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理论界无论是对附加刑的概念还是对附加刑的种类都存在争议。为了明确本书研究的范围,有必要对我国附加刑的概念和我国附加刑的种类进行全面的梳理。
(一)附加刑的概念
1.附加刑概念的缘起
附加刑是按照某种标准对刑罚种类进行的分类,是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附加刑这一概念只存在于将刑罚区分为主刑与附加刑的刑罚结构模式中。对附加刑进行概念界定必须首先了解附加刑这个概念的缘起。我国刑法中主附加刑模式并非是对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而是法律移植的结果。1810年《法国刑法典》被认为是主附加刑模式的起源。1907年《日本刑法典》直接借鉴了1870年《德国刑法典》,而1870年《德国刑法典》是在效仿1810年《法国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可以说《日本刑法典》间接借鉴了《法国刑法典》,引入了主附加刑模式。清朝末年,清政府学习西方资本主义刑法体系,在借鉴1907年《日本刑法典》基础之上,制定并颁布了《大清新刑律》,首次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至此主附加刑刑罚体系正式进入我国刑法史。由于主附加刑模式经历了多次演变,导致附加刑在各个时期和各刑法典中的内涵与外延不尽相同。
2.我国附加刑的概念
我国关于附加刑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界定,通说对附加刑的定义是: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24]通说认为附加刑即从刑,附加刑的特点是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主刑适用,对同一种犯罪可以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附加刑。另一种附加刑的界定是: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的刑罚。[25]
观察两种附加刑概念的界定可以发现两种界定是从不同角度对附加刑进行的界定。第一种附加刑概念的界定是从附加刑与主刑的关系角度来界定的,附加刑被视为是主刑的补充。在这种界定之中,附加刑的适用方式被视为附加刑的一个基本特点。第二种附加刑概念的界定是直接从附加刑的适用方式角度来对其进行界定的。哪种方式更具有科学性呢?本书认为后一种界定更科学地揭示了附加刑的实质,更有利于附加刑刑罚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一种界定存在诸多不科学之处。首先,第一种附加刑概念界定具有片面性。附加刑确实可以补充主刑适用,但是附加刑对主刑的补充性只是附加刑客观功能的一个方面,附加刑除了能够补充主刑适用之外还可以独立适用,独立发挥刑罚功能,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作用。因此将附加刑仅仅界定为对主刑补充适用的刑罚方法不全面。其次,第一种附加刑概念界定不利于附加刑功能的发挥。将附加刑定义为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会导致附加刑处于从属地位,在司法实践中附加刑得不到重视,运用不多,导致附加刑具有的独特的预防犯罪的功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附加刑与主刑应当是地位平等的刑罚方法,它们各自具有惩罚和预防犯罪的功能,不仅能够各自独立发挥作用,而且能够相互配合发挥作用,将附加刑仅看作是主刑的补充,浪费了附加刑的功能。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描述。附加刑与主刑都是刑罚方法,附加刑之所以区别主刑是由于附加刑的适用方式特别,附加刑能够附加适用,其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又可以与其他附加刑同时适用。能够附加适用是附加刑真正独有的特性,而独有的特性才是区别其他概念的标志。因此,以附加刑独有的特性来定义附加刑才能起到揭示附加刑实质的作用。因此,本书认为附加刑的定义应当是:附加刑是既能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这种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灵活适用方式有利于附加刑功能的发挥和刑罚目的的实现。特别是在当前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下,目的刑论盛行,附加刑有诸多优于主刑的功能,需要引起重视。
(二)附加刑的种类(www.daowen.com)
1.各国附加刑种类概说
如前所述,在将刑罚明确分为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附加刑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有些国家,一些刑罚既可以作为主刑又可以作为附加刑,而在另外一些国家主附加刑界限十分明确,某种刑罚要么只能是主刑,要么只能是附加刑。一些国家的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但另一些国家的附加刑只能附加适用。此外,在一些不明确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也存在一些与附加刑相类似的刑罚种类。无论哪种形式的附加刑(类似附加刑的处罚措施)都是各国根据本国的国情以及犯罪形势的需要设置的,都具有其特殊的犯罪预防的功能。在这些附加刑以及类似附加刑的刑种中,也有一些刑罚种类可能适合我国的国情,能在我国犯罪打击和预防中起作用。本书在此整理一些可能对我国附加刑完善有借鉴意义的一些国家的附加刑和类似附加刑的处罚措施,为后文分析我国附加刑体系完善做铺垫。
