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侵犯人格权:正当理由与优化方法

侵犯人格权:正当理由与优化方法

时间:2023-07-1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作为限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就监督措施而言,这种保护也源自保护人的尊严,即使是重大公共利益也不能构成侵犯这一享受绝对保护的私生活领域的正当理由。并非所有对高度个人数据的实际采集都能构成违宪或侵犯人的尊严的理由,因为安全部门履行职责时具有行动和预测方面的不确定性,所以始终无法完全避免无意干预私生活核心领域的事情发生。

侵犯人格权:正当理由与优化方法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的尊严享有绝对保护,即“不可侵犯”,因此没有理由侵犯或损害这一基本权利。然而,一般人格权并非仅从人的尊严中推导出来,它同样需要以一般行为自由为基础。因此,可以合法侵犯该项权利。

联邦宪法法院将《基本法》第2条第1款作为限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据此,适用下述原则,即当个人与共同体之间存在紧张关系时,出于重大公共利益,个人必须容忍对其人格权的限制。[25]从形式上看,还必须有一个法律依据对限制的前提条件与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让公民能够清楚识别(“规范明确性”原则)。[26]

首先,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合比例性原则。触及“私生活核心领域”时,该原则会要求绝对保护隐私。涉及侵权程度强的监视措施时,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会大大限制相关措施。这种司法实务起源于2004年3月3日的一件案子,为刑事侦查进行了对住宅的声控监督(“大规模监听”)。[27]2016年初,联邦宪法法院在对联邦刑警局做法的一次原则判决中再次确认了这一点。[28]

据此,宪法对私生活核心领域的保护确保个人拥有一个不被监督的高度私密空间。就监督措施而言,这种保护也源自保护人的尊严(《基本法》第1条第1款),即使是重大公共利益也不能构成侵犯这一享受绝对保护的私生活领域的正当理由。[29]

私生活核心领域中的人格发展包括能够表达内心深处的思想活动,例如感受与情感、考虑、观点以及极其个人的经历。[30]与最亲近、最信任的人进行的非公开交往受到特别的保护,进行这种交往时,有理由假定相关交往不会受到监督,特别是在住宅内进行的交谈就属于这种情况。[31]即使谈话混杂了高度私密和日常生活话题,它们也是极其私密的。“最亲近、最信任的人”主要是指兄弟姐妹和直系亲属,如父母和子女,尤其是共同生活的家人或生活伴侣,有些情况下也包括刑事辩护人、医生、神职人员和关系密切的朋友。

当然,直接涉及犯罪行为的交往不受保护,哪怕这种交往中也有极其个人的成分。[32]由于刚开始采取监督措施时无法预测会同哪些相关人进行哪些谈话,法院也考虑到了这种情况造成的不可避免的困难。并非所有对高度个人数据的实际采集都能构成违宪或侵犯人的尊严的理由,因为安全部门履行职责时具有行动和预测方面的不确定性,所以始终无法完全避免无意干预私生活核心领域的事情发生。[33]

从这当中产生了分层级审查:[34]完全有意地将核心领域作为国家侦查的目标,以任何形式使用相关数据或将其作为进一步侦查的依据都是绝对不允许的。即使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进一步的情况,从最开始也不允许有针对性地进入最私密的领域,特别是不得将核心领域的保护置于个案权衡保留之下。此外,采取监督措施时,必须在两个层面上符合对核心领域的保护。在第一个层面,即数据采集层面上,必须采取预防措施,尽量排除无意间顺带获得涉及核心领域的信息。为此,法律可以作出推定——个案中可以推翻该推定,将同最信任者进行的交谈定为涉及核心领域。如果已经侵犯了私生活的核心领域,就必须在第二个层面,即评估使用这一后置层面上严格将侵犯造成的后果限制在最低程度。为此,立法机关通常会规定由独立部门查看采集的数据,由该部门在安全部门使用数据前将涉及核心领域的信息进行过滤,并将其删除。重要的是允许制定相关规则,从而使得侦查机关在迟滞危险的例外情况下能够迅速采取行动。

总而言之,联邦宪法法院通过保护核心领域免遭监督措施之虞制定了一项策略,协调了人格保护与公共利益,特别是防御危险和打击刑事犯罪的公共利益,将二者统一起来。

【注释】

[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前法官中国政法大学中德法学院客座教授。

[2]Epping,Grundrechte,6.Aufl.(2014)Rn.623;Jarass,in Jarass/Pieroth,GG,14.Aufl.(2016)Art.2 Rn.36.

[3]BGHZ 13,334 ff.

[4]Jarass NJW 1989,858,859.

[5]BVerfGE 120,180,214.

[6]Vgl.Palandt/Sprau,BGB,75.Aufl.(2016),§823 Rn.130 m.w.N.

[7]Vgl.etwa BVerfGE 121,69,90.

[8]Vgl.etwa BVerfGE 117,202,225.

[9]Jarass,in Jarass/Pieroth,GG,14.Aufl.(2016)Art.2 Rn.39.

[10]Vgl.Jarass,in Jarass/Pieroth,GG,14.Aufl.(2016)Art.2 Rn.40 ff.

[11]Vgl.etwa BVerfGE 114,339,346.

[12]VerfGE 99,185,194 m.w.N.

[13]BVerfGE 119,1,24 m.w.N.(www.daowen.com)

[14]BVerfGE 97,391,399 f.

[15]BVerfGE 106,28,39 f.

[16]BVerfGE 120,180.

[17]Epping,Grundrechte,6.Aufl.(2014)Rn.655.

[18]BVerfGE 120,274,311.

[19]Vgl.Jarass,in Jarass/Pieroth,GG,14.Aufl.(2016)Art.2 Rn.65.

[20]Vgl.BVerfGE 120,274,311 f.

[21]Vgl.BVerfGE 120,274,314.

[22]Vgl.BVerfGE 120,274,322 ff.

[23]Epping,Grundrechte,6.Aufl.(2014)Rn.648.

[24]Vgl.BVerfGE 120,274,327 ff.

[25]Vgl.BVerfGE 65,1,44-Volkszählungsurteil.

[26]Vgl.BVerfGE 65,1,44-Volkszählungsurteil.

[27]BVerfGE 109,279.

[28]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0 ff.

[29]BVerfGE 109,279(313);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0.

[30]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1.

[31]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1.

[32]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2.

[33]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4.

[34]BVerfG,Urteil des Ersten Senats vom 20.April 2016-1 BvR 966/09,1140/09-Rn.125 f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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