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罚金问题的优化措施

我国罚金问题的优化措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两案中的罚金数额与案件整体的严重程度不成正比,“轻重倒挂”。(二)导致罚金“量”存在问题的原因1.立法上缺乏罚金数额标准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是犯罪情节。

我国罚金问题的优化措施

(一)罚金“量”上存在的问题的具体表现

目前我国罚金在“量”上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罚金刑“量”的裁量不统一,类似案件中罚金“量”不一致(“类案没类判”现象),甚至还存在较轻的案件中罚金的“量”比较重的案件中罚金的“量”大的现象(“轻重倒挂”现象),没有实现“宽严相济”。

本书以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盗窃罪为例试作分析。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搜集了2018年1—3月公布的发生在安徽、江西、湖南、四川、北京、河南、福建、广西等9个省市的22起盗窃案件(24个被告人),以此为蓝本对司法实践中罚金“量”的裁量试做分析。这22起案件中罚金“量”的裁量情况如表2-2所示。

表2-2 罚金“量”的裁量情况

续表

从表2-2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罚金“量”的裁量是不统一的,这可以从罚金数额与其他参照物的对应关系中得出。

首先,从罚金数额与盗窃金额的关系来看,个案中两者的对应关系并不一致。22起案件的24个被告人中:12个被告人的罚金数额高于盗窃数额;11个被告人的罚金数额低于盗窃数额;4个被告人的罚金数额与盗窃数额十分接近;8个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是一定比例的盗窃数额,各案罚金数额与盗窃数额的比例标准并不统一(有30%、20%、25%、50%等),且比例差别较大(最高比例为50%,最低比例不到0.1%);5个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是一定倍数的盗窃金额,这些案件盗窃金额都低于5000元,数额相对较小,各案倍数标准也不一(有2倍、4倍、5倍等,2倍居多)。可见,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与盗窃数额关系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

其次,从罚金数额与主刑刑期长短对应关系来看,也难以看出两者之间明显的对应关系。一些案件中主刑刑期较短,但是罚金数额却很高,而另一些案件中主刑刑期较长,罚金数额却相对较低。比如湖南一例盗窃案中主刑为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数额为10000元,而江西一例盗窃案中主刑为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数额为1000元。还有一些案件主刑刑期相同,但罚金数额差别较大,比如北京一例盗窃案主刑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数额为2000元,而江西一例盗窃案中主刑为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数额为10000元。可见,司法实践中罚金数额高低与主刑刑期长短的对应关系也不够明朗。

罚金“量”的司法裁量不统一除了表现为与其他“量”(盗窃数额、主刑刑期长短)的对应关系混乱外,还有两个典型的表现就是“类案没类判”以及“轻重倒挂”。试举几例予以说明。

【案例2】某省发生一起盗窃案件,盗窃金额为4128元,犯罪分子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身体状况异常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最终被判处单处罚金5000元。

【案例3】某省发生一起盗窃案,盗窃金额为4576元,犯罪分子系从犯,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最终被判处单处罚金10000元。

上面两案中盗窃数额相似,从宽处罚情节相似,都是单处罚金,但是案例3中罚金数额却是案例2中罚金数额的2倍,差别巨大,可以说是“类案没类罚”。而且案例3中犯罪分子有自首情节,理应比案例2中犯罪分子的坦白情节从宽幅度更大,但是案例3中的罚金数额却更高,相比之下,将案例3的判决总结为“轻罪重罚”也是不为过的。

【案例4】某省一起盗窃案,盗窃金额为4576元,犯罪分子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最终被判处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www.daowen.com)

【案例5】某市一起盗窃案,盗窃金额为130000元,犯罪分子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犯罪分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面两个案件中,案例4中的盗窃金额较小,案例5中的盗窃金额巨大,从盗窃数额的角度,案例5中的处罚应当远远重于案例4中的处罚。虽然案例5中犯罪分子存在自首情节,从宽处罚程度应当比案例4中的坦白情节从宽幅度稍大,但是这也不能掩盖两案中盗窃数额差异巨大的事实。另外,从两案中主刑刑期长短来看,基本上与盗窃数额的多少成正比关系。而两案中的罚金数额不仅没有与盗窃数额成正比关系,反而盗窃数额较小的案例4中罚金数额大,而盗窃数额巨大的案例5中罚金数额小。两案中的罚金数额与案件整体的严重程度不成正比,“轻重倒挂”。

(二)导致罚金“量”存在问题的原因

1.立法上缺乏罚金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依据是犯罪情节。我国刑法分则中共有三种罚金数额确定方式: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以及倍比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实际上没有确定任何罚金数额计算方式,全凭法官在个案中依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无限额罚金的下限是1000元人民币,没有上限标准。限额罚金既有下限规定也有上限规定,由分则具体规定。倍比罚金主要是以违法所得或者犯罪金额的倍数或者比例来确定罚金数额。限额罚金与倍比罚金标准较为明确。我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规定有350处,限额罚金规定74处,倍数罚金规定34处,比例罚金规定8处,可见无限额罚金是我国最主要的罚金数额确定方式,也就是说我国分则中多数罚金规定没有明确的金额计算方式。

