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无疑是世界上隐私保护制度最发达的国家,而隐私权的大范围讨论同样肇始于美国。论及隐私权时,人们都会首先诉诸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此领域的奠基之作——《隐私权》。沃伦和布兰代斯最初将隐私权定义为“一个人待着的权利”,这一定义也成为迄今关于隐私权最经典的界定。隐私权最初所保障的只是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但随着信息社会的到来,人们逐渐发现,沃伦和布兰代斯在近一个世纪之前对隐私权的界定过于简单,也过于消极,并无法防堵信息社会下的信息隐私侵权。在很多信息隐私侵权判例中,很多法官固执传统隐私的衡量基准和法定要件,而拒绝对信息隐私提供保护。[18]为实现对信息隐私(information privacy)的覆盖,学者尝试对隐私权进行积极定义,认为其“不仅包含消极意义上个人独处的权利,还包括积极意义上个人对个人数据的控制”,[19]隐私权也因此具备了开放的特质,并覆盖至信息隐私。
隐私保护最初主要适用于民事领域,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型塑隐私权保障体系时,也是将其放置在传统侵权法的框架下。其嗣后蔓延至宪法领域,并因此衍生出宪法隐私权的概念,则主要依赖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诸多判决。宪法隐私权概念的提出最早可追溯至1965年的格瑞斯沃尔德诉康涅狄格州案(Griswold v.Connecticut),该案也被认为是宪法隐私权确立的里程碑案件。[20]在该案中,主审法官道格拉斯运用基本权利的晕影理论(Penumbra),[21]从宪法《权利法案》的多项规定中,例如结社权,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公民人身、住宅、文件、财产权利,反对强迫犯罪者自证其罪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中导出了宪法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因为确认了宪法对于个人隐私的保护义务,该案判决被评价为,“将沃伦和布兰代斯曾经在侵权救济方面所作的探讨上升到了宪法原则的新高度”,[22]宪法隐私权的概念自此在美国法中得以确立。宪法隐私权同样覆盖信息隐私,则源自联邦最高法院1977年的华伦诉罗伊案(Whalen v.Roe)的判决。在这份判决中,最高法院宣称:“本院并非不知道(搜集个人信息)这种对隐私的威胁存在于电脑数据库或者其他政府文件日益积累的个人信息之中……而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就必然造成个人的难堪或伤害。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搜集和利用这些数据的权力,同样也伴随着法定的义务,那便是不得随意泄露。”[23]联邦最高法院对信息隐私同属于宪法隐私权的肯定,不仅保障了公民的私人信息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同样使其免受国家行为的侵扰。迄今,经由联邦最高法院的努力,那些在普通法上出现的形象公开、隐居权、言论自由、未经同意盗用他人姓名权、侵犯私密领域、公开他人私人事务、歪曲私人事务等,都已从民法上的隐私概念上升为宪法隐私权的固定组成。而从侵权法移居至宪法领域后,“隐私权也显示出了它全面扩张的力量”。[24](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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