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宽严相济政策实施

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宽严相济政策实施

时间:2023-07-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必并制”罚金适用方式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4年12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王某、吴某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判决。从判决来看,法院对王某的附加刑处罚比对吴某的附加刑处罚严厉。

具体附加刑刑种的宽严相济政策实施

【案例1】被告人奉某,年满80周岁,系五保户,因生活困难,2014年开始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妇女卖淫,并提供房间、床铺、脸盆、桶、毛巾和热水等,每次收取卖淫女5元钱作为报酬。2015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奉某与在其家中卖淫的妇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法院经查认为,奉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奉某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并且奉某系五保户,因补贴生活走上犯罪道路,犯罪情节较轻,遂判处奉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罚金具有通过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以使犯罪分子感觉无利可图或者削弱其犯罪的物质基础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作用。我国刑法为了在贪利型犯罪中将罚金刑这种特殊预防作用发挥到极致,在绝大多数贪利型犯罪中都采用了“必并制”罚金适用方式(即只要构成犯罪就必须并处罚金的适用方式),以保证贪利型犯罪中罚金刑的司法适用率,达到严厉打击和预防贪利型犯罪的作用。“必并制”罚金适用方式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严”。

但是本案中是否有必要对被告人并处罚金以体现刑罚的严厉性呢?首先,本案案发时正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17年4月1日被废止)指出“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本案被告人容留妇女卖淫的场所是自己家中并非专门的营利场所,每次收取的报酬很低,只有5元钱,从被告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到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间隔并不长,而且被告人事后认罪态度良好,这些都说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那么,对犯罪情节较轻的被告人并处罚金是否充分体现“从宽”精神呢?其次,被告人因为生活困难才实施容留妇女卖淫的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对主观恶性不深的被告人并处罚金是否有必要呢?再次,《刑法修正案(八)》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规定对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为年满80岁的高龄老人,案发时间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后,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是否符合刑法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基本立场呢?是否违背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呢?又次,法院判处被告人的主刑刑期较短,只有1年有期徒刑而且还是缓刑。在主刑较轻的情形下并处被告人罚金是否体现了附加刑与主刑的轻重对应关系呢?最后,并处罚金的目的之一是通过剥夺犯罪分子财产使其感到无利可图或者削弱其物质基础以达到犯罪预防的效果。本案中被告人本身就是五保户,生活困难,缺乏缴纳罚金的能力,那么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是否能够达到罚金刑的目的,实现罚金刑之“严”呢?如果法官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情况,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应当并处罚金,但是刑法又规定容留卖淫罪必须并处罚金,那么这种矛盾应该如何调和呢?

【案例2】被告人王某与吴某为贩卖毒品罪共犯,2011年10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吴某作出判决。王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吴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2014年12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王某、吴某刑事判决中的财产刑判决。法院调查证实王某没有可供执行的个人财产,吴某有银行存款18682.59元。法院划扣吴某的所有存款后裁定终结此案中财产刑的执行。

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罪中情节最严重的犯罪分子将被处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下一个情节的犯罪分子将被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没收财产刑与最严重情节搭配表明刑法对没收财产刑严厉性的认可,也体现对严重犯罪的“从严”处罚的态度。

案例2中被告人王某与吴某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王某因罪行更加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财产,吴某罪行相对较轻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万元。从判决来看,法院对王某的附加刑处罚比对吴某的附加刑处罚严厉。但是后来法院调查得知王某没有个人财产,对王某的没收财产无法得到执行,而吴某有银行存款18682.59元,部分罚金得以执行。这就出现了罪行更重的王某被剥夺的财产实际上还没有罪行更轻的吴某被剥夺的财产多的现象。

本案中法院完全是按照《刑法》的规定适用的没收财产刑,但是为什么最后没收财产刑反而还不及罚金刑严厉了呢?这引发我们思考:没收财产刑真的比罚金刑更加严厉吗?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没收财产刑真的能够实现“从严”处罚吗?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形,是不是判处犯罪分子罚金刑比判处没收财产刑更能实现刑罚的严厉性呢?(www.daowen.com)

【案例3】被告人李某、郑某、王某、陈某均系聋哑人,2017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用拳脚击打被害人面部,致其受伤。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被告人郑某、王某、陈某的帮助下,用汽车将受伤的被害人运至约30里外他市某小卖铺旁离开,并在回途中烧毁被害人衣物,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于次日凌晨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四名被告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遂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4年;有期徒刑7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2年;有期徒刑5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有期徒刑5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1年。

【案例4】2014年8月25日,被害人因欠被告人杨某人民币2万元一直未归还,被杨某伙同本案被告人罗某、龙某、代某开车带至某武警靶场对其进行殴打,其间杨某用砖头击打了被害人头部,被害人被打后称要到亲戚家借钱还给杨某,但在去的路上被害人称拿不出钱,杨某再次与代某、罗某、龙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杨某用石头砸被害人头面部致其当场死亡。法院审理认为四名被告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4年。

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剥夺政治权利。案例3和案例4都是故意杀人案件,但是两案中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却存在较大的差异。首先,从案情经过可以看出,案例3中的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案例4中的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因此案例4中被告人主观恶性应当比案例3中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深,但是为什么法院对主观性相对较小的案例3中的全部被告人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而对于主观恶性更深的案例4中的被告人(主要指罗某、龙某、代某)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呢?其次,案例3中被告人郑某的主刑为7年有期徒刑,案例4被告人罗某的主刑为10年有期徒刑,郑某的主刑比罗某的主刑轻;案例3中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陈某的主刑为5年有期徒刑,案例4中被告人龙某的主刑为8年有期徒刑,王某和陈某主刑比龙某主刑轻。但是为什么法院对主刑更轻的郑某、王某和陈某附加了剥夺政治权利,而对主刑更重的罗某和龙某没有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呢?再次,案例3中四个被告人都是聋哑人,属于酌定从宽处罚的犯罪主体,案例4中四个被告人是正常的成年人,不属于从宽处罚的犯罪主体,但是为什么法院对于可以从宽处罚的案例3中的所有被告人并处了剥夺政治权利,对不具备从宽处罚情形的案例4中的被告人(主要指罗某、龙某、代某)则没有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呢?

这两个案件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差异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刑法》第56条规定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中“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是仅指性质严重呢?还是情节严重呢?抑或是既指性质严重又指情节严重呢?怎样才能统一对“严重”标准的把握,实现司法“宽严”统一呢?

前述案例中所涉及的问题只是具体附加刑刑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所要解决的部分问题。附加刑纵向上有立法、司法和执行三个层次,横向上涉及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刑期(数额)等多方面。附加刑只有在每一个层次和每个方面都实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才算真正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笔者才说在附加刑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复杂的。

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彻的复杂性要求我们从纵向和横向全面审视当前我国的附加刑,找出其中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并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从纵向和横向上加以解决,推进附加刑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现。需要审查和解决的问题具体包括:罚金刑横向上存在哪些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这些问题在纵向上属于立法问题、司法适用问题还是执行问题?怎样解决这些问题?是从立法入手,还是从司法适用抑或是执行入手?解决这些问题有什么困难?是否有国外的经验可以借鉴?没收财产刑横向上存在哪些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这些问题在纵向上属于立法问题,司法适用问题还是执行问题?怎样解决这些问题?是从立法入手、司法适用入手还是执行入手?是否存在理念上的问题?如何树立正确的理念?剥夺政治权利刑在横向上存在哪些违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地方?这些问题在纵向上属于立法问题、司法问题还是执行问题?怎样解决这些问题?是从立法入手,司法适用入手还是执行入手?这些问题都是本书将要回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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