明确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有日本、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瑞士、荷兰、匈牙利、葡萄牙、斯诺文尼亚共和国等。日本刑法中附加刑只有没收一种刑罚。[26]《德国刑法典》规定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附加刑和附随后果四种。禁止驾驶为附加刑,附随后果包括丧失担任公职、选举及投票权。[27]意大利将附加刑分为适用于重罪、适用于轻罪以及重罪和轻罪共同适用的附加刑。重罪附加刑种类有褫夺公职、禁止从事某特定的职业或者艺术、剥夺治产权、禁止担任法人和企业领导职务、剥夺与公共行政签约的资格、终止或暂停行使亲权;轻罪附加刑种类有暂停从事特定职业或者艺术、暂停担任法人或者企业领导职务;重罪轻罪同时适用的附加刑为公布刑事判决。[28]俄罗斯将刑罚分为基础刑和附加刑。只能作为附加刑的刑罚有剥夺专业称号、荣誉称号、军衔、职衔和国家奖励。既可以作为附加刑又可以作为基础刑的刑罚包括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一定活动的权利。[29]瑞士刑法中的附加刑种类包括不得担任公职、剥夺教养权和监护权、禁止执业或禁止经商、驱逐出境以及禁止进入酒店。[30]荷兰刑法中的附加刑种类有剥夺特定权利、劳动改造、没收、公布判决。[31]匈牙利刑法典规定的主刑包括监禁、公益劳动、罚金,附加刑包括禁止从事公共事务、禁止从事职业、禁止驾驶、驱逐、驱逐出境、附加罚金。[32]葡萄牙刑法中从刑刑罚种类包括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中止执行公共职务、禁止驾驶机动车辆。[33]斯诺文尼亚共和国刑法中的附加刑包括罚金与吊销机动车驾驶执照,前者还可以作为主刑适用,后者仅作为监禁、罚金或者缓刑中的附加刑适用。[34]
在不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国家中也存在类似附加刑的刑种或者处罚措施。美国联邦及各州没有明确将刑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但是美国刑法中有附随性制裁措施如暂扣、吊销驾驶证、剥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公告、注册以及居住限制等,其适用方式以及功能与附加刑十分相似。加拿大刑法中也存在替代监禁刑的惩处措施,比如罚金、没收财产等。
2.我国附加刑种类
对于我国附加刑的种类一般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与没收财产三种。[35]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驱逐出境四种。[36]这种观点是我国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以及剥夺军衔五种。[37]可见,对于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的附加刑属性不存在异议,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第34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附加刑种类的分歧主要在于驱逐出境和剥夺军衔是否属于附加刑的范围。
关于驱逐出境的性质问题,也存在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不是刑罚,更谈不上是附加刑。具体又分为两种见解,一种见解认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方法只有五种主刑和三种附加刑,驱逐出境不在刑法明确规定的刑罚之列。驱逐出境与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都不是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其既可以由法院判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宣布,其目的是消除犯罪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我国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38]还有一种见解认为驱逐出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更多的带有保安处分的性质。[39]另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是刑罚的一种,并且属附加刑中的资格刑。理由是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适用方式与附加刑的适用方式一致,但是由于附加刑仅适用于外国人与无国籍人,因此是一种特殊的附加刑[40],附加刑剥夺的是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外国人在我国居留的资格,因而是一种资格刑。[4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驱逐出境既是一种刑事处罚又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前者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外国人,需经法院审判,由法院宣告。后者适用于在我国实施除犯罪行为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应当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由我国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宣告。[42]可以看出,后两种观点对我国刑法规定的驱逐出境的性质的理解是一致的,都认为我国《刑法》第35条规定的驱逐出境是一种资格刑类型的附加刑。这种观点目前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从应然的角度本文赞同驱逐出境属于刑罚的一种,但是在罪刑法定原则下,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驱逐出境的刑罚地位显得有些尴尬。有论者解释刑法未将驱逐出境纳入一般刑罚的规定之列是因为驱逐出境只能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43],这种解释并不充分,既然驱逐出境是一种刑罚,那么其就应当被明确规定在刑罚之列,如果按照上述解释的逻辑,死刑只是适用于极少数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那么死刑是否可以被单列出来,不作为一般刑罚加以规定呢?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因此,目前我国刑法关于驱逐出境的规定是存在的问题的。要确认驱逐出境的刑罚地位,还需要对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调整。由于驱逐出境缺乏明确的附加刑地位,本书在后文将其作为我国附加刑体系的完善内容来研究,而不将其与具有明确附加刑地位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财产并列进行专章研究。
综上,本书认为目前我国附加刑的种类仅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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