刑法学界也有诸多学者认为以3年有期徒刑为轻罪与重罪的分界是可行的。[28]因此,笔者认为凡是目前刑法分则中法定刑为3年及以下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都属于可以适用罚金刑的轻微故意犯罪范围。

第二,对于过失犯罪是否需要区分情节?如果需要区分情节,哪些属于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有学者主张仅对过失犯罪中情节较轻的规定罚金[29],而诸多国外的立法没有区分情节轻重,对所有过失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30]本书认为过失犯罪需要区分情节,只有其中情节较轻的才能单处罚金。原因在于过失犯罪中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虽然不大,但是过失犯罪常常是因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才成立过失犯罪的,对于因过失造成重大的危害结果的犯罪单处罚金可能无法实现罪刑相适应。那么哪些过失犯罪属于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呢?本书认为过失犯罪情节较轻的标准宜采取与“轻微”故意犯罪相同的标准,即自由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都属于情节较轻的过失犯罪,都可以单处罚金。之所以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采取相同的标准是因为在自由刑相同的情形下,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是一样的。在自由刑相同的情形下,虽然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没有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大,但是过失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一定比故意犯罪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比如过失致人重伤罪与故意伤害罪中,当自由刑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过失致人重伤中的伤害是重伤,而故意伤害中的伤害以轻伤为限,虽然过失致人重伤的主观恶性不及故意伤害,但是过失致人重伤的损害结果却远远超过故意伤害的损害后果,因此综合主观危险性和客观损害性,在自由刑规定相同时,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整体社会危害相当。所以,本书认为过失犯罪中情节较轻的标准宜与故意犯罪中“轻微”的标准一致。

其次,单处罚金有纯粹的单处罚金、选处罚金中单处罚金以及复合罚金中单处罚金三种实现方式,而每一种类型的单处罚金都有其优势和缺陷,需要根据各种单处罚金的特点做出不同的安排。纯粹的单处罚金能够保证单处罚金的司法适用率,但是纯粹的单处罚金适用方式过于绝对,无法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可能导致罚金“空判”、无法执行的问题;选处罚金中的单处罚金,能够根据犯罪分子的经济能力灵活适用,但是选处罚金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如果法官重刑主义倾向明显,会导致选处罚金中单处罚金实际适用率低;复合罚金中的单处罚金也具有灵活性,但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果重刑主义倾向明显,会使复合罚金中并处罚金适用率远远高于单独罚金适用率。根据不同类型单处罚金的优缺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扩大整个单处罚金的范围。

第一,我国需要引进纯粹的单处罚金。纯粹的单处罚金中,犯罪分子所受唯一的刑罚是罚金,没有其他可供选择的刑罚。有学者认为纯粹的单处罚金可能导致刑罚执行不能的问题,我国不宜引进单处罚金制。[31]这种担心不无道理,但是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合理安排纯粹的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得到解决。为了既满足罪刑相适应原则又不致使罚金刑“空判”,纯粹的单处罚金宜规定在那些一般有经济能力缴纳罚金的轻微犯罪中,比如醉驾、代替考试等犯罪中。而对于盗窃罪等犯罪,犯罪分子常常就是因为经济困难实施犯罪,因此纯粹的单处罚金会导致执行难的问题,这类犯罪不宜直接规定纯粹的单处罚金。还有一些道义上容易受强烈道德谴责的犯罪,比如虐待罪(尤其是虐待儿童犯罪)也不宜直接规定纯粹的单处罚金,因为纯粹的单处罚金可能无法满足人们报应的心理需求。故而纯粹的单处罚金制也不是像一些人所主张的对所有情节轻微的犯罪都适用。[32]

第二,应当扩大选处罚金的适用。选处罚金制中包含了单独处以罚金的可能性,同时选处罚金制又为犯罪分子没有罚金缴纳能力或者其他不能判处单处罚金的情形留下了选择的余地。因此,选处罚金既有实现轻刑化的可能性又具有灵活性,在诸如盗窃罪这些犯罪分子经济能力差异较大的轻微犯罪中优点明显,应当扩大适用。(www.daowen.com)

