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信息自决权的优越性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基础

信息自决权的优越性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基础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美国法中的宪法隐私权相比,信息自决权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也表现出诸多优越性。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法上的信息自决权并不认可将单一的“个人自治”作为权利的终极目标,而是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均纳入宪法保护视野中。

信息自决权的优越性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基础

联邦宪法法院在“人口调查案”中创设出“信息自决权”后,这一权利经由后期的案例累积和教义学塑造,迄今已成为意涵确定、功能明晰、向度多维的权利整体,而德国法和欧盟法上有关信息保护的公法机制的构建也都以这一概念为思考起点和体系基石。与美国法中的宪法隐私权相比,信息自决权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也表现出诸多优越性。

1.权利属性与功能指向的明晰

与隐私权不同,“信息自决权”肇始之初就被明确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利,因此信息自决所针对的并非同样作为基本权享有者的他人,而是作为基本权义务人的国家;信息自决的目的,也是为了确保“国家为个人保留内在空间。在这个空间之内,个人是自身的主宰。因此,个人可以完全排斥外在世界,独自退回内在主体,并享受在其中隐居的权利”。[47]正因从肇始之初就被明确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利,信息自决权的意涵也因此被塑造为“个人数据免受国家无限度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递”,而其功能也在于,避免在自动数据处理技术疾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借由数据调取和数据整合技术,产出部分或几乎完整的“个人轮廓”,并由此来对个人施加影响。因为被定位为宪法基本权,德国基本权法教义学中有关基本权双重属性以及多维功能的认知,同样惠及“信息自决权”意涵、范围与功能的学理界定。例如:作为主观权利,信息自决权首先具有抵御国家不当搜集、储存、传播和使用公民个人信息的防御权功能,它确保个人对于自身信息的自我决定和自我控制,防止国家借助数据处理技术无限度干预私人生活;而作为客观价值的信息自决权,又赋予公民要求国家积极作为,通过提供机构和程序支持,有效促进和实现其信息自决权的权能;此外,基于基本权利客观价值属性的认知,人们同样可以合逻辑地推导出在公民信息自决权受到第三方侵犯时国家的保护义务。[48]因此,相比美国法上宪法隐私权的零散混杂,信息自决权显然表现出更高的教义化程度,也更系统完整、清晰周延。

2.保护对象的广泛与普遍(www.daowen.com)

与美国法上的宪法隐私权不同,德国信息自决权所保护的“信息”并不仅限于“隐私信息”;换言之,法律对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并不以该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为前提,即使是已公开的信息或并不特别关涉私生活秘密的信息,公民同样可诉诸信息自决权获得保护。尽管在第二人口调查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对何为“信息”并未给出定义,但其将保护对象拓展为个人信息,而非仅限于隐私信息的思路已经突破了美国法的保护局限。而这一思路同样为1990年《德国联邦个人数据保护法》所吸纳。该法将保护对象界定为“个人数据”,而根据第3条第1项,“个人数据”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自然人的任何资料。据此,《数据保护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法律要件具有“可识别性”,并非具有隐私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信息自决相比隐私保护更能有效应对信息时代下普遍而广泛的信息保护需要。

3.相对保障与权利的开放多元

与美国法对基本权利绝对化的认识不同,尽管信息自决权从肇始之初就被德国法定位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但这一定位并不影响联邦宪法法院对其可限性的承认:“信息自决权利并非无限。对于其自身信息,个人并不具有任何绝对或无限的控制;相反,他在社会团体中发展其个性。即使个人信息也是社会现实的反映,而并非纯粹与个人相关。”从这个意义上说,德国法上的信息自决权并不认可将单一的“个人自治”作为权利的终极目标,而是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等价值均纳入宪法保护视野中。也正因如此,德国的信息自决权保护并未走入美国式隐私保护“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尴尬境地,相对保障反而使这项权利更具多元性与开放性。迄今为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承认的对信息自决权限制的重大公益事由,除了人口普查外,还包括为实现国家防卫、经济、社会、交通警察任务的数据收集,为法律争点判断进行的事实调查,对于公民健康危险的防卫、对抗暴动或暴力行为、预防犯罪目的而收集的数据,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调查、国家基于平等税捐目的而收集的数据等。[49]当然,干预公民信息自决权的机关不同,干预的理由不同,宪法所允许的干预空间也不尽相同。对此,德国法同样发展出精细化的制度规则。[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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