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一般人格权与隐私保护的发展起源于民法,即公民反对其他公民侵犯自己的权利这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对报纸报道自己不满的名人。事实上,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中并未包含赋予公民针对侵犯其隐私或人格而要求停止侵权、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1900年的立法者拒绝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将人格商业化。
第二次世界大战和基本法生效后,情况才发生了变化。1954年,[4]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一般人格权受到德国侵权法核心规定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保护的一项权利,尽管该规定至今完全没有明确提及人格的保护。所谓“读者来信案”源于一家报纸在“读者来信”栏目中发表的一封律师函。涉案律师的委托人是纳粹时期时任帝国银行行长和经济部长的Hjalmar Schacht博士,律师受其委托对该报发表的一篇文章提出反对意见,报社篡改了律师的文字后,将其作为律师本人的意见予以发表。律师遂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报纸予以勘误。联邦最高法院同意该请求,其论据是“在基本法承认人享有尊重其尊严和自由发挥其人格的权利是人人均须尊重的个人权利之后”,必须将一般人格权视为受宪法保护的一项基本权利。此外,媒体业自1990年以来发生的巨大变化同样要求保护人格。
继首个判决之后,又出现大量涉及报纸电视未征得本人同意便公布个人信息和照片的判决。例如,在著名的“盛装舞步案”中,赛马选手的照片在未经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用于壮阳药物的广告,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也判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受民法对人格保护发展的启发,联邦宪法法院创造了宪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和作为其组成部分的一般隐私保护。(www.daowen.com)
1999年12月15日,联邦宪法法院作出了摩纳哥卡洛琳II案[5]判决,从而定义了隐私。正如盖尔教授提到的那样,卡洛琳公主遭到偷拍,照片发表在一家花边小报上。定义隐私时,联邦宪法法院对内容上的私人事务和空间上可加以区分的私人独处领域做了区分。笔者引用如下:“隐私保护一方面包括因其信息内涵而通常被定级为‘私人性质的’事务,因为公开讨论或曝光相关事务”有失妥当,将相关事务公布于众令人难堪,或者会引发外界的不利反应,例如在日记里坦露心迹(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80,367)、夫妻之间的私密交往(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27,344)、性领域(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47,46;49,286)、偏离社会主流的行为(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44,353),或者是涉及疾病(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32,373)等情况。在上述情况下,如果无法确保他人不知情,那么独处、亲人之间无拘无束的交流、过性生活或者寻求医生帮助等均将受到不利影响甚至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尽管这些行为方式都是受到保护的基本权利。
另外,保护也延伸到某一空间领域,个人可以在此独处,放松或者也可以不受他人打扰(参见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 27,16)。尽管该领域同样提供了一种非公开的行为方式,局外人对相关行为的观察或描述令被观察者尴尬或对其不利。但实际上,他在该空间可以不受公众观察的困扰,从而摆脱在公众场所必须有的自律,尽管他不必非得在这样的场合表现得与在公共场所不同。如果此类独处空间不复存在,个人将承受过大的心理压力,因为他将不得不注意自己对他人的影响以及自己的行为举止是否正确。如此一来,他就没有独处和平衡的时间,而独处与平衡却是人格发展不可缺少的,长此以往,人格发展将受到不利影响。[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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