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此次会议的安排,应当从个人权利的救济角度去看待“请愿”这个主题。在德国,请愿权和法治国原则以及请求法律保护和司法审判的权利相关。根据《基本法》第19条第4款,每个人在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时,均可提起诉讼。也就是说,无论国家以哪种方式由哪些机关侵害了公民的个人权利,此公民都可通过独立法院的帮助没有例外地抵御国家公权力对其权利的任何侵犯。
个人拥有哪些权利则由实体法规定,基本权利对确定具体的保护范围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比如在以下方面:①保护生命及健康(第2条第2款);②保护宗教自由(第4条);③保护言论及信息自由(第5条第1款);④保护集会及结社自由(第8条和第9条);⑤保护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10条);⑥保护职业自由(第12条);⑦对财产的保护(第14条)。
若权利不涉及公民和国家之间的关系,而是关于私法权利,即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法治国原则(第20条第3款)同样赋予公民要求法律保护的宪法请求权,这里被称作司法请求权。
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该请求权包括三项权利:一是进入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二是要求提出的私法请求权得到充分的事实和法律审查的权利;三是获得法官具有约束力的判决的权利。
这里重要的是,德国宪法意义上的法官永远是指独立的法官,法官独立于其他的国家权利(特别是行政机关)作出决定,不接受任何人的任何指示(《基本法》第97条)。也即德国宪法赋予每个人通过独立的法院保障的无漏洞且有效的法律保护。相反,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德国不需要通过请愿来确保公民之间以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保护。
这样则又引出一个问题,请愿权在这样的法治国家还能有什么意义或作用?它多余吗?不可以将《宪法》第17条直接删掉吗?(www.daowen.com)
实际上,在20世纪40年代末,为基本法立法做准备工作时有一种意见:请愿权的意义被“历史性地消除了”。
但是这个观点未得以贯彻,当时的人依照1849年的保罗教堂宪法和1919年的魏玛帝国宪法进行了宪法继受。肯定的是,请愿权可以延伸到历史上的前民主制度时代。在罗马帝国以及中世纪的封建王朝,欧洲有“请愿书”制度,民众可以凭此以“请求书”的形式向统治者求助,这些古老的“请愿书”便是如今请愿的前身。在专制时代,这些请愿被君主看作是对其统治的批评而不被重视,因此受到极大限制甚至被禁止。而后在公民革命的年代,人们要求获得请愿权,这一权利首次被书面写在英国的《权利法案》中。在封建专制制度中,请愿是公民唯一的至少有可能向国家要求维护其合法权利的途径。但这个方法效果不好,因为公民请愿目的的实现完全依赖于统治者的仁慈或恩典。在民主德国曾经也有一个规模很大的请愿系统,公民可以“申请书”的形式向国家请求帮助,这种做法在当时运用广泛。
与此相反,法治国向其公民提供一个更具优势的、高效的保护权利的制度,通过独立的法院迫使国家实现公民的诉求。在法治国家请愿权的功能必须改变,但它并非毫无意义。因为请愿权如今被理解为对法律救济的补充程序:首先,它虽然不能消除法律约束力,不能代替法院的判决,却可在法律没有规定的、立法者有制度设计空间或者行政机关有裁量空间的领域作用于争议的解决,比如大的建筑工程或者交通路线的项目规划。其次,民能为其请求找到一个对话人,该对话对象必须对公民的请求和愿望进行调查研究,这样,请愿便加强了国家和公民之间的联系,促进了公民对国家机关的信任。甚至即便如今请愿权不再服务于法律保护,但也仍然有其意义:它依然被作为一项每个人都不言而喻应得的原始权利保留下来,一句古老的德国谚语稍作修改后依旧适用:人人皆有请愿和喝水的权利。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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