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宪法与外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异同比较

中国宪法与外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异同比较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人的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重心原本在“尊严”上,而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将其重心放在“人格”特别是人格权上。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此外,“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

中国宪法与外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异同比较

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有译为“人类尊严”“人性尊严”“个人尊严”“人格尊严”)既有不同,又有相同之处。

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宪法规定“人的尊严”方式有以下三种。

第一,如前所述,像德国基本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玻利维亚、西班牙、韩国、印度、塔吉克斯坦等国宪法的相关内容可为此类之代表。

第二,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与人身自由等具体的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93年俄罗斯《宪法》第21条规定:“(一)个人尊严受到国家保护。任何事情不得成为贬低个人尊严的理由。(二)任何人都不应受到拷打、暴力、其他残酷的或贬低个人尊严的对待或惩罚。任何人都不得在非自愿同意的情况下被用来进行医学、科学或其他试验。”摩纳哥、巴布亚新几内亚、匈牙利、越南、乌兹别克斯坦、爱沙尼亚、保加利亚、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阿塞拜疆、亚美尼亚、白俄罗斯等国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第三,既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首要位置或整部宪法的前面,又将其作为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并列规定。例如,1982年洪都拉斯《宪法》在第三章“原则宣言、权利与保障”第一节“原则宣言”第1条,即第59条规定:“人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目标。所有的人都必须尊重人、保护人。”“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又在第二节“个人权利”第68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身体、心灵和道德完整受尊重的权利。”“任何人不应受到残酷的、非人道的或侮辱性的拷打、刑罚等对待。”“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由于人固有的尊严而受到尊重。”希腊、葡萄牙、土库曼斯坦、斯洛伐克、吉尔吉斯斯坦、乌克兰等国宪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我国过去通常将《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翻译为“人格尊严”,而现在通常翻译为“人的尊严”。同时,对于我国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我们一般翻译为“personal dignity”,与外国宪法及国际人权文件规定的“human dignity”或“the 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person”或“the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相差无几。(www.daowen.com)

显然,无论从人格尊严的英文翻译来看,还是从我国人格尊严的立宪原意来看,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就是指“人的尊严”,只是我国习惯称之为“人格尊严”。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的重心原本在“尊严”上,而我们绝大多数学者通常将其重心放在“人格”特别是人格权上。可以说,存在误读之嫌。

当然,我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即“人格尊严”)与外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也有所不同:一则没有像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将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只是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二则即使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也没有像另外一些国家的宪法那样具体规定不得给予侮辱性对待和惩罚、不得以人做实验等内容。

从我国现行宪法有关人格尊严规定的内容及位置来看,我国宪法尚未将人的尊严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和基本原则。此后修改宪法时,我们可以增加一项“尊重人的尊严”的内容放在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最前面。当然,我们也可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我们可以把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解释为包含“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之义。

对于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来规定的条款,也有必要加以完善。第38条前一句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没有规定外国宪法以及我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有关“对任何人均不得施以酷刑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未经本人自愿同意,不得对任何人做医学或科学试验”“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等尊严权内容。此外,“人格尊严”一词容易与人格权混淆,引起误解,最好使用世界公认的概念“人的尊严”或“尊严”一词。第38条后一句关于“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规定,含义不明确,“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似乎是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解释,但“诽谤”“诬告陷害”似乎又告诉人们不得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等,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将这一条的规定理解成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且将尊严权与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我们固然可以通过宪法解释,认为第38条后一句包括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内容。但不管怎样,目前我国宪法尚无保障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明确规定,[14]此后修改宪法时宜设立专门的条款规定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隐私权等具体的人格权,与规定尊严权的条款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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