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我国刑法事业经历了初步发展到被全面破坏两个阶段。
新中国成立之后,为了巩固新生政权,我国致力于在各方面包括法制建设上与旧社会一切落后制度划清界限,旧时存在的罚金刑中诸多内容,比如易科罚金被认为是“六法陋习”,罚金刑被列为“慎用”的刑罚。立法上只有少部分的罚金刑规定,适用方式以并科为主,主要适用于贪污犯罪、偷税漏税、盗骗国家资产、偷工减料等犯罪。司法上,国家明确禁止徒刑易科罚金、禁止专科罚金并且严格限制罚金适用范围。1950年1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对山西、辽宁两省人民法院对烟毒犯专科罚金和易科罚金的做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认为易科罚金是“伪六法”中的陋习,法院判处烟毒犯易科罚金“沾染了旧法观点”,危害社会,应当坚决予以禁止。1951年1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指示》进一步对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提出要求,该指示规定除了对烟毒犯禁用专科罚金和易科罚金外,对于业务过失致人死亡、伤害、奸淫等犯罪都不能科处罚金;对于贪图财产不法利益的犯罪,仅用自由刑尚不足以达到惩罚改造目的,必须附加财产刑处罚时,才能酌情科处罚金;科处罚金时,需要充分考虑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家庭生产生活情况;停止使用一些以罚金抵充徒刑的办法。同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检查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通报》规定在数罪并罚案件中,对于获取不法财产利益的犯罪可以适用罚金,对其他犯罪应适用徒刑或者拘役;罚金不能缓刑。9月12日《司法部关于财产刑罚使用问题的检查报告的批复》规定对以权势压迫他人的人及随从一般不适用罚金,但有时可以并处罚金以达到惩罚目的;对贪利犯罪并处罚金属于罚当其罪;对于轻微犯罪,专科罚金较为合适时可以专科罚金;任何形式的罚金都不得缓刑。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新的阶段,我国刑事法律也得到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罚金刑在立法上并无较大的变化。在司法上,196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能用罚金折服劳役问题的复函》,指出对应当科处罚金而犯罪分子抗延不交的,应当强制执行;或者根据具体情节给予适当的刑事处分,不能以罚金折服劳役。如果查明被告人确实无力缴纳罚金,可考虑斟酌减免。该复函实际上包含了罚金适用的三个规则:禁止以罚金替代劳役;罚金强制缴纳规则;罚金减免规则。(www.daowen.com)
纵观新中国成立之后到1979年刑法颁布之前这段时间我国罚金刑的发展,可以发现罚金刑发展的两个特点:一方面,罚金被看作是旧社会的遗留物,国家对罚金刑的立法和司法适用都十分保守、谨慎,罚金地位较低,规定不多;另一方面,为了严格区分新中国的罚金刑与旧社会的罚金刑,并且审慎地适用罚金刑,国家创制了诸多罚金刑适用规则,包括禁止易科罚金,严格限制单处罚金,将罚金适用范围限制在贪利型犯罪中,禁止罚金缓刑,罚金强制缴纳,罚金减免等规则,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我国罚金刑制度,也为1979年刑法中罚金刑的设置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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