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宪法中人格权的特点及解释的优化

我国宪法中人格权的特点及解释的优化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应该是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乃至整个宪法的价值核心。或者说,我国《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其效力层次和效力范围并没有德国基本法相应的强度。即使修宪成功也必然引发我国宪法根本价值和法律思维的混乱。但是,这种观点又主张可以将我国宪法人格权规范扩展到包括普通法律的全面保障体系。

我国宪法中人格权的特点及解释的优化

我国宪法文本不同于德国基本法。我国宪法开篇以一种“整体主义”的立场或思维方式叙述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奋斗与追求:“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宪法序言这一开篇文本中反复出现“中国”“中国各族人民”“国家”等概念表明它完全不同于德国《基本法》第1条的“个体主义”立场。而且,接下来的总纲部分基本是以整体主义的“阶级”“国家”来作为规范的主体,规定了国家的阶级性质、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我国宪法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这是一种完全不同于康德先验唯心主义历史唯物主义。在这种历史唯物主义指导的宪法中,没有康德意义上的抽象的先验主体人格和尊严观念。而且,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宪法基本权利规定的第1条(《宪法》第33条)就是关于“平等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的理想不仅是所有社会主义观念的核心内容,也是中国历代民众追求的目标。所以应该是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乃至整个宪法的价值核心。[8]

从条文和规范结构上看,我国宪法有关人格尊严的直接规定是《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如果联系第37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9条“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我国宪法有关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一种具体的基本权利,并没有如德国基本法“人的尊严”“人的自由发展”等抽象的概念。当然,根据有关学者的研究,[9]我国《宪法》第38条条文可以分解为两个层次的规范。前一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看作是有关人格尊严的一般性条款,具有宪法基本权利或原则的性质。但即使如此,也达不到作为宪法之价值体系核心的地位和抽象程度。既然不能具有宪法价值体系核心的位置,那么对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的解释,除上文“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外,就很难用体系解释的方法将它们与人格尊严或人的尊严联系起来。即使是“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的条文背后不一定体现了人性尊严的价值(其实,第37-40条是并列的关系,看不出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逻辑关系)。或者说,我国《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其效力层次和效力范围并没有德国基本法相应的强度。既不是一般人格权的规范,更不是宪法价值核心的表述。总之,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我们找不到德国基本法那样的以人性尊严为价值核心,一般人格权、与之广泛关联的其他基本权利相互连接的规范层次和逻辑结构。

既然我国宪法指导思想、理论基础、思维方式、宪法条文和规范结构都没有德国基本法那样的人性尊严和人格尊严,那么在法律方法上也无法直接运用德国宪法教义学方法来解释和适用我国宪法的人格尊严条款。(www.daowen.com)

根据上文的比较,我国宪法学界前述几种观点的得失就可以看得更清楚了。第一种观点主张的,通过修宪(更有人认为直接通过宪法解释)将人的尊严或人性尊严这一抽象价值引入我国宪法的主张是很难实现的。即使修宪成功也必然引发我国宪法根本价值和法律思维的混乱。但这种观点在逻辑上是自洽的,它做到了文本、规范、方法的统一。但是逻辑上虽然连贯一致,经验和价值上却不能成立。这种观点基本就是德国理论和实践的直接植入。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的尊严很难作为我国宪法核心价值,不可能有德国基本法同样的性质和规范地位。这是对的。但是,这种观点又主张可以将我国宪法人格权规范扩展到包括普通法律的全面保障体系。既然没有作为贯穿整个宪法规范体系背后的人性尊严这一核心价值,逻辑上如何能够将众多基本权利中的一种基本权利(人格尊严)规范效力扩展到其他基本权利和部门法呢?仅仅根据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10]是不够的。因为每一个宪法条文都可以提出这种主张。焦洪昌教授提出的“规范链与联想轴”非常有见地。但是在德国,这个“规范链与联想轴”就是上文指出的蕴含宪法价值核心的德国《基本法》第1条。它贯穿整个宪法,形成一个不同层级的规范结构和法律方法体系。可以说,第1条的人性尊严就是这样一个“规范轴”。但是中国宪法既然没有这一价值核心,那么我们的“规范链和联想轴”是什么呢?如果没有“规范链和联想轴”,那么逻辑上建构的人格尊严的规范体系必然散架。

第三种观点认识到我国宪法理论、文本、规范结构不同于德国,因此没有企图照搬德国的理论和实践,也没有直接、硬性地将人格尊严贯穿到其他规范中去,而是通过人性尊严在经验上(而不是如德国基本法在规范和逻辑上)与其他宪法原则和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联系,再借助“国家的消极和积极保障义务”(这或者就是焦洪昌教授要寻找的我国的“规范链与联想轴”),将人格尊严的规范效力和保护范围扩展到更多领域。这种见解更符合中国的宪法文本和宪法实践。所谓经验上的连接,就是根据事实上的关系或者事物的本质来确定相应条文与人格尊严的关联,从而将人格尊严的价值带入相应条文的解释之中。例如,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与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在规范上不必然具有内在逻辑关系,但是在经验上,每个人都知道侵犯公民住宅必然有损公民人格,或者说“住宅不受侵犯”条款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完全可以通过经验上的关联获得证成。正是由于这种经验上的关联,同样可以将我国宪法条款上人格尊严的规范扩展到更多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中去,而不必像德国那样借助文本上或规范上的逻辑安排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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