从无限额罚金适用的犯罪类型来看,我国采用无限额罚金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没有违法所得和犯罪金额,或者违法所得和犯罪金额难以计算,倍比罚金制无法适用,故采用无限额罚金,比如危险驾驶罪和盗窃罪;二是一些犯罪虽然有违法所得和犯罪金额,但是为了从重处罚这些犯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比如资助恐怖主义活动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基于第二种理由的无限额罚金范围正在扩大,如《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141条伪造货币罪中的罚金由原来的限额罚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体现了刑法对伪造货币罪从严处罚的倾向。无限额罚金没有数额限制,看似有很多的优点:无限额罚金刑能够保持刑法的稳定性;具有适用上的灵活性;易于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16],法官能根据个案情况对轻罪少判罚金,对重罪多判罚金,实现宽严相济。但是由于无限额罚金缺乏明确的数额标准,很容易造成司法混乱,法官可能因为个人理解、地域差异甚至主观意向对该少判罚金的多判,该多判罚金的少判,以及同类犯罪不同判。缺乏统一的数额标准是造成我国目前罚金数额司法确定不统一的主要原因。

2.司法上罚金量刑规范化尝试不成功

对于罚金数额立法标准模糊,导致司法实践难以统一,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的问题,司法机关早已有较为清楚的认识,也进行了诸多的尝试,试图规范罚金的裁量,以求罚金数额司法裁量的统一。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盗窃罪中的罚金数额进行了规定,其规定有盗窃数额的,罚金为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罚金为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对刑法没有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其实就是无限额罚金)的下限进行了规定,其规定罚金刑最低不得低于1000元人民币,对未成年人罚金不得低于500元人民币。这两个司法解释一个仅涉及个别犯罪中的罚金裁量,一个仅对罚金的下限做了规定,都不够全面和详细。

为了进一步深化罚金量刑规范化,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的通知》,指定天津、辽宁、福建、海南、湖北、广西、云南、陕西8个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对包括罚金在内的刑种量刑规范化展开试点。同年,湖北、天津两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罚金刑的量刑规范化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湖北与天津对罚金刑数额确定方式采取了不同的模式。以危险驾驶罪为例,湖北试行指导意见规定:判处一个月以上拘役的,可以在1000~5000元幅度内确定罚金起点。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可以增加1000~5000的数额。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公私财产损失的,可以适当酌减罚金数额,但不低于法定最低限额,从事营利性的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天津的试行指导意见规定:(1)判处拘役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2000~5000元罚金。(2)判处拘役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一般并处3000~20000元罚金。(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5万元。可以看出湖北模式是以自由刑为基准确定罚金刑的起点幅度,然后以自由刑的增长为参照,设置罚金刑增长幅度,最后罚金数额随着自由刑的增长而增长。天津模式是先将自由刑划分为几个幅度,对档次不同的自由刑幅度设置相应幅度的罚金刑档次。为了较为形象地说明两种模式的差异,笔者将上述规定具体化为如表2-3所示。

表2-3 湖北模式与天津模式对比情况(以危险驾驶罪为例)

由表2-3可以看出,两种模式都体现了罚金数额与主刑轻重的对应关系。对比发现,湖北模式中罚金的档次更加细化,似乎比天津模式更具有可操作性,体现了湖北模式的优点。但是也存在问题,湖北模式中危险驾驶罪的罚金下限虽比天津模式中的低,但上限比天津高出许多;主刑幅度相同时,大多数情况下湖北模式罚金数额也要比天津模式罚金数额高。而根据两个指导意见的规定,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是确定罚金数额的重要参照,据统计,2016年天津市人均GDP约为11万元人民币,而湖北省人均GDP不到6万元人民币,但是湖北罚金数额却比天津罚金数额高,可见要么湖北罚金数额标准过高,要么天津罚金数额标准过低,无论哪种都说明试行指导意见中的罚金数额标准不够科学。另外,在两种不同模式下,可能出现差异较大的罚金判决,比如当主刑为拘役3个月时,湖北模式下罚金最多可判处15000元人民币,而天津模式下最高只有5000元人民币。还有一个问题是表2-3中没有体现出来的,即两省试行指导意见都试图对每一个规定了罚金的犯罪确立单独的罚金数额裁量标准,但我国刑法中无限额罚金规定有350处,如果对每个犯罪确立一个数额标准,工程量之大难以想象。

诸多问题表明各省还没有探索出一个科学的罚金数额裁量模式,这也是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没有将罚金刑的量刑纳入其中的重要原因。所以,到目前为止我国探索罚金数额裁量规范化的尝试并没有取得完全成功,目前的探索还不足以成为统一指导我国罚金司法裁量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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