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信息自决权的限制与合宪性理由:优化与探讨

信息自决权的限制与合宪性理由:优化与探讨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目的性原则此后被逐渐填充拓展,而成为检验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限制是否合宪的重要标尺。但联邦宪法法院的智识贡献不仅在于通过权利有限性的承认而使信息自决权同样容纳了公益考量的空间,还在于其在判决中同样归纳出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合宪性理由。

信息自决权的限制与合宪性理由:优化与探讨

尽管联邦宪法法院明确肯定,在数据处理技术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对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保护尤为重要,但联邦宪法法院却未将这一权利绝对化。阐释了对个人信息自决保护的必要性后,联邦宪法法院在该份判决中申明,“信息自决权利并非无限。对于其‘自身’信息个人并不具有任何绝对或无限的控制”,理由是“个人是在社会共同体之下发展其个性。因此,即使是个人信息也同样是社会事实的反映,而并非纯粹地与个人相关联”。这一认知与联邦宪法法院在此前诸多判决中的思路一脉相承。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基本法下的“人”并非原子化的个人,并非只是独立自我的投影,“而是愿意和他人交流,并在共同体的实践中揭示自身的个人”,[40]换言之,是与他人共同生活在共同体之下、对他人和共同体都负有责任的个人。这一认知决定了在德国宪法下任何基本权利都并非绝对,也都因此具有内在的“可限性”。[41]在这一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再次重申了上述判断,“基本法通过假定与共同体相关的并受共同体约束的个人,而解决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冲突”,并据此认为:“为了迫切的公共利益(gemeinwohl),个人在原则上必须接受对其信息自决权的某种限制(Beschraenkung)……如果某些信息对政府计划有所必要,作为社会一员的每个人就有责任回答官方人口调查及有关自身的某些问题。”

然而一旦允许国家可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予以限制,就极有可能出现国家借由限制而彻底掏空或排除公民基本权的潜在危险。德国二战时的人道主义惨剧已经为此提供了足够证明。因此,在基本法制定之初,立宪者就一再强调新宪法中必须包含“只要基本法允许基本权可由法律加以限制,就必须同时规定此种限制不可剥夺基本权的本质部分的要求”。[42]依照这一逻辑,联邦宪法法院确认公民的信息自决权可受限制后,又明确列举了“限制的限制要件”。国家唯有符合这些要件始能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予以限制,而这些要件也因此属于限制公民信息自决权的合宪性理由(Rechtsfertigung)。[43]这些合宪性理由具体包括。

1.合目的性原则

基于公民自决的要求,“议会必须注明所有官方数据收集程度的目的和条件,以使公民可清晰知道自身的何种信息基于何种理由而被收集”。国家“强迫(个人)提供涉及人身之资料,是以立法者于特定范围内且详尽确定使用目的,并且该资料对该目的而言是适合且必须为前提的”。合目的性原则此后被逐渐填充拓展,而成为检验国家对公民信息自决权限制是否合宪的重要标尺。[44]这一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目的明确和受目的约束。法律必须首先明确规定搜集、使用人民信息之目的,而禁止为供未来不特定目的使用而搜集公民个人信息;其次国家对信息的使用同样受上述目的的限制,国家不得将所搜集之信息做法定目的外之使用。[45]合目的性原则嗣后还被吸收到德国《个人数据保护法》,成为防堵国家侵扰个人信息的重要法则。

2.比例原则(www.daowen.com)

比例原则可以说是德国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其内涵主要是通过国家行为手段与目的的关联性考察,来检视国家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与合宪性。比例原则的检视包含三个方面:其一,国家采取的限制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相适宜;其二,这些限制手段和方式对于该目的的达成必须是必要的,即国家所采用的手段应当是可实现预期目的的手段中最温和、侵害最小的;其三,手段相对于相关法益具有均衡性与合比例性。在本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同样指出:“制定这些法律时,议会还必须遵从比例原则。这项原则来自基本权利的特殊属性,且被提高至宪法规范的高度。只有在对保护公共利益有所必要的程度内,国家才能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予以限制。”

3.法律保留和法的明确性原则

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法律作出,行政对基本权的干预必须具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这项要求是基本法对于基本权限制的基本模式。通过“法律保留”,宪法将限制基本权的权限专门分配给了立法机关,“法律”也因此成为检验限制是否合宪的首要形式要件。但法律保留原则不仅涉及限制公民基本权的形式要件,其中还包含“授权明确性”的诫命,即“对基本权的影响强度越大,法律就应越明确具体”。[46]在本案中,议会通过《人口调查法》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予以限制,这一点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但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同样申明,“这类法律授权必须遵从法治国原则,且具备清楚构架以避免因过于模糊而违宪”,“考虑到国家在使用自动数据处理中所涉及的危险,立法应比此前任何时期都更有责任去采纳组织和程序措施,以保护个人免受对其人格自由开展的侵犯”。换言之,涉及公民信息自决权的立法必须足够明确具体,由此才能让人们获知个人信息的搜集范围、搜集目的、使用目的以及国家为此进行的安全防护。

综上,基于对个人与国家关系的一般认识,联邦宪法法院尽管强调了信息自决权的保障必要,却反对将这一权利绝对化,认为国家基于“迫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同样可对信息自决权予以限制。这一认识使信息自决权更具开放性,国家在处理信息自决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时也有了稳妥转圜的余地。但联邦宪法法院的智识贡献不仅在于通过权利有限性的承认而使信息自决权同样容纳了公益考量的空间,还在于其在判决中同样归纳出限制信息自决权的合宪性理由。这些理由提供了检视国家限制行为是否合宪的基准,也有效避免了国家借由“权利限制”而彻底排除和掏空公民的信息自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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