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一个基本的把握至少应当从四个方面进行:一是刑事政策的概念;二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三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四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因此,本节将从这四个方面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梳理。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政策”一词与西方国家普遍使用的“刑事政策”一词是不同的。要厘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首先要对我国的刑事政策概念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进行区分。
1.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
西方的刑事政策概念是在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批判中产生的。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犯罪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刑罚是道义的报应;受处罚的是行为。刑事实证学派则反对古典学派的主张,他们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本身与所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刑罚处罚是社会防卫的需要;受处罚的应当是行为人。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非难不能防止犯罪。[2]刑罚需要符合犯罪人的个性特征才能发挥作用,即刑罚要实现个别化。在刑事实证学派推动下,刑法由关注行为转向关注行为人,由惩罚犯罪转向犯罪预防。刑事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论对与犯罪做斗争的措施和手段有需求,刑事政策应运而生。
虽然李斯特将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简洁地定义为: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据以与犯罪做斗争的原则的总和[3],但全面理解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还离不开以下认识。
首先,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以对犯罪现象的认识和犯罪原因的探究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寻求对犯罪人的分流处遇措施。刑事政策作为犯罪预防的手段,要使手段有效,必须对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有科学的认识。就像是医生开的处方,要使处方有效,必须对疾病进行正确的诊断。而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认识则有赖于其他学科比如生物学、遗传学、心理学等的研究。因此刑事政策需要以相关学科为基础。[4]
其次,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所预防的“犯罪”不仅指传统意义上的犯罪行为,还指越轨行为和其他反社会的行为。因此,法国学者马克·安塞尔才将刑事政策看作是集体对犯罪的、越轨的或反社会活动的有组织的果敢的反应。[5]
最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不仅仅限于直接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各种刑罚制度,还包括间接防止犯罪的各种社会政策,比如居住政策、教育政策、劳动政策等[6],故而有“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之说。当然,刑法依然是刑事政策最重要的核心、最高压区和最亮点。[7]
2.我国的刑事政策
与近代西方的刑事政策没有渊源关系,我国的刑事政策是独立发展而来的。[8]我国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紧密相关。我国的刑事政策与我国刑法的关系遵循政策与法律的关系。在我国,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刑法是刑事政策的条文化与定型化。[9]我国的刑事政策指导我国刑法的制定、适用和执行。
马克昌曾对我国刑事政策作出界定:刑事政策是指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民主政权,为了预防犯罪,减少犯罪,以致消灭犯罪,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根据我国的国情和一定时期的形势,而制定的与犯罪进行有效斗争的指导方针和对策。[10]从马克昌的刑事政策定义中可以总结出我国刑事政策的几个特点。
首先,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政策”的一种。这里的“政策”是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政策”需要一定的制定主体根据一定的程序(通常分为议程设立、方案规划与方案合理化三个阶段[11])制定而成。
其次,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执政党的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体现的是执政党的意志和国家的意志。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因而我国的刑事政策主要是指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化,是中国共产党自身以及其所代表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在刑事领域的体现。
最后,我国的刑事政策只针对刑事领域,非刑事领域的不属于刑事政策所涉范围。我国刑事政策只对刑事领域的立法、司法和执行具有指导意义,不涉及非刑事领域立法、司法和执行问题。
综上可见,我国的刑事政策概念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是不同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政策”与我国的刑事政策是同一概念。不可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刑事政策”与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概念相混淆。(www.daowen.com)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概念
我国官方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首次界定是罗干同志在2005年的一次会议上作出的。[12]他指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指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威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界定: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作了类似的界定: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根据官方有关界定,理论界也形成了诸多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界定。一般有两种界定方式:一种是整体界定,比如马克昌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是: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13],这种界定是学界通说;另一种是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三个要素——“宽”“严”“济”来界定,比如陈兴良认为“宽”是指轻缓,“严”是指严格或者严厉,“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14]
本书基本认同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二十四字解读: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审时。但同时也认为有必要对构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素进行解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理解。从宏观层面上来讲,“宽”就是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采取宽容的态度。从微观层面上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是指具体的处理、处罚犯罪的策略、方法、制度、措施要轻缓。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类: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以及非司法化。[1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最初主要是指对严重的刑事犯罪予以严厉的刑罚处罚。储槐植认为宽严相济的“严”应当由刑罚的严厉转向刑事法网的严密。[16]对此,笔者表示部分赞同,笔者认为宽严相济的“严”应当既包括刑罚的严厉,又包括法网的严密。此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严”还体现为程序方面的严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济”是指不仅要有“宽”“严”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还要相互结合、弥补和协调。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点
