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隐私权提升至宪法原则的高度,使隐私权摆脱了私权的褊狭局限,成为对抗国家干预的重要利器,学者们也因此赞誉宪法隐私权为“自由社会的基石”。[31]而我国学者对宪法隐私权概念的纳入,同样有助于我们强化对无孔不入的国家作用的防御,保障私人领域免受国家不当介入,以及维护个人自决在现代国家下的完整。尽管宪法隐私权概念具有上述重要功能,但将其作为公法上信息保护的理论基础却仍有相当的局限和问题,而这些局限和问题又主要集中表现于以下三个方面。
1.保护对象的有限
如上文所述,美国法上的隐私权最初的保护对象主要是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为因应数据化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美国学界和司法判例通过扩张解释“隐私”,使其在消极意涵之外,同样包含了对个人数据予以控制的积极意义,由此才推导出信息隐私权的概念。但既然属于隐私权下的一个分支,“信息隐私权”当然并不保护所有的信息,是否属于该项权利保护的对象,必须首先经过是否为“隐私”的检验。但在美国法的诸多判例中,是否为“隐私”的检视,非但没能成为撬动司法保护的杠杆,反而成为信息保护的障碍。例如,美国法院最初解决信息隐私侵权案件时,常常根据隐私侵权法中“他人对其已被公开的信息不享有隐私权”的传统观念,认为许多汇编的个人信息已属于公共领域,已暴露在公众视野下或已为他人所知悉,而拒绝对个人提供司法保护。[32]上述做法招致学者的广泛批评,认为隐私权的传统观念使个人的信息状态极端化,“认为信息要么属于完全公开的状态,要么属于完全私人的状态,缺少一个在公开和私人之间的中间状态”。[33]学者尝试根据可获得的信息水平确定更加详细的隐私权概念,主张将搜集、整合看似无关的数据信息并大范围散播这些信息的行为都认定为显著的侵权。但许多法院至今仍采用传统过分简单化的隐私权概念。因此在越来越多的信息难以以绝对私人化的状态存在的今天,传统隐私侵权法的“僵硬形式已难以为信息时代提供合适的隐私权保护方法”。[34]鉴于传统隐私侵权法对于信息隐私保护的局限,美国于1974年颁布《隐私法》。这部法律尽管冠名为“隐私权”,但在该法被并入《美国法典》第五编第552a节“个人信息记录”后,其保护的对象被拓展为“个人被政府机关所掌控的记录系统”,而“记录”又具体指行政机关保持的关于个人的信息、信息集合和信息分类。据此,《隐私法》不再以保护“隐私”为限,这也从另一角度说明,诉诸“隐私”概念或“宪法隐私权”概念确已无法为数据时代下普遍的信息保护需求提供学理支持。
2.权利属性与范围边界的模糊(www.daowen.com)
隐私权的概念最初在美国法中被提出,并非指向国家,而是指向同样作为隐私权享有者的其他人。正因最初被定位为对抗他人的民事权利,有关隐私权救济的问题便被放置在传统侵权法体系下进行。而沃伦和布兰代斯在侵权法体系下,对隐私权属性界定、责任形态、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等问题的论述,也为后世学者匡定了思考这一问题的基本构架。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后来通过基本权利晕影理论和概括性条款,使隐私权从民法跨入宪法,并肯定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的属性,但其范围边界却始终不够明晰。宪法隐私权的型塑主要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完成,但因为主审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和主观好恶,这些判决对于隐私的保护态度也因此扑朔变化、模糊难定。这也导致美国法对于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既不普遍也不全面。某项隐私能否获得宪法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是否确认其具有保护价值,以及在法律技术上是否有足够的方式为其提供保护。例如,对于个人在婚姻家庭内的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向倾力保护,但对于个人自决意义上的宪法隐私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直至今日态度都相当谨慎保守。[35]因此,尽管宪法隐私权概念在美国法中大放异彩,但从教义学角度而言,却是零散繁杂和缺乏内在一致性的碎片集合。此外,美国宪法中并不包含类似于德国法中的基本权利法教义学,因此所谓“宪法隐私权”的确认,除了可以用于对抗国家的不当干预外,能否从中推导出国家的积极保障和促进义务;能否推导出当公民隐私权受到第三方侵犯时国家的保护义务;当公民的隐私权与他人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等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在宪法秩序下对这些基本权矛盾予以权衡等,这些在欧陆法系国家对于宪法基本权属性和功能的一般确定,在美国法中都无法找到确定的答案。
3.绝对保障导致的“全有或全无”困局
美国法上的权利观念一直以来都带有密尔式自由主义思维的深刻烙印。在密尔看来,“人类之所以有权可以个人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只能是自我防御”。[36]这种“只要不伤害他人,就可以随心所欲”的思想被一直崇尚自由的美利坚民族奉为至理,这也导致美国法中的权利话语缺乏公共和社会维度,而过度强调权利的个人性和绝对性。也正是这种极端的权利思考方式,使宪法隐私权陷入“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困局。隐私权的支持者尝试将隐私权上升为一种“宪法基本权利”,并赋予其高强度的保护,然而一旦被赋予“宪法基本权利”的地位,隐私权就具有了强硬的外壳,政府虽非不能对其予以限制,但限制的要求异常严格。而这也正是诸多学者反对将隐私权上升为宪法基本权利的主要理由。也正因为缺乏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协同考虑、妥当转圜的能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个人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宪法隐私权后,对其他种类的宪法隐私权一直以来都态度保守,这也导致“虽然宪法保护是保护隐私的一种重要方式,但这种保护只对特定类型的隐私侵权行为提供救济,在大多数隐私侵权案件中,隐私侵权行为的受害者都不能得到宪法的保护”。[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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