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除了短时期存在于全国性政权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外,长期处于没有中央一级政权机关的状态,因此少有统一的刑事法典。绝大多数刑事法规都是各个根据地政府制定的,与中国共产党、军事领导机关及其他革命组织制定的带有刑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共同发挥着打击犯罪的作用。革命战争时期,一切活动都围绕夺取政权和巩固革命成果进行,罚金刑的运用也不例外。
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对于情节轻微的贪污犯罪可以“罚款”,湖北、湖南两省制定的惩治土豪劣生条例规定,对侵蚀公款和敛财肥己的人,在主刑之外,需要并科贪污数额2倍以下罚金。对于农民运动中舞弊者和破坏者以及违反禁烟、禁毒法令者,“罚款”数十元至数千元。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0年《中央通知第185号》规定对犯罪处以“罚款”,“罚款”对象仅限于本人,从犯罪分子的土地财产中执行罚款。1930年闽西《禁止私人收买金银首饰》规定在赤色区域收买金银的,处10倍以上罚金。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在妨碍卫生罪等少数条款中规定处卖价2倍以下或者百元以下罚金。
抗日战争时期,为了巩固边区金融,各地先后制定了破坏金融罪的有关条例,罚金刑成为打击此类犯罪的重要刑罚方法。罚金刑适用方式包括并科、选科、专科等多种形式。大多数条例都规定了并科罚金;也有规定选科罚金的,比如1941年12月《陕甘宁边区破坏金融法令惩罚条例》规定:(1)凡在边区境内买卖,不以边币交换作价者,以破坏金融论罪,其钱货没收。(2)在边境内故意拒用边币者,按其情节轻重,处以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之劳役,或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之罚金;还有少数条例规定专科罚金,比如晋冀鲁豫边区对于破坏金融的犯罪分子主要处以罚金刑,1941年5月《晋冀鲁豫边区禁止敌伪钞票暂行办法》规定:(1)一切敌伪钞票,在本区内绝对禁止携带、保存与行使……(2)违反前条规定,一经查获,除予以没收,并按其保存、携带、行使之不同行为,酌处罚金……最低标准是不满20元者,处30%~50%的罚金。最高400元以上者,处3倍至5倍的罚金。
这一时期,有的地区还规定了易科罚金。《修正淮海区审理司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因为抗战环境、身体、职业、家庭等原因不能执行的,可以易科罚金,折抵标准是1元以上5元以下抗币折抵一日刑期,折抵的罚金在宣判后1个月内缴纳。苏中区也规定了易科罚金,但是将能够折抵的有期徒刑期限限制在2年以下,折抵标准为1元至2元抗币折抵刑期1日,缴纳期限仍然是宣判之后1个月内。(www.daowen.com)
为了防止罚金滥用,各个地区出台了一些规定。山东省将罚金宣告权限制在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并且规定了罚金宣告的程序;缴纳的罚金需要上交,不得由执行机关自行使用。晋察冀边区则规定应当根据犯罪情形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判处罚金,不得向高额罚金看齐,以免犯罪分子出狱之后由于生活困难而发生其他意外。陕甘宁边区注意到罚金对于有钱人和穷人的不同影响,为了避免穷人交不起罚金,富人通过罚金逃避刑罚,主张少用罚金,特别注重慎用易科罚金。
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罚金刑与抗日战争时期大致一样,罚金适用方式主要是并科和专科。对于易科罚金,各地态度不一,有些地区规定可以适用,有些地区规定暂停适用。允许适用易科罚金的地区也十分谨慎,需要考虑诸多因素,包括罪行轻重、政治影响、群众反映、当地经济水平以及犯罪分子实际经济能力等。[9]
解放战争胜利之后到新中国成立前夕,随着解放区范围日益扩大,维护社会治安、惩治一般刑事犯罪的法规越来越多,罚金刑在打击一般刑事犯罪中的作用也开始显现。罚金除了继续在打击破坏金融犯罪中起作用外,还在打击毒品犯罪、交通肇事罪等犯罪中发挥作用。1945年《晋冀鲁豫边区毒品治罪暂行条例》规定对经过戒毒期限仍然吸食毒品者,处1年以下劳役,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三次以下吸食者,处1年以上劳役,并科3000元以下罚金;三次以后再犯者,处死刑。帮助他人施打吗啡或者吸用毒品者,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科1000元以下罚金。1949年《东北解放区交通肇事犯罪处罚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车辆驾驶人,因过失发生交通肇事伤害人者,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30万元以下罚金。
综上可以看出,革命战争时期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刑事法律,罚金刑的设置和运用都由各个根据地政权予以规定。除了罚金适用方式大致相似外,各个根据地罚金刑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数额标准等方面不尽相同,有时差异甚大。但总体看来,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随着革命任务的逐步推进和社会矛盾的演变逐渐提高和凸显。革命根据地时期的罚金刑规定为新中国成立后罚金刑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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