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隐私权一样,信息自决权同样未明确规定在宪法文本中,对这一权利的确认始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83年对“人口普查案”(史称“第二人口调查案”)[38]所作的判决。正是在这一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创设性地提出了“信息自决权”的概念。
对于这一权利的导出,联邦宪法法院将之回溯至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人性尊严”以及第2条第1款的一般人格权条款。“人性尊严”条款一直被誉为德国基本法的基石,它强调国家对于“个体基于理性主导下的自我确定和自我开展的尊重”,禁止国家将“个人当作工具(或客体)予以对待”。而《基本法》第2条第1款一直以来又被作为德国宪法中的一般自由权条款,这一条款除“保障公民广义的层面上从事任何活动的行为自由(Handlungsfreiheit)”[39]外,还具有相当的涵盖功能,如果公民的某项行为自由不能纳入基本法所列举的特定自由权的保护领域,都可援引第2条第1款。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重申,“基本法所建立的秩序核心在于个人的价值和尊严”,而这种“个人价值和尊严”又主要体现为“自由的自主决定”(freiwillige Selbstbestimmung)。这种自由决定得以保证“个人作为自由社会的成员而发挥作用”。而在信息化时代下,“基于自主决定理念的‘个性自由’包括个人具备权利、以自行决定何时并在何种限度内披露其个人生活的事实”。据此,信息自决权被合逻辑地导出,而上述论断也自此成为有关信息自决权的经典概念阐释。(www.daowen.com)
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对信息自决权予以保障的必要性在于,“由于储存高度私人化信息的技术手段在今天已经是无限的,这些数据在自动数据处理技术的帮助下又可在数秒内被调取,这项权利也因此受到严重威胁。此外,在建立集成信息系统时,如这些数据和其他数据相互结合,就会产生部分的,甚至是完全的个性轮廓。相反,受到影响的个人则缺乏足够手段来控制这些信息的使用及其真实性。(国家)获得信息并施加影响的可能性已增加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国家也完全可能通过公共意识对个人产生心理压力来影响个人行为”,以此为铺垫,联邦宪法法院同样在判决中揭示了这一权利的保护要旨和保护内容,“作为在数据处理的现代条件下自由发展个性的前提,个人必须被保护免受个人数据的无限收集、储存、使用和传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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