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单处罚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并处罚金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但是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单处罚金还是并处罚金都没有很好地实现两种适用方式设置的初衷,发生了一些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基本要求背离的现象。
(一)单处罚金少,“该宽没宽”现象时有发生
1.我国单处罚金现状——立法规定少,司法适用少
对于单处罚金概念理论界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类似规定中的罚金就是单处罚金[10];而有人则认为我国对单位犯罪规定的罚金才是单处罚金[11];还有人认为我国并没有单处罚金[12]。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中的罚金是单处罚金,主要是因为这种情形下司法中一旦选择适用罚金,便只能单处罚金。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判处的罚金才是单处罚金,主要是认为单处罚金指“对犯罪分子只能判处罚金,不能判处其他刑罚”[13],单位犯罪中对单位本身只能判处罚金,因此此种情形才是单处罚金。第三种观点虽然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单处罚金的定义,但是并不认为单位犯罪中罚金是唯一的刑罚,因而不属于单处罚金。可见,三种观点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单处罚金”一词。第一种观点是从司法适用角度出发,只要个案最终以单处罚金结案,那么相应的规定就是单处罚金。第二、三种观点是从立法角度出发的,只有立法上规定对犯罪分子只能单独适用罚金,不能适用其他刑罚方法时才算单处罚金。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中的“单处罚金”是一种广义概念的“单处罚金”,后两种观点中的“单处罚金”是狭义概念的“单处罚金”。本书将在广义上使用“单处罚金”一词,即本书所用的“单处罚金”既包括立法上明确规定只能单处罚金的情形(本书称之为“纯粹的单处罚金”),又包括立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单处罚金,但司法适用以单处罚金结案的情形,主要包括选处罚金中的单处罚金情形以及复合罚金中单处罚金的情形。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共有466处罚金刑规定,其中选处罚金规定有9处,复合罚金规定有59处,这是不存在疑问的。有争议的是我国是否存在纯粹的单处罚金。如上所述,有学者认为对单位本身的罚金刑规定是纯粹的单处罚金,对此,笔者表示不赞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即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对相关责任人判处有关刑罚。单位承受的罚金刑与有关责任人承受的刑罚共同构成了单位犯罪的刑罚,两者是一种并处的关系,是单位犯罪刑罚中不可分割的两个组成部分,而不是相互独立的关系。因此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规定的罚金不是单处罚金,而是并处罚金,而且是“必并制”罚金。因此,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纯粹的单处罚金规定。故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单处罚金的规定总共只有68处,只大约占整个分则罚金规定的15%。
由于立法上的单处罚金主要由选处罚金中的单处罚金和复合罚金中的单处罚金构成,因此司法实践中是否单处罚金还依赖于法官自由裁量。司法实践表明,两种类型的单处罚金实际运用都很少。笔者以选处罚金的司法适用现状为例,试作说明。目前刑法分则中有选处罚金规定的罪名有9个,分别是侵占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碍公务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以及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笔者从中国法院网上收集了2017年11月—2018年3月公布的发生在广西、江西、江苏、河南、湖北、湖南、云南、安徽、陕西、山东、贵州11个省的30起案件,其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15个,妨碍公务罪案例6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案例4个,非法狩猎罪案例2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扰乱法庭秩序罪案例各1个,这30起案件中选处罚金适用情况如表2-1所示。
表2-1 选处罚金案件中单处罚金的适用情况
★指单处罚金。
由表2-1可知,在统计的30起案例中,只有1起非法狩猎罪案件、2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中犯罪分子被判处单处罚金,其余的27个案例中的犯罪分子均被判处自由刑,单处罚金司法适用是极少的。这27个判处自由刑的案例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刑期较短的自由刑适用率高。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只有8个案件,其余案件均判处1年及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是缓刑适用率较高。有8个案件均宣告了缓刑。这些选处罚金案例中单处罚金与自由刑适用现状表明,在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中,法官倾向于通过适用刑期较短的短期自由刑,甚至会通过适用刑期相对较长的短期自由刑并宣告缓刑的方式来实现罪刑均衡,也不愿意用单处罚金的方式实现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法官在选处罚金中“重自由刑,轻罚金刑”,导致单处罚金适用率低。低下的司法适用率低使得本来立法规定就不多的单处罚金更没有存在感。(www.daowen.com)
2.单处罚金少存在的问题——“该宽没宽”现象时有发生
