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一般人格权的法定化与保护

一般人格权的法定化与保护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然有人可能说,无论德国《基本法》还是我国宪法都没有明确出现“一般人格权”的字样,如果这样理解,那么人们完全可以说,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经济权利,因为我国宪法上并未出现“经济权利”几个字。所以,一般人格权的法定化不是指内容法定,而是指其依据法定。

一般人格权的法定化与保护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作为未列举的人格权或者概括性的人格权,其作用旨在填补具体人格权留下的列举不全的漏洞和适应社会发展或者经济—科技进步给人格权保护造成的新的威胁。目前,学界一些反对人格权法定的观点混淆了内容法定与依据法定的区别:其一,有学者以人格权不可能穷尽列举为由来反对人格权法定,[100]但这恰好说明了一般人格权存在的意义,因为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就是保护未列举的人格权,具体人格权无法穷尽所有人格权的缺陷正是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克服的。其二,有学者认为,从各国宪法来看,似无在宪法典中直接规定人格权的立法例。[101]这一观点显然不成立。暂且不论具体人格权就是法定的,即使一般人格权也绝非在宪法上没有依据,其法条依据在德国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和第1条第1款,在我国是《宪法》第38条。当然有人可能说,无论德国《基本法》还是我国宪法都没有明确出现“一般人格权”的字样,如果这样理解,那么人们完全可以说,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经济权利,因为我国宪法上并未出现“经济权利”几个字。这种将法定化狭隘地理解为法律上出现明确字样的做法等于取消了法律解释的存在。其三,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自然权利,是与生俱来的,不应该法定化,如果法定化反而产生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印象。[102]该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是,自然权利一般是用来论证那些未被法律规定但又值得法律保护的权利的(比如我国宪法未规定生命权和健康权),而非用来推翻一个已经被法律规定的权利的。既然一般人格权已经被法律规定,那就意味着它已经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如何再用自然权利来反对该法律规定,难道法律不规定比法律规定对权利的保护程度更高?究其根本,人们还是纠结于法律规定一般人格权的内容是否会限制人格权内容向未来发展。但这属于“杞人忧天”。一般人格权的作用既然是保护未列举的人格权,其内容注定是向未来开放的,从德国的实践来看,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都是由法院在个案中填充起来的。所以,一般人格权的法定化不是指内容法定,而是指其依据法定。就像德国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作为“兜底性的基本权利”,以及日本将《和平宪法》第13条的“幸福追求权”作为未列举人权一样,[103]我们必须在宪法和法律上找到一个法条依据来作为解释未列举人格权的基础。其四,一般人格权之所以需要法条依据,可以说是成文法国家为了防止法官造法的一种控制技术,即将法院对未列举权利的内容填补严格限制在法适用的角色下。这种法适用的特点在于:首先,司法活动必须从对抽象法规范的解释出发,透过解释来将抽象的法规范适用到具体个案。其次,既然法官是根据“法适用”来进行审判,司法活动必须预设一个供法官解释、适用的客观法依据,从而使法官可以站在这个客观的法解释的基础上,而非按照其主观判断来进行审理。[104]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就是对法院作为法适用者的最佳写照。正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填补,所以必须在宪法和民法上为一般人格权的存在找到法条依据,否则我们如何认为法官的填补工作是在依法审判?一句话,不能因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的非法定化就反对其依据的法定化。(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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