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隐私权到信息隐私再到宪法隐私权,美国法的上述发展轨迹也同样深刻影响了我国学者对于相关问题的认知。在我国,对隐私权的最初研究主要在私法领域内展开,而隐私权的属性也被相应地定位为与契约自由、财产权一样的私权。在民法学者看来,隐私权不仅属性是“私”的,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内容是“私”的,其核心在于“强调私人自治,强调无需公共权力干涉的排他支配性”;其保护方式也是“私”的,即私法保护,又或者说是侵权保护是隐私权最重要的保护方式。[25]上述思维定式使我国许多民法学者在美国法已经普遍承认宪法隐私权时,仍旧坚持捍卫隐私权的“私”性,甚至主张只要民法隐私权而无需宪法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完成,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并无助于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关于隐私权的民法规范”。[26]
但正如美国法的发展脉络所展示的,对隐私权“私性”的过分强调反而使“隐私权的保护一直处于零散和无力的状态”。[27]私法上的隐私权强调隐私权人对其隐私、无需他人介入的直接支配性,以及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隐私的排他性。但伴随着现代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彻底更迭,大量的个人信息已非个人,而是由国家所掌控;同时,在现代国家下,对个人隐私尤其是信息隐私的最大威胁也主要来自国家。此时再将隐私权局限为个人对其隐私的完全支配,以及对他人的防御,已与现实严重不符,也难为隐私提供周全稳妥的保护。正是基于上述原因,在某些私法学者过分夸大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并武断地将这一主题的讨论垄断于私法领域时,我国公法学者也开始尝试将隐私权的讨论纳入公法的全新维度,认为只有公法的介入和公私法的相互扶助,才能为隐私权提供全面系统的保护。隐私权因此在我国为公法所“俘获”。[28]在这一过程中,已有学者开始使用美国法上的宪法隐私权概念,针对国家对个人信息的搜集、储存、利用和公开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剖析,[29]相关专著和论文同样渐次出现,[30]相应地,宪法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也逐渐为我国学者所广泛接受。(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