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宪法保障人格尊严适用问题的优化方案

宪法保障人格尊严适用问题的优化方案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宪法保障人格尊严适用问题的优化方案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与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有区别,也有密切的联系,它们之间的联系在很大程度上也即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适用问题。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不仅是一般法律规定人格尊严的立法依据,是对一般法律有关人格尊严规定进行违宪审查的审查依据,而且是一般法律上人格尊严的解释依据,即在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时,应当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和解释其含义。在西方发达国家,作为违宪审查的依据是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方式,但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开展违宪审查活动,所以目前我国还没有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方面适用的实践。在当下中国,作为解释依据的是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在实践中适用的基本途径和方式。这在实践中目前尚未受到应有的关注,今后务必高度重视。一般法律依据宪法而制定,其在适用时理应依照宪法的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所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必须依照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精神来理解、解释和适用一般法律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可以说,这种“依宪解释”(学者们称之为“合宪性解释”)是当下中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在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最佳途径和最好方式。[16]

下面以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侵犯名誉权[17]为例,来进一步阐述这一观点。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上海外国语大学大学生钱缘离开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时,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行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鸣响。随后,钱缘被保安人员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接受进一步检查,时间近两个小时,期间在女保安员及另一女店员在场的情况下,钱缘解脱裤扣接受女保安的检查。然而,店方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藏有带磁信号的商品。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消费者协会投诉,经调解未成。同月20日,钱缘以自己在四川北路店无端遭到搜身且被两次脱裤检查,使自己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为由,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屈臣氏公司、四川北路店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四川北路店对钱缘进行的搜查,非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其亦无权利要求钱缘承担配合的义务,故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钱缘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是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钱缘赔礼道歉公告,费用由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负担;二是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应赔偿钱缘精神等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与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属过高,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其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8)虹民初字第2681号民事判决;其二,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其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应对钱缘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该案不仅在裁判说理部分提及了宪法,并且在判决主文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引用宪法条款序号。钱缘在商场被怀疑偷东西,后被带到办公室搜身,并未造成钱缘的社会评价过多降低,显然商场的搜身行为主要不在于侵犯钱缘的名誉权,而主要在于侵犯钱缘的人格尊严。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主要是规定名誉权,而似乎将人格尊严当作名誉权的客体,并没有把人格尊严视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所以,该案二审法院在判决时引用《宪法》第38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来理解和解释《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二审法院把《宪法》第38条和《民法通则》第101条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解释为人格权是不妥当的,因为人格权的范围太广泛了,不仅包括人格尊严,还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而且这也不符合宪法和民法通则的原意。如果该案的审理法院根据《宪法》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规定的精神,将《民法通则》第101条的人格尊严解释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认定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了钱缘的人格尊严,并据此判决,则会更妥当。[18]

【注释】

[1]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宪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2]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6期。

[3]转引自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2页。

[4]有学者认为,人的尊严“为基本权利之基准点、为基本权利之出发点、为基本权利之概括条款、属宪法基本权利之价值体系”,是“基本权利中之基本权利”。这位学者同时认为,20世纪以来,作为人权的核心内容,人的尊严已逐渐成为宪法价值秩序的根本原则,甚至已成为价值体系的基础。参见李震山:《人性尊严与人权保障》,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4、8页。

[5][日]真田芳宪:《人的尊严与人权》,鲍荣振译,载《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2期,第79页。

[6]曲相霏:《论人的尊严权》,载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3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页。(www.daowen.com)

[7]张千帆:《宪法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8][瑞士]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页。

[9]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上海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42页。

[10]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6页。

[11]当时修改宪法的过程中,许多同志都指出,“文革”十年在“左”的错误路线下,广大干部群众遭受残酷迫害,公民的人格尊严得不到起码的保护,批评会、斗争会、戴高帽和挂牌游街比比皆是,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对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应忘记,宪法在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要对这方面的问题作出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中国宪法精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3页。

[12]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13]值得高兴的是,从2004年1月起,海口监狱不再强行规定罪犯必须理光头。参见《海口监狱不再强制办犯剃光头》,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2月24日。2004年4月,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下发了《关于服刑人员自主选择发型范围的通知》,规定上海市各监所的男性服刑人员可自主选择平头、寸发和光头3种发型。参见《上海服刑人员不再强迫剃光头》,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4月19日。

[14]我国没有明确将隐私权规定为一种基本权利,只是在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通信秘密,属于隐私的范畴。显而易见,目前我国宪法保护的隐私权仅限于公民的通信秘密权,保护范围还不够广泛。

[15]对于“人格尊严权”的概念,有位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在“人格尊严”后是否加上“权”字结果大不一样。人格尊严属于一般人格权,是抽象的权利,而这个司法解释将它变成了具体的权利,成了一个与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处于同等地位的具体权利,这就等于抽掉了一般人格权的灵魂。而且,否认了人格尊严在具体人格权中的统帅地位,人格尊严就不再具有对具体人格权的解释功能,也不能依据人格尊严创造新的具体人格权。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132页。

[16]详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上官丕亮:《法律适用中的宪法实施:方式、特点及意义》,载《法学评论》2016年第1期。

[17]该案的基本情况,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民终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载王禹编:《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35页。

[18]上官丕亮:《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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