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差异与影响

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差异与影响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关于人的尊严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人的尊严并非一项基本权利,而仅仅是一个客观的规范,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上位概念。其次,即使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相同的基本权利,两者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强度上都存在不同。

人的尊严与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差异与影响

林来梵教授曾创造性地提出“人格尊严条款的双重规范意义说”,即认为“我国现行《宪法》第38条前段有关人格尊严的规定,可相对独立地理解为一项体现了人权保障之价值基础的一般性准则,但这仅是该规定之规范属性的一个面向,而另一方面,从第38条前后段之间的直接勾连关系来看,前段的规定,同时还可理解为是确认了作为一项个别性权利的人格尊严的条款,而这个个别性的基本权利,乃相当于宪法上的人格权”。[47]这种理解试图把“人的尊严”和“一般人格权”等同起来,但是这种等同仍然要具备两个前提:其一,人的尊严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其二,作为基本权利的人的尊严就是指一般人格权。

首先,“人的尊严”能否成为一项基本权利,在德国有激烈的争论。目前,关于人的尊严的性质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人的尊严并非一项基本权利,而仅仅是一个客观的规范,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上位概念。[48]因为从《基本法》第1条第3款的表述——后续的基本权利直接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来看,并不包含人的尊严。二是认为人的尊严是不受限制的基本权利,对人的尊严的干预(Eingriff)都构成侵犯(Verletzung)。[49]三是认为人的尊严只是其他基本权利的构成要件,因此也不可能存在限制。[50]目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可人的尊严的基本权利属性。主要理由包括:其一,人的尊严仍然位于“基本权利”这一标题之下,[51]而且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句,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所有国家权力的义务,那就说明人的尊严已经具有了基本权利的约束力。其二,因为尊严保障的恰恰是作为主体的人,由此可以推出规范的目的是保障主观权利。[52]因为基本权利的目的和理由就是保护个人,而非客观的秩序或者集体利益。[53]同时,当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时候,意味着比单纯的客观法在人的尊严的实现上设置了更高的标准(即可请求性和可主观诉讼性)。(www.daowen.com)

其次,即使人的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它与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并非相同的基本权利,两者无论在保护范围还是保护强度上都存在不同。[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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