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
关于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德国学界仍有争论。[55]比如学者胡芬(Friedhelm Hufen)认为,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包括:①对每个人身份和唯一性的尊重;②维护身体和精神上的完整性;③维护个人隐私的核心领域;④对基本自主的尊重;⑤承认人的社会性;⑥维护一个经济、社会和文化上的最低生活水平。[56]学者金格瑞(Thorsten Kingreen)和波尔舍(Ralf Poscher)认为,人的尊严保护的是:其一,人的主体性,尤其是身体和精神上的认同和完整性;其二,人在法律上的平等;其三,保障最低生活水平。[57]学者萨克斯(Michael Sachs)将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限定在四个方面:一是保护身体的完整性;二是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三是基本的法律上平等;四是个人的身份。[58]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没有给人的尊严的保护范围下过定义,只是指出了侵犯人的尊严的情形,并且指出,这无法抽象地确定,只能在个案中观察。过去的相关案例包括:首先,集体丧失社会地位和对人的侮辱触犯了人的尊严。例如贩卖人口以及奴隶、农奴、在身体或道德强迫下以及刑罚恐吓下的劳动。此外,谩骂式批评,即纯粹对人的贬低而非事实的陈述也属之。其次,对人的折磨违反了人的尊严。例如终身自由刑必须存在重新获得自由的机会。再比如禁止刑讯,因为被刑讯者的意思自治被疼痛战胜,当事人的身体成为工具。而死刑因其所剥夺的东西具有不可逆转性,也违反了人的尊严。最后,人的尊严的社会内涵就是保障最低生活水平。[59]
2.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www.daowen.com)
宪法上一般人格权的内涵通常包括:一是自我决定权(Recht der Selbstbestimmung),即去确定个人的身份辨识的权利。二是自我保护权(Recht der Selbstbewahrung),即保护个人的独处。三是自我表现的权利(Recht der Selbstdarstellung),即保护个人的公众形象不被降低、歪曲、损坏和未经允许获得,同时也防止未经允许秘密代表某人。[60]目前,德国司法实践中承认的宪法上一般人格权主要有:私人领域的利益(BVerfGE 54,148)、姓名权(BVerfGE 78,38)、名誉权(BVerfGE 54,208)、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BVerfGE 54,148)、保护自己言辞的权利(BVerfGE 54,148;54,208)、在公共场合自我表现的权利(BVerfGE 54,148)、自己的人格形象的权利(BVerfGE 99,185)、反制性报道的权利(BVerfGE 97,125)、获得重新社会化机会的权利(BVerfGE 35,202)、不自证其罪的权利(BVerfGE 38,105)、不受酷刑的权利(BVerfGE 54,100)、承认性别转换的权利(BVerfGE 49,286)、自我决定权(BVerfGE 72,155)、了解自己身世的权利(BVerf-GE 79,256)。[61]
3.对比
通过对比人的尊严和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可见,前者的保护范围更抽象,后者的保护范围更具体。当然,两者也存在一些共同之处,比如对隐私的保护。这是因为在德国,一般人格权本身就是来自《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人格自由发展权(Recht auf die 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和第1条第1款的人的尊严的结合,故被称为组合基本权(Kombinationsgrundrechte)。那么,为什么要结合人格自由发展权和人的尊严才能产生一般人格权?为什么不从人格自由发展权或者人的尊严中直接推出一般人格权?学者认为,这是因为从《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对于人格自由发展权,国家是可以进行广泛限制的——人格自由发展权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不得违反合宪秩序或者道德法则,但是从《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表述来看,人的尊严是不可干预的——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由此,借助于人的尊严可以加强一般人格权在比例原则审查中的权重。[62]所以,结合人的尊严的主要目的是提高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力度。[63]笔者认为,这对我们是一个重大启发。因为诚如前述,我国《宪法》第38条中“人格尊严”中容易让人产生“尊严来自于人格”或者“只有具备人格才有尊严”的误解,如果要避免这种危险,那么更好的解释就是:这种将“人格”与“尊严”并列的做法是通过将“人格”与“人的尊严”相联系来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这一点在后述的领域理论中有集中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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