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3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宪法这一规定有怎样的宪法地位?其具体的规范结构怎样?它的效力层次和范围是什么?保护和限制的界限在哪里?对此,我国宪法学界形成了不同观点。
这些争论实际涉及三个独立又相互关联的问题:其一,第38条的宪法地位是什么?或者说其是否为我国宪法的价值核心?以及与其他基本权利条款、部门法相应条款的关系如何?其二,该条的规范性质是什么?或者该条规定的是一项基本权利还是一项宪法基本原则,抑或一种价值主张?其三,该条规范的效力范围如何?或者说保障和限制范围在哪里?根据对这三个问题及其相互关系的不同回答,可以归纳为三种基本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都持肯定的回答:其一,吸收德国等国家的价值观念,通过修宪将“人的尊严”这一核心价值注入我国宪法的价值体系;其二,扩张解释我国《宪法》第38条,使其成为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其三,将人的尊严作为不可侵犯的价值核心,把人的尊严的宪法价值、人格权一般条款、具体人格权的保障结合起来,构成一种从宪法到普通法律的全面的人格权保障体系。[2](www.daowen.com)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一,我国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只是一项基本权利,并不蕴含“人的尊严”之含义,不具有宪法核心价值的地位;其二,虽然人格尊严只是我国宪法一项基本权利而非核心价值,但是人格尊严作为宪法规范,其效力仍然可以扩展到包括普通法律的全面保障体系。[3]
第三种观点:其一,应将《宪法》第38条理解为我国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二,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虽然大同小异,但是尚不能将其视为我国宪法上的最高价值或原则;其三,基于人格尊严与宪法原则和其他宪法权利的内在关联性以及国家的消极与积极保障义务,第38条效力范围具有广泛性,甚至大于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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