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宪法学界对上述问题的看法大多从德国宪法及其宪法理论获得启示,因此,下面从比较法的角度探讨中德宪法及其理论有何异同,我国宪法学界的观点哪些与德国的理论和实践相一致,哪些地方出现了断裂或不可通约。鉴于在此问题上已有诸多优秀学者或留德学者的研究成果,本文则试图依靠他们介绍的资料,将文本、规范、理论、判例及法律思维视为一个融贯的统一体,来分析已有成果的得失以及我国宪法应如何借鉴德国等国家的理论和经验,发掘我国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价值和保障路径。
德国《基本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但以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违反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者为限”;第19条第2款规定“基本权利之实质内容绝不能受侵害”;等等。德国基本法之人的尊严理念来自于基督教的文化传统,以及二战对人性摧残的教训。在思想理论上,特别受德国哲学家康德有关人的尊严的抽象哲学思想影响。[5]康德认为作为抽象的道德主体,人(个人,个体主义的立场)先验地具有自由、自主和自我立法的能力。也正因为这种自由、自主和自我立法的能力,人因此而具有尊严。每个人都是目的,任何将人或他人作为工具的做法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犯。
德国的宪法学家和法官也以同样的观念(不一定都是来自康德的理论)理解《基本法》第1条。他们不仅把宪法基本权利当作主观权利的规范体系,而且当作一个客观的价值秩序,而这个价值体系的核心乃是人的尊严。(www.daowen.com)
不仅是观念,而且通过宪法判例发展出一套宪法教义学。这套教义学认为,人的尊严是宪法价值的核心,贯穿于所有的宪法条款,特别是宪法基本权利条款之中。所有宪法条款的解释和实施都要以这一价值核心为标准,不得侵犯这一核心。宪法基本权利是一些原则性规范,抽象来说最佳状态是力求每一个都能得到充分的实现。[6]在具体时空下这些基本权利常常相互冲突,因此各权利的界限就必须在相互权衡中(通过法教义学中的“比例原则”)才能得以界定,也就是说每个基本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但是,这些权衡根据与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的远近,也是分层次的,要有不同的审查基准。越是涉及人的尊严这一核心,越不得轻易权衡,乃至人的尊严本身是绝对的不得与其他价值和社会政策目标相权衡(林来梵)。[7]
总之,德国宪法有关人的尊严、人格权的条文及其适用主要分为三个层次,形成一个完整的规范结构:其一,人的尊严价值核心;其二,人格权一般条款;其三,作为人格权某一具体方面的其他基本权利条款。这三者借助“审查基准”“比例原则”等具体适用方法和技术,构成一个逻辑一致的教义学体系。在这个体系里,条文、规范、价值和方法相互联系、不可割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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