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比较法的角度我们可以看出,德国宪法的逻辑充分体现了德国法律文化的思维特征,即一种抽象化和体系化的思维逻辑。“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发展”“一般人格权”等,都是一些先验色彩很浓的抽象概念。相应学说和判例又把这些概念解释为由(人的尊严)宪法价值核心、(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其他相关权利和原则构成的,从抽象到具体的,从核心到外围的规范结构。法律方法同样具有抽象性和体系性(宪法教义学),根据与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远近而采用严格与宽松的审查基准,运用具有统一思考框架的比例原则权衡人格权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冲突时各自的界限,等等,[11]都是如此。
但德国宪法的这种大陆理性主义的模式并不是保障人格尊严,实现自由民主的唯一路径。我们看到,美国宪法就没有这样的概念和体系。美国宪法采取的是一种经验主义的道路,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平等保护条款、言论自由和宗教自由、隐私保护等一个个具体措施和具体领域,保障了公民的自由、自主和尊严,实现了公民的自治与民主。
因此,我国宪法也不必硬性套用德国人格尊严保护的逻辑。首先,我们没有必要在现有的宪法规范体系中强硬安置“人的尊严”这一高度抽象的概念。也无需以这一抽象概念统合相应的宪法规范。我们完全可以具体地、经验地保护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讯、隐私、肖像、名誉、个人信息、婚姻自主,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人权等。也就是根据经验上的关联性,对《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作扩张解释。其次,我国宪法更应该也更可能地从国家对人格尊严保护的积极义务出发,发挥民主立法的作用,加强人格及相关权利的保护。而且根据社会主义的价值理念,加强社会福利保障立法,落实宪法规定的一系列社会福利权,使我国公民生活得更有尊严。
当然,上述路径也存在问题。人格尊严作为基本权利,必然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而需要加以限制,民主的多数或公共权力可能以多数人利益或实现公共政策为目标,将公民个人作为手段与工具。此外,如果没有人性尊严,其实也就是没有个人的自由和自我发展,公共领域的民主很难实现。一群没有独立人格、没有自我选择和自我负责精神的人是不可能有真正民主的。
为此,就要发挥《宪法》第33条第2款“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我国宪法关于正当程序、公正审判等宪法权利救济条款,控制国家履行积极作为的义务,在维护公共利益、作出公共政策时认真对待公民的基本权利。
总之,自由、自主和自我立法的主体人格是现代民主宪政的价值核心。但是,人格权的宪法保障可以有不同的路径和方法。
【注释】
[1]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2]林来梵:《宪法上的人格权》,载《法学家》2008年第5期。
[3]参见郑贤君教授之“宪法最高效力”,以及焦洪昌教授之“规范链与联想轴”。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www.daowen.com)
[4]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5]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6]参见阿列克西教授的名著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Translated by Julien Rivers,Oxford,2002.
[7]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8]我国《宪法》第33条的理解以及宪法的价值核心需要结合近期宪法修正案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条文另行探讨。
[9]参见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10]参见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
[11]关于德国宪法教义学上根据与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远近而采用严格与宽松的审查基准,以及具有统一思考框架的比例原则,可参考德国联邦宪法法院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BvR 966/09,1140/09-Rn.125ff,转引自[德]赖因哈特·盖尔:《德国民法和宪法对人格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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