宽严相济是我国刑法应当实现的理想状态,但是这并非意味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有所侧重。刑事政策本身就是对社会现状的及时反映,社会现状发生了变化,刑事政策也应当做出及时的调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不同的社会现状下可以有不同的侧重点。
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初,储槐植曾指出我国刑法的现状是:“严”是主角,“宽”是配角,“宽”与“严”在立法上明显失衡,因此需要更加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17]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实施了十年多的今天,储槐植这一判断和主张并没有过时。
从目前我国的刑罚结构来看,我国仍然是重刑刑罚结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需要继续大力推进从宽的一面。储槐植将刑罚结构分为五种:一是死刑占主导;二是死刑和徒刑占主导;三是徒刑占主导;四是徒刑和罚金并列占主导;五是徒刑的替代方式占绝对地位。[18]毋庸置疑,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结构和以死刑和徒刑为主导的刑罚结构都属于重刑刑罚结构。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罚结构一直以死刑和徒刑为主导,属于重刑刑罚结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后,我国通过多个刑法修正案对刑罚结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具体包括取消了22个罪名中的死刑规定并且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重刑刑罚结构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是目前我国刑法分则中仍然有46个罪名规定了死刑,并且几乎所有的罪名中都规定有徒刑,虽然近年来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但是多数是在原有法定刑上直接规定并处罚金刑,而不是在增加单处罚金或者降低原有法定刑基础上并处罚金,因此罚金刑的扩大适用并没有实质改善我国重刑刑罚结构。因此,目前我国刑罚结构仍然是以死刑和徒刑为主导的重刑刑罚结构,“严”仍然是主角,“宽”仍然是配角。故而需要继续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为重点指导我国刑罚改革,使我国刑罚结构朝着更加轻缓的方向发展。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定位
罗干同志2005年在谈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使用的是“基本刑事政策”这一表述,随后2006年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是“刑事司法政策”,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次工作报告中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表述为“刑事司法政策”,引发了学界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定位的讨论。
有学者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仅是刑事司法政策。[19]有学者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20]还有学者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基本刑事政策,又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还是刑事立法和刑事执行政策。[21]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刑事司法政策的学者主要是从实然层面考虑的,当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作用范围主要在司法层面,但这种观点缺乏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未来发展的预见性。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的学者主要从应然的角度进行的分析,但是部分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政策是基本刑事政策的下位概念,混淆了刑事政策的基本分类。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是基本刑事政策又是刑事司法、立法、执行政策的观点无论是在当时还是现在都更为合理。
首先,刑事政策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主要的分类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之分,实然刑事政策和应然刑事政策之分,宏观刑事政策和微观刑事政策之分以及定罪政策、刑罚政策和处遇政策之分。[22]在这些分类中,某些分类相互排斥,比如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而某些分类则不相互排斥,比如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基本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政策也不是相对的概念,两者也不互相排斥。一项刑事政策既可以是一项刑事司法政策,又可以是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可以是基本刑事政策又可以是刑事司法政策,因此上述讲话、文件、报告中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述并不矛盾冲突。
其次,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立在科学的犯罪观与刑罚观基础之上,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总体要求,顺应保障人权、刑罚轻缓化等国际发展潮流,应当成为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的刑事政策;从实然层面来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经历了从刑事司法政策向刑事立法政策的深化。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之初,该政策基本用于指导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工作,主要作为刑事司法政策出现。《刑法修正案(八)》《刑法修正案(九)》直接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指导,标志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成为刑事立法政策。
有学者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述转变提出质疑,认为这种转变属于扩张解释,缺乏论证和理由,主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回归刑事司法政策。[23]但是,即使一种刑事政策原来被定位为司法政策,但是如果这种刑事政策能够为立法服务,甚至可以完全转变为立法政策,这是刑事政策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而且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我国立法的规律,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我国刑法有关规定特别是刑罚方面的规定逐渐得到完善。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当前我国一项基本的刑事政策,在未来很长时期内都应继续成为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指导我国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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