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Persönlichkeit)概念的起源要从它与人格体(Person)概念的区别和联系谈起。从词源来看,人格体来自于拉丁语persona,是指希腊剧场中演出所使用的面具,后用来指社会生活中的角色。[12]在古代欧洲,人格体是与社会地位、出身、出生或者命运相联系的,这在罗马私法中就可以察觉到。比如一个人可以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13]但同时在封建—等级社会形成了一个自然自由的框架。这种自然自由成为个人权利分配的起点,由此产生了每个人要作为人格体必须享有的自然权利和义务,由此将人格体与权利能力(Rechtsfähigkeit)联系在一起。用今天的话说,人格体就是法律主体,亦即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就像1794年的《普鲁士一般邦法》所规定的,人(Mensch)只有在市民社会享有一定的权利才能称之为人格体。[14]发端于18、19世纪革命的,同时也是浪漫主义的和新人文主义的思潮将自由和平等作为个人的更高值得追求的本质,从而放弃了中空的、功能化的人格体概念,而创造了一个新的概念——人格(Persönlichkeit),即人自由地和道德地发展的资格。“康德将其作为伦理学上的一个重要范畴,在他看来,人格是指具备理性能力的人超脱于自然整体的机械作用的自由与独立性,这种伦理属性使人成为一个尊贵的存在。”[15]
由此可见,人、人格体、人格分别代表了生物意义、法律意义和伦理意义上的人,三者无法等同。首先,并非每个人都是人格体,也并非只有人才是人格体。前者比如罗马时期的奴隶,后者比如法人(juristischen Person);[16]其次,人格体也不一定拥有人格。用学者韦斯特曼(Harry Westermann)的话说,人格体是潜在的人格,人格是人格体的后续发展。[17]比如一般人格权虽然保护自然人,但不适用于胎儿。[18]因为胎儿虽然有权利能力,是人格体,却欠缺道德能力。未成年人虽然是人格体,但其享有的一般人格权与成年人的并不相同,被称为“人格形成权(Persönlichkeitswerdungsrecht)”。最后,人格与人也不相同,比如死人仍然具有人格,人格不因人死而消失。[19](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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