第三,复合罚金也应当扩大适用。复合罚金由于弹性空间大,能够适用较为复杂的案件[33],特别是对于轻微的自然犯比如虐待罪等具有特殊的意义,应当扩大适用。自然犯主要是一些违背伦理道德的犯罪,量刑结果常常会因为被害人以及社会大众的态度呈现较大的差异。复合罚金刚好有足够的空间满足差异较大的量刑需求,法官可以根据情况选择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当社会反映强烈时就选择并处罚金,对犯罪分子同时判处罚金刑和自由刑,满足社会正义需求;当社会反映不强烈时,则可以判处单处罚金,充分实现罚金刑罚轻缓化的作用。

2.司法上提高单处罚金适用率

仅仅在立法上规定了单处罚金,如果司法中单处罚金的适用不受重视,那么单处罚金的功能也无法充分实现,因此需要提高单处罚金的司法适用率。纯粹的单处罚金的适用具有绝对性,不存在司法适用率低下的问题。司法适用不具稳定性的单处罚金是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中的单处罚金。对于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只有法官最终判处单处罚金才算真正的单处罚金。但是目前我国单处罚金的司法实践表明法官在面对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时,不太倾向于判处单处罚金,导致一些案件宜单处罚金但没有单处罚金。

选处罚金与复合罚金中单处罚金适用率低可能的原因有两个:一种法官本身重刑主义思想严重,不愿意适用单处罚金这种较轻的刑罚;二是民众重刑主义思想严重,判处犯罪分子单处罚金容易遭受社会舆论的质疑特别是引起被害人一方的不满,法官因而不愿意适用单处罚金。

对此,要提高单处罚金的司法适用率需要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要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进行思想引导,促使其树立科学的罚金刑观,逐渐减少甚至消除重刑主义思想;另一方面,需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引导法官优先考虑判处单处罚金,比如在规定选处罚金时将罚金刑放在自由刑前面,表明立法对罚金刑的重视,引导法官首选罚金,提高单处罚金的实际适用率。[34]再比如在罚金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选科罚金和复合罚金,犯罪情节较轻而且犯罪分子又具有经济能力的,一般单处罚金。后一种做法我国事实上已经在逐渐采纳,比如2016年湖北与天津两省出台的《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就规定,在复合罚金中,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可以单处罚金。对此,本书深表赞同,并且认为应当进一步将这种规定扩大到选科罚金中。

(二)改“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

适用方式上,罚金刑“严”的一面主要依靠罚金并处来实现。但是罚金的“严”是“该严则严”,不能“不该严而严”。并处罚金包括“得并制”罚金和“必并制”罚金,对于我国应当采取“必并制”罚金还是“得并制”罚金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必并罚金存在判决虚置、与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相抵触、罚不当罪等弊端,我国应当减少“必并制”罚金而增加“得并制”罚金[35];有人则认为“得并制”罚金将是否科处罚金完全交由法官,给人一种可有可无的感觉,使罚金处于一种完全附属次要的地位,“必并制”罚金可以从立法上保证罚金刑的适用,因此我国需要增加“必并制”罚金的规定,并且将“得并制”罚金改为“必并制”罚金。[36]本书认为“得并制”罚金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一方面“得并制”罚金给一些不宜判处罚金的情形比如犯罪分子无缴纳罚金的能力留有余地,另一方面目前我国重刑主义倾向仍然严重,法官在能够并处罚金时基本选择并处罚金,一般不会出现应当并处而不并处的情形,反而有些案件中可以不并处罚金时,法官也做出了并处罚金的决定。为了减少不该并处罚金而并处罚金的情形,我国应当采取“得并制”罚金。

笔者的建议是:一方面,改革目前所有的“必并制”罚金为“得并制”罚金,为不宜并处罚金的情形留下余地;另一方面,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监督,对于具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尽量判处罚金刑,充分发挥罚金特殊预防价值,做到“该严则严”,但同时也要对法官进行引导,避免对不适宜并处罚金的犯罪分子并处罚金,影响罚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6年湖北与天津两省出台的《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得并制”罚金的规定值得提倡。两个试行意见规定,对于“得并制”罚金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财产状况,一般并处罚金。天津试行意见还进一步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并处罚金。这样既能实现“该严则严”,又可以避免“不该严而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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