单处罚金中刑罚的严厉性由罚金本身决定,罚金本身是一种较轻的财产刑,具有非监禁性特征,因此单处罚金的严厉性小。对严重程度小的犯罪判处单处罚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表现。一方面单处罚金本身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一般来说单处罚金实实在在地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比判处犯罪分子较短自由刑同时宣告缓刑要严厉,因此单处罚金能够实现惩罚效果;另一方面单处罚金不将犯罪分子置于监禁场所,没有阻断犯罪分子与其家庭、工作的联系,不存在犯罪分子再社会化问题,因此在很多情形中单处罚金能够很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单处罚金立法规定少,司法适用率低,一些应当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形没有适用单处罚金,没做到“该宽则宽”,法律效果可能实现了,但社会效果却不理想。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案例1】被告人程某、杨某系夫妻关系,以捕鱼为生,二人在未获得渔业捕捞许可的情况下,从2016年7月份(每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为禁渔期)开始在附近的某水域禁渔区进行非法捕鱼。两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5月22日、7月26日非法捕捞时被某渔政总队某支队当场查获,二人共非法捕捞鱼虾26.87公斤。法院审理认为二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二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和拘役6个月。
笔者认为法院对夫妻二人均判处自由刑的做法欠妥。被告夫妻的行为确实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触犯法律理应受罚,分别判处夫妻二人有期徒刑8个和拘役6个月,法律正义确实得以实现。但是这种判决的社会效果如何呢?被告人是一对夫妻,法院分别判处二人有期徒刑和拘役,夫妻双双入狱,整个家庭不仅失去了主要的劳动力,而且其家庭成员特别是需要特殊照顾的成员比如其幼年子女、年迈父母也失去了依靠,整个家庭陷入困境。被告夫妻以及其家庭成员可能因这些困境被迫实施其他犯罪。法律正义实现了,但社会效果却存在疑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就是要促进我国刑罚朝着轻缓化、人道化、文明化的方向发展,既要有罪必罚又要实现正义与效益的统一。[14]上述案例中的判决没有体现刑罚的人道性,而且可能还会进一步引发犯罪,使刑罚效益受损,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不符合。
笔者认为该案中单处罚金具有独特的优势,适用单处罚金完全能够避免上述困境的发生。首先,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有选科罚金的规定,因此单处罚金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其次,被告夫妻以捕鱼为生,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并不恶劣,而且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数量不大,单处罚金可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法律正义;最后,对夫妻二人判处单处罚金或者至少对其中一人单处罚金,就不至于使整个家庭完全失去支撑,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因此,综合各种因素来看,本案宜适用单处罚金实现法律正义和社会正义的结合,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追求。但是本案不仅没有对夫妻其中一人判处单处罚金,反而对两被告都判处了自由刑,没有做到“该宽则宽”。
像本案宜以单处罚金处罚,而且立法上也有明确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但实际上没有判处单处罚金的案件不在少数。还有一些宜以单处罚金处罚,但是由于立法上缺乏可以单处罚金的规定无法判处单处罚金的案件也不少。该单处罚金没有单处罚金的案件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的要求。
(二)“必并制”罚金多,“不该严而严”现象无法避免
并处制罚金中刑罚的严厉程度由罚金和与其并处的其他刑罚(主要是主刑)的严厉程度共同决定,因而相对单处罚金而言并处罚金严厉性更大,并处罚金体现罚金“严”的一面。目前我国刑法分则466处罚金刑规定中除了68处单处罚金外,其余的398处均为并处罚金。而在这398处并处罚金中有392处是“必并制”罚金,只有6处是“得并制”罚金。可见,我国罚金最主要的适用方式是“必并制”罚金。“得并制”罚金是指可以并处罚金,“必并制”罚金是指必须并处罚金。[15]“得并制”罚金中法官有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并处或者不并处罚金,“必并制”罚金中法官不具有自由裁量权,凡是规定了“必并制”罚金的犯罪司法适用中必须一律判处罚金刑。因此,“必并制”罚金比“得并制”罚金更为严厉。“必并制”罚金适用具有绝对性,其司法适用率为百分之百。但“必并制”罚金最大的缺陷在于适用方式不具有不灵活性,无法合理考虑一些特殊的情况,一些不宜判处罚金的案件常常因为必并罚金的规定必须并处罚金,导致“不该严而严”现象不可避免,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笔者认为导论案例1中对被告人并处罚金5000元的判决不合理。首先,被告人本身就是因为生活贫困才走上犯罪道路,缺乏经济能力,对被告人判处罚金,被告人不仅没有能力缴纳罚金,导致罚金执行困难,有损刑法的权威,还会进一步恶化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被告人受生活所迫可能还会实施相同或者其他犯罪。其次,从被告人每次收取的报酬标准以及作案的时间长短来看,被告人非法获得的利益是极少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并处罚金罚不当罪。最后,被告人年事已高,又是五保户,生活困难,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没有体现刑罚的人道性。但是,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容留卖淫罪必须并处罚金,所以法院不得不并处被告人罚金,否则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可见,情理上本案不应该并处罚金,但是“必并制”罚金的绝对性没有留下考虑情理的余地,“不该严而严